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管訓玖佰壹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遭基隆市警察局非法逮捕並留置二日,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送往前警備總部職訓三總隊,管訓至五十五年七月四日始獲釋,前後共計九百二十八日,始終未經司法機關審理判決,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四百六十四萬元等語。
二、(一)查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原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解釋結果,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與上開條文列舉情形相較,均係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同等回復利益,然該條適用對象未能包括,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惟感化(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均未規定及此,然本諸該解釋保護人身自由之意旨,仍應與上開解釋所列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此則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決定書可資參照。
(三)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五十五年七月四日止,在前警備總部職訓三總隊管訓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手抄本一份為證;再者,經本院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二次調閱,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聲請人逮捕、管訓相關卷宗結果,據覆均無相關案卷資料可資提供,亦有該司令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六二七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志厚字第一五0二號函,及該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基警刑一字第四九三四二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以觀,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在未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下,遭非法逮捕、拘禁等語為真實。
(二)再者,就現存資料,聲請人係自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遭受管訓,至五十五年七月四日始經釋放一節,此如前述,聲請人雖主張:伊在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與友人李勇田在基隆市同遭基隆市警察局警員逮捕並羈押二日,隨即移送管訓,李勇田則在被押五日後獲釋云云,然此部分主張並無其他證據可供稽考,無從採信。從而本件聲請人遭受管訓之起迄期間,應以上揭戶籍資料所載為據。
(三)綜上,聲請人於未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情形下,自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遭受逮捕、羈押時起,至五十五年七月四日釋放為止,期間共計九百一十七日(詳如計算式)。
計算式: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受羈押按月為 1日
五十三年全年為 366日(閏年計算)五十四年全年為 365日五十五年一月一日接續執行感化完畢至五十五年七月四日釋放止,按月為
31+28+31+30+31+30+4=185日共計:917日
(四)以上羈押日數所受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前開聲請期間。是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000年出生,當時年齡為二十四歲,正值青年,當時有正當職業,詎遭羈押,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等一切情事,准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元。是聲請意旨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