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己○○
戊○○丁○○乙○○丙○○甲○○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王森官違反匪諜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四一〉安澄字第五0七六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王森官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參佰參拾捌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己○○、戊○○、丁○○、乙○○、丙○○、甲○○等六人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之夫,聲請人戊○○、丁○○、乙○○、丙○○、甲○○之父王森官於民國四十一年間係馬祖居民,開設照相館維生,於四十一年五月十日戒嚴時期因涉匪諜案件,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違法逮捕並羈押,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罪嫌不足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於四十二年二月九日解還馬祖受管束清查六十二日,迄四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始獲釋放,因而聲請冤獄賠償,請求自四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計算至四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受羈押之日數共三百三十二日,並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認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不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凡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含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等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倘合乎上開規定或解釋之要件者,即得請求國家賠償。再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業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經立法院廢止適用)」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復按懲治叛亂條例(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立法院廢止適用)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內亂罪(法務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同旨─載法務部公報第二0九期第三十四頁),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森官(000年0月00日生,業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至聲請人聲請本件賠償時,有繼承人即妻己○○與子女戊○○、丁○○、乙○○、丙○○、甲○○等共六人)於四十一年間係馬祖居民,開設照像館維生,於四十一年五月十日戒嚴時期因涉匪諜案件,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違法逮捕並羈押,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罪嫌不足以〈四一〉安澄字第五0七六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於四十二年二月九日解還馬祖守備區管束六十二日,迄四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始獲釋放,有戶籍謄本七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九一三號函一件在卷可稽
,雖該函以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無資料記載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森官何時獲釋,且該函亦未記載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森官於四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始獲釋放,然該函記載王森官於四十二年二月九日解還馬祖守備區管束,並非獲釋,再據同時遭逮捕羈押之證人齊天民到庭證稱:「其與王森官、張書峰三人於四十一年五月十日遭逮捕,四十二年二月九日裁決無罪(實係罪嫌不足不付軍法審判之誤),四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釋放,四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是坐船回馬祖的時間。」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屬實,且經本院函調證人齊天民及同案被告張書峰之資料即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0)志厚字第五四六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八八五號函各一件附卷核閱無誤,足徵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森官於四十一年五月十日遭逮捕羈押,遲於四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始獲釋放,遭違法羈押共三百三十八日(聲請人誤載為三百三十二日,經本院核算應為三百三十八日,逕予更正)乙節,應堪採信,再聲請人聲請,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亦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森官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於遭逮捕前以經營照相館維生,且於遭逮捕羈押時即四十一年、四十二年間年僅十八、十九歲,正值人生青春時期,受羈押期間身心上均遭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一百六十九萬元。又本件聲請意旨本僅列己○○一人為聲請人,僅係被繼承人王森官上開繼承人六位中之一位,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被繼承人王森官上開全體繼承人即己○○、戊○○、丁○○、乙○○、丙○○、甲○○等六人,自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雅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