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另以命令行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計叁佰壹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被解送至台北市○○○路保密局臨時看守所之高砂鐵工廠羈押,民國四十年三月又受移送軍法處看守所,民國四十年六月始獲無罪宣判,惟「應予交付感化,另以命令行之」,而命令係定交付感化教育六個月。自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被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以前開羈押之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算,原應執行至民國四十年六月三日期滿,詎未依法釋放,繼續羈押至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始獲釋放,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遭違法執行日數計為三百十四日(按民國四十一年為閏年),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受羈押之執行,於民國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應予交付感化另以命令行之」,嗣經核令聲請人交付感化之期間為六個月,並自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五日起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始行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志厚字第三七六號函及所檢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代電稿、該部軍法處押字第○二四一號押票回證與聲請人所提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及該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五日受感化前,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四日止(發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當日不計入),計其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三百十五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其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自應享有回復受損之權利,且此部分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右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就其中三百十四日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為台北市泰北中學學生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
三、至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前揭執行感化教育之事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經該會決定補償範圍為自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四十年六月三日止,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七十萬元,惟查聲請人雖係自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遭受羈押,然至民國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經判決應予交付感化教育,並於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五日始發交執行,在當時相關法令俱無得折抵刑期規定之情形下,自不可能自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是上開基金會決定予以補償之範圍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