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由被告之子陳憲政代其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又經查被告之子陳憲政乃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於九十年一月已十九歲餘,且就讀高職,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審判決於送達當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上訴之法定期間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一日,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提起上訴,但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二時交付郵局寄送),此有刑事撤銷判決狀(應為上訴狀之誤載)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上訴人交付郵局寄送之原信封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上訴權既已喪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