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
聲 請 人即異議 人 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ABV八一三八四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憤O?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在台北巿四維路、東豐街口被舉發紅燈左轉,然伊左轉彎時紅燈並未亮起,且舉發之警員所站位置無法看到前開路口之號誌情況,不應僅憑伊為最後一輛轉彎車輛而認定伊有闖紅燈等語。
二、經查:本件舉發警員鍾文典在其所製作之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載本件聲請人之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西向北)」,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畫案發地點附近之地圖,依該圖顯示,四維路係往北之單行道,其於案發時,係沿東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豐街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左轉四維路,往北行駛,依此,聲請人在該交岔路口之行車動向顯係「左轉」而非「右轉」,本院質諸證人即前開警員鍾文典,其本仍證稱聲請人係違規紅燈右轉,後本院告知其四維路係北向單行道,而聲請人之行車動向係由西向北,其始更正聲請人係紅燈左轉,可見聲請人於本院辯稱舉發警員係站在前開交岔路口北邊之四維路上之一小巷弄轉角處,無法看清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及車輛行車動態等語,並非全然無的放矢。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ABV八一三八四0號裁決書中雖已將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紅燈左轉」,然該機關亦係根據前開警員之舉發,再斟酌案發地點之靜態行車動向,綜合研判,而加以更正者,此仍無改於第一線舉發警員於舉發時之前開瑕疵,原裁決機關逕行更正違規事實後,再據之作成原裁決,於程序及實質上均尚有未當,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