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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交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四衖十一號住處飲酒,迄至晚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際,其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竟仍於當晚八時許,駕駛KA-九三0七號(公訴人誤載為七三0九號)自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欲載送友人周再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再中、蘇凱榮、郭雅琪返家。是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其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路街口時,不慎與乙○○所駕之LF-二0七八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旋下車與之理論,惟未獲置理。詎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拔取莊某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鑰,隨駕車離去,迨車行約十分鐘後,猶覺心有未甘,復驅車折返原處並強將乙○○之自小客車開走,先後接續施此強暴之手段以妨害乙○○駕駛汽車之權利。後邱勝坤則駕該車駛抵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即棄置於該處。嗣警據報循線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四衖二號前逮獲邱勝坤,且在邱某之引領下,至上址棄車處起獲莊某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署再函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飲酒後仍於前述時駕駛KA-九三0七號自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欲載送友人周再華等人返家等情不諱,再者,事發後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份存卷可證,顯見被告果有酒後駕車之情無疑。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 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 mg酒精),而(1) 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 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0‧六六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稽以證人蘇凱榮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當時已有醉意之情(見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九頁),綜此,是足徵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極為灼然。另訊據被告甲○○,坦承駕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駕駛之LF-二0七八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曾下車與之理論惟未獲置理即行駕車離去,約十分鐘後,又驅車折返原處並開走莊某之自小客車等情不諱,此部分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周再華、周再中、蘇凱榮,各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至其雖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係乙○○同意其將車開走,並約妥待莊某支付其車之修復費用後再返還該車,且其於首度駕車離去前,亦未取走莊某之車鑰云云。但查,被告如何先強行拔取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鑰,隨駕車離去,迨約隔十分鐘後,復驅車折返原處強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開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軍事檢察官偵訊(下稱軍檢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為憑,佐以被告於警訊供稱:我只是想嚇嚇他(指告訴人),才將他的車子開走:::(將車開走)沒有用途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卷第八頁反面),即自承係為達恫嚇之目的始起意開走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可見係自行恃強恣意而顯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稽此可徵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強將其自小客車開走等語非虛,堪信無疑。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嗣被告係將車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軍檢訊中承明(見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卷第九頁、第三九頁反面,偵字第九八二八號卷第十四頁),職是,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同意其開走該車,並約妥待償付修復費用後,再將車返還,則顯係以該車充為擔保修車費用之質物,因之,被告自應將車開回住處停妥保管,俾待告訴人履約時返還或違約時以資取償,殊無任意棄置之理,衡此,可徵被告之此部分辯解明顯不實,委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次查,若非擦撞並於相互理論之際,被告旋又強行拔取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鑰致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茲既見被告已驅車駛離,告訴人何有猶逗留、枯守現場長達十分鐘之理由及必要?再參酌上車後,被告並曾向蘇榮凱表明其已拿取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鑰之情,此亦據證人蘇凱榮於警訊、偵查及軍檢訊中述明(見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卷第十三頁、第五二頁反面,偵字第九八二八號卷第五二頁反面),是以據此二端,亦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先強行拔取其自小客車之車鑰乙節,信而有徵,胥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此情,要屬飾卸之詞,同無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現役軍人,此據其承明在卷,另陸海空軍刑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相同犯行所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要以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刑法處斷,故核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既應適用刑法而非陸海空軍刑法,從而本院就此自有審判權,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施強暴以妨害告訴人駕駛汽車之權利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公訴人漏載第一項)之強制罪。其先強行拔取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鑰,嗣於離去後再折返現場強將該車開走,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近接緊密之關連性,且僅係侵害告訴人駕駛汽車之此單一權利,因之,其前後二舉顯係基於單一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而接續進行之部分動作,自僅成立一個強制罪,應予敘明。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妨害權利之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有更異,惟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不論根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所犯二罪之刑暨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