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其配偶林國欽因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前所受羈押處分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林國欽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曾受羈押肆佰肆拾貳日,及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佰貳拾捌日,合計伍佰柒拾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甲○○○、林腕珍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林國欽曾因叛亂罪交付感訓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安潔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即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三、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前揭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再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利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既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又非屬刑事司法上類推適用禁止之範疇,國家當不能以法律未規定為理由拒絕裁判,是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應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害人林國欽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甲○○○即聲請人及其女兒林腕珍,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效力及於未為聲請之法定繼承人林腕珍,合先說明。次查,林國欽於民國四十年五月十八日因涉嫌參加叛組織,先遭保安處羈押接受調查,嗣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年十月十一日提起公訴,四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為台灣省保司令部以其思想不正為由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四十一年八月二日移送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迄四十四年八月一日期滿仍未釋放,迨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方行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察長室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志厚字第一二三九號函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安潔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一紙、管制卡二張、台灣仁愛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配偶林國欽於感訓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期間係自四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聲請人稱自五月十五日起受羈押,與前述資料不符,自不足採)至四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此一期間之日數係四百四十二日(四十一年為閏年),又聲請人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則係自四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期間之日數共計為一百二十八日,此二期間之日數總和為五百七十日(非聲請人所稱之五百七十二日),又受害人林國欽所受該五百七十日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林國欽原為鐵路局桃園司事,安份守己,遭逮捕時年僅廿五歲,年輕有為,竟遭不當羈押達五百七十日之久,身心及名譽上均蒙受極大痛苦及打擊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其繼承人即配偶甲○○○、女兒林腕珍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元整。至逾越五百七十日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