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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犯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九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二度減刑,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又於八十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無固定住居所,長期寄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之土地公廟內,遂與住於該土地公廟旁之楊和霖時有紛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二人又生毆鬥,甲○○懷恨在心,竟萌殺人犯意,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泛威興電子公司(下稱泛威興公司)警衛室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返回土地公廟將水果刀磨利後,先行藏放土地公廟廟庭前之花盆後,俟楊和霖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酒醉返回土地公廟,坐在土地公廟廟庭前,甲○○即至花盆後方取出預藏之水果刀,繞至楊和霖後方,左手反手持刀,刀刃向上,朝楊和霖左側腋下(頭頂下四十三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用力刺下,入口四公分,拖刀刀徑由第六肋間至左上肺葉深達十公分,楊和霖隨即以右手毆打甲○○臉部下巴及額頭處,旋即倒下,因左側肋膜腔出血性休克死亡。甲○○見楊和霖倒地後,即當場將上開水果刀以水沖洗乾淨,持往泛威興公司警衛室旁狗籠上方藏放,並以布毯蓋住,隨後進入警衛室中與不知情之警衛簡兩發聊天、喝酒。嗣於當日(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附近民眾發現楊和霖口鼻大量出血仰臥躺在土地公廟廟庭前而報警處理,警方依現場錄影帶紀錄循線查獲上情,並經甲○○帶同前往泛威興公司警衛室旁狗籠上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刺死被害人楊和霖之事實,然辯稱伊因遭被害人持鋤頭毆擊,情急之下,隨手取出土地公廟後方桌內抽屜之水果刀示警,詎被害人不予理會,仍俯身前衝,水果刀因而不慎刺入被害人左側腋下,一刀刺下後旋即拔出,並無拖刀情事,而伊見被害人受傷不重,蹲在地上,始未將被害人送醫而逕行離去,並非故意殺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長期寄居上開土地公廟,因與被害人長期紛爭毆鬥,懷恨在心,起意殺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深夜前往泛威興公司警衛室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返回土地公廟將水果刀磨利,藏放於廟庭前花盆後,俟被害人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酒醉坐在土地公廟廟庭前,被告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腋下刺下,被害人以右手反擊被告頭部後即倒地,被告旋將水果刀水洗沖淨,持往泛威興公司警衛室旁狗籠上方藏放,並以布毯蓋住,隨後進入警衛室中與不知情之警衛簡兩發聊天、喝酒等節,業據被告警偵訊中自白在卷。其所稱被害人遇害時間核與卷附土地公廟附近所裝置之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被害人及被告於事發當天入出土地公廟之時間,若合符節,亦與證人簡兩發證述與被告喝酒聊天之時間並無齟齬,有該錄影帶及譯文、警訊筆錄附卷為憑;警方經被告上開自白導引始前往泛威興公司警衛室旁狗籠起出水果刀一把,復經證人乙○○即承辦本案警員結證屬實,另有起出兇刀現場照片九張在卷足按,該水果刀確經磨利,全長二十三公分(刃長十一‧三公分),則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該水果刀一把扣案、照片二張附卷佐證。而被害人確因薄面單面刃銳器左腋下刺創致左側肋膜腔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地點就在土地公廟案發現場,亦經檢察官偕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鑑定在案,製有現場照片六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照片六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三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與被告自承下手部位及所持兇器,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依卷附上開被害人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研究所鑑定書所示,被害人除受有薄面單面刃銳器胸部刺創傷一處,位於左側腋下(頭頂下四十三公分),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入口四公分,拖刀六公分及表淺不連續二十公分拖痕,刀徑由第六肋間至左上肺葉約深十公分外,被害人並無其餘明顯外傷,可見事發當日被害人與被告並未有正面嚴重之毆鬥,而證人乙○○亦證稱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時,並未發現打鬥痕跡,亦無鋤頭等物等語在卷,又被告為左撇習性,亦自承當天左手持刀,而被害人則慣用右手,苟被告所言被害人正面持鋤頭毆打伊云云等情屬實,依經驗法則,被害人當係右手高舉鋤頭,正面衝向被告,而被告左手持刀,被害人應以右側胸腔正面部位受傷最為可能,然被害人竟係左側腋下受創,復與常情有違。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審理中一度自承伊係下手之際被害人採坐姿,且被害人也沒看到伊持刀等情以觀(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應係趁被害人酒醉坐在廟庭之際,左手反手持刀,刀刃向上,自被害人背後往左側腋下用力刺下,並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拖刀,否則被害人不可能受有該等左側腋下,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入口四公分,拖刀六公分及表淺不連續二十公分拖痕,刀徑由第六肋間至左上肺葉約深十公分之刺創傷。被告辯稱水果刀未經事先磨利,因受被害人攻擊,隨手自睡覺的桌內抽屜取中香客之水果刀示警,被害人仍持鋤頭俯身前衝毆擊,水果刀因而刺入被害人左側腋下,伊一刀刺下後旋即拔出,並無拖刀情事云云,不僅與其警偵訊中之自白矛盾,亦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現場跡證迥不相符。

(三)第查,被告於下手行兇之前,磨刀以待,行兇之際,又係趁被害人酒醉自背後出手,兇器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要害部位,直入沒柄,深達十公分(水果刀刃長十一‧三公分),並經拖刀達六公分,行兇後無視於被害人之傷勢,逕行洗刷兇刀,離開現場藏放兇刀,足見其預謀殺人,且殺意至堅,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無非臨訟飾卸,委無足採。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前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七十五年間犯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九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二度減刑,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亦有上開紀錄表可徵,甫出獄,再犯前開殺人未遂罪,殺人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本案犯罪質相同之罪名,所犯均嚴重侵害個人法益,顯示其反社會性強大,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念被告經濟條件不佳,寄住土地公廟,不免為鄰居欺凌,被害人其母楊林螺亦稱其子生前曾毆傷被告等語在卷,被告長期抑鬱,國家社會未能及時予以協助,而自身復受限於教育程度、生活資源,無從改善反擊,選擇以暴力方式宣洩其情緒,其情非無可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依其犯罪之性質,顯見其暴力傾向,對社會公眾他人之安全有淺藏之危險性,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三、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小武士刀一把為訴外人陳偉良所有,大水果刀一把雖與本院諭知沒收之水果刀同於泛威興公司警衛室旁狗籠上起出,並經磨利,然因攜帶不便,為被告所捨而不用為殺人凶器等節,均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案,又查上開刀械均非違禁物,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范 清 銘法 官 鍾 淑 慧法 官 楊 得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