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村○○路坑一號被告之住處,擬向被告解釋其陪同訴外人許靜宜至台中旅遊之事,詎料,被告不待原告說明來意,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外側紅腫瘀傷兩處,左側手腕擦傷、瘀傷之傷害,被告右揭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終結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第七九三六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一千一百二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惠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