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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交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KU-九九七六號廂型車,沿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二鄰與三鄰交界口之產業路(下稱A道),由五權村往埔心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另條產業道路(下稱B道)之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前,行車速限則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時,此際,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猶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即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驅車前進,致在路口內撞擊適沿B道其左側直行而來並疏未注意應讓右方車先行之由丙○○所駕駛之R二-0四四七號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前端,使之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左小腦外傷出血、頸椎狹窄症之傷害。又事發後,乙○○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自承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駕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賴某受有傷害,其當時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之情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二車車損暨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憑。次查,右述事發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該路口未設有號誌,事發處四周均為空曠之田地,被告順其車行方向往前眺望並無任何遮蔽或阻障等情,復有右開卷存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暨現場照片足佐。至本案之A、B二道並無幹、支線之別乙節,則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述明。再依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脫落,車頭橫樑扭曲變形呈波浪狀,右前葉子板前端及引擎蓋右側均有明顯之撞擊凹陷痕跡,被告之廂型車則係前保桿左側後彎。茲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頭橫樑既扭曲變形呈波浪狀,顯係遭受橫向之力道擠壓所致,復佐以其車之右前葉子板前端及引擎蓋右側均有明顯之撞擊凹陷痕跡,然被告之廂型車則為前保桿左側後彎,是據此車損狀況,顯可易見係被告之車頭左側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前端部位,即告訴人之車係側身橫遭被告之車頭左側正撞之情,甚為明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係告訴人自左側撞擊其車云云,核違事實,非可採信。另查,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左小腦外傷出血、頸椎狹窄症之傷害乙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甲種〕一紙存卷可按。又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後,固已不良於行,惟仍可藉鐵架行走,此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既尚可藉鐵架行走,顯見其大腦中樞猶可控制下肢之動作,其下肢並具有一定之支撐、行走功能,非已達於完全喪失自主控制力而失卻任何功能之「毀敗」程度明甚,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非「重傷害」,應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依法即負有上陳各注意義務,且如前述,該事發地點四周均為空曠之田地,被告順其車行方向往前眺望並無任何遮蔽或阻障,要能一覽無遺,因之,其於距該路口之極遠處當即可輕易查覺、掌握B道上車輛之行進動態及行速,顯有充分之餘裕得研判該車之行止以適時採行合宜之應變措施俾免發生意外,殊非須迄待趨近路口時始能發現橫向猝臨之來車致有措手不及之處,是衡諸當時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及其前方有告訴人駕車沿B道一路無減速、煞停之意而逕自直行至路口之車前狀況,猶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即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驅車前進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依二車之行向及碰撞部位,告訴人顯為左方車,被告則係右方車,職是,告訴人依法即負有該項注意義務,且又查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茲其疏未注意,貿然搶道先行,固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本件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同認告訴人、被告各有駕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事,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至該鑑定意見未論及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此部分顯有疏漏,再此敘明。又查,告訴人係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前已述明,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自承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乙節,此據邱員於本院調查時述明。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與有過失且係搶道先行,情節遠重於被告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