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流氓感訓事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以聲請人涉及流氓行為,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未持有檢察官之拘票逮捕聲請人,並未經審問、偵查,復未判決即於七日後,解送警備總部所屬之職訓隊,施以不當之管訓,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訓滿釋放,總計遭不當羈押達二年餘。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及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至明。該法所稱之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即足。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需依法律規定,其施法內容更需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正義。並能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相關條件。檢肅流氓條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需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惟仍需囿於刑事訴訟法之規範,且關於秘密之證人之制度,亦剝奪聲請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亦有礙於發現真實之嫌。難免造成不當羈押,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性。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遭逮捕時,年僅二十歲,適逢入伍在即,剝奪聲請人服兵役之權利外,亦使全家限於絕境,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形容,為此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之違法逮捕請求(一)、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釋放日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每日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二)、請求自賠償決定確定後拾日內將主文決定要旨公告,並刊登公報及聲請人所在地之報紙云云。
二、查:聲請人所述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施以管訓處分,迄至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之事實,有其提出上述機關出具之七十五年度新民字第0九二號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為證,足堪信實。惟經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調取聲請人涉嫌流氓管訓處分事件相關檔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可予提供之情,亦有該局九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桃警刑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函附卷足稽。然徵諸聲請人所述其遭楊梅分局強制送往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隊接受管訓處分之情及其提出之結訓證明書所載:可知聲請人所受之管訓處分,應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認其行為,符合當時一清專案檢肅對象,而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解送聲請人至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施以矯正處分。是聲請人既係被認定警察機關為流氓,而受矯正處分,為一清處分人,其被裁定之事實內容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不同。而按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逮捕之流氓,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前開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被桃園縣警察局裁定為流氓命施以矯正處分,係依據當時合法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按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公布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及違警罰法所作成,自屬合法有效之裁定,依此裁定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非無據,故聲請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