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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貳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拘捕羈押,嗣經偵查結果以其並無不法,而口頭告以不起訴處分,並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惟無不起訴處分書,前後共遭羈押二百二十九天,聲請人遭羈押時,當時年僅三十八歲,原為陸軍第十軍五十一師上校副師長,前途似錦,經此案後,升遷無望,迫使提前退役,功績付諸東流,且蒙羞終身,精神痛苦至極,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有關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經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羈押,嗣經國防部軍法局以其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屬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惟無不起訴處分書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度理珍聲字第十八號聲請延長羈押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則創字第0六二六號函可按。本件聲請人遭治安機關國防部軍法局逮捕羈押,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揆諸首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人自得聲請冤獄賠償。且核聲請人遭羈押,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聲請),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有關本件羈押始日為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羈押末日為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因此,本件總羈押日數應為:二百二十九天。聲請人聲請二百二十九天之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當時為上校副師長)、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五千元乘二百二十九天)。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