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 丁 ○
乙○○甲○○丙○○右列聲請人等因其等被繼承人白冶遭叛亂案件違法羈押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白冶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壹佰參拾貳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丁○、乙○○、甲○○、丙○○四人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右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是凡在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警刑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據該解釋意旨請賠償者,其賠償聲請之二年時間自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起算。
三、次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業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經立法院廢止適用)」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復按「懲治叛亂條例(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立法院廢止適用)」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內亂罪(法務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同旨─載法務部公報第二0九期第三十四頁),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之夫被繼承人白冶(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至聲請人丁○聲請本件賠償時,另有繼承人乙○○、甲○○及丙○○三人即被繼承人白冶之子)係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越南國內孟陽市,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留越國軍第一兵團司令部(後改為留越國軍管訓總處司令部,司令為黃杰將軍)」羈押(同案另有白曉非、李晴聲及田靜波三人,亦同時遭受羈押),至三十九年五月八日,始經查無實據後獲得釋放乙情,業據聲請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負責執行羈押白冶之留越國軍第一兵團第一管訓處政工隊隊長姜楓及隊員于長江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於三十八年在越南當兵?)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時我到越南富國島擔任第一兵團第一管訓處政工隊隊長,至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時有關四個人其中有白曉非、白冶二人有被關,他們是因為被疑是匪諜所以先關起來調查,約關了幾個月直到三十九年五月八日,後來因調查他們不是共匪,所以放出來,我們有私下調查但沒有審判,他們當時是流亡學生,我並不知道是誰決定要關他們的,後來我們國軍為補償他們讓他們在政工隊服役當隊員(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我是在看管白冶時,才認識他的,民國三十八年我擔任留越國軍司令部警衛連上等兵,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有看管白冶等四人,關在越南孟陽的地下防空洞中,他們沒有行動自由,因為司令部的人疑他們是匪諜把他們抓起來,送來我們連上關起來,最後司令部如何決定我不清楚,他們一直關到三十九年五月八日,是司令部的長官決定釋放他們出來,他們即歸建繼續服役(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提示留越國軍派令有何意見?)當時我也有這派令,當時叫做第一兵團司令部,後來才改作管訓總處司令部,到四十二年臺灣海軍接我們回來,白冶等人也一起回來(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等語相符,且姜楓、白冶、白曉非三人及「留越國軍第一兵團司令部」等,經本院函請國防部查詢結果,於三十八年間確有「第一兵團」之單位,且其司令為黃杰中將,而姜楓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五日止,確曾任職「留越國軍管訓總處第一管訓處政工隊上尉隊長」乙職,另白曉非、白冶二人亦均記載於「留越國軍第一管訓處」,此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易日字第二五0二七號函乙份可佐,復有聲請人等所提出「中華民國留越國軍管訓總處司令部民國四十年二月一日於陽東第九四號派令」及「中華民國留越國軍管訓總處司令部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三九八號派令」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繼承人白冶於不付軍法審判前,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八日獲得釋放止,確曾因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
,共計受羈押一百三十二日乙情,應堪採信,爰本院認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再審酌聲請人等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九萬六千元。至聲請人請求賠償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則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 雅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