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押壹佰捌拾柒日,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陸拾壹日,合計貳佰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因遭人誣陷,致被政府以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逮捕押於桃園縣警察局,後解送台北保安司令部偵辦長達六個月,四十五年三月底方由台灣省保安司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執行,依法應執行至四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然執行人員罔顧法令,竟於執行期滿未予釋放,延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始獲釋放,共計受押二百四十八日,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但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得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例第六條就上述情形亦已規定得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聲請裁定感化教育,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同機關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四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執行感化教育完畢予以開釋,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安准字第四二五0號聲請書、(四四)審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書、「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係於何時開始執行感化教育?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該案之卷證筆錄、執行指揮書,經該機關以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而無可稽考,然以前開機關所另檢送同案被告陳新富之名籍卡,其上係註明「感訓三年,感訓起算日期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參以卷附「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陳新富感化教育之開釋年月日與聲請人受感化教育之開釋日同為四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則以聲請人與陳新富既係同案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其開釋日期又屬相同,因之,聲請人主張其係自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應可採信,又感化教育之期間既為三年,自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執行,其執行終期應為四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然執行機關係迄四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始予開釋,顯有未合,聲請人主張其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予釋放,受不當拘束自由六十一日,洵有理由。
四、次查,聲請人另請求賠償其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被逮捕之日起,迄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受不當拘束共計一百八十七日之賠償金。按冤獄賠償法之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係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者為限,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
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本件聲請人所另請求之一百八十七日之賠償,係屬交付感化教育前人身自由之拘束,雖與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之情形無一相符,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凡此均屬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具體實現。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雖無該折抵之規定,又「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亦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均屬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遭逮捕並拘禁於桃園縣警察局,其後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乙節,雖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惟並無現存卷證可稽,已如前述,惟參以:㈠四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准字第四二五0號聲請書,其上當事人欄李桂蘭係記載「在押」,㈡四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聲請人之兄李運乾、妹李秀菊寄予聲請人之家書信封及內容,㈢證人即聲請人之姊歐李桂梅到場證述聲請人係於四十四年快中秋節時被逮捕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被逮捕乙節,應可採信,因之聲請人主張其因本件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受不當拘束自由二百四十八日(即一百八十七日及六十一日)為有理由,又其聲請核與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第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不當押時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九十九萬二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