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就謮省立台北師範學校四年制普通科二年級時,遭當時保安司部無故逮捕,遭軍法機關違法羈押八個月,嗣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八個月,兩相折抵始釋放,爰聲請賠償。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以供查證,復稱可資為證之證人,其父親年高九十四歲不復記憶,母親、堂叔均已過世,另一位鄉親江支明亦不知去向等語明確在卷,嗣再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七年間,有無因案遭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等情,亦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查無聲請人甲○○涉案相關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志厚字第一四八四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無從證明聲請人主張賠償之原因事實為實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收受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覆議。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