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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交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七、一八六0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甫年滿十八歲,明知其僅有學習駕駛證,而學習汽車駕照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詎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無照駕駛其父親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雙向二車道之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桃園監理站往建國路方向之非指定之學習道路行駛,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漢中街與南豐街二二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認前方車輛車速過慢,竟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駛近該交岔路口,仍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該交岔路口處超車,致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漢中街往監理站方向正常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南豐街二二0巷之王域清,且因撞擊力過大以致王域清身體先彈起撞到己○○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後,始彈回摔倒倒臥在該自小客車前方,使王域清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己○○於撞到王域清所騎乘之機車後,竟不速為王域清為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明知王域清倒臥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復另行起意,為儘速駛離現場以逃避責任,竟基於殺人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不僅未立即下車查看救護,反於王域清正起身坐起來之際,將自小客車倒車,於倒車時該車左後輪胎破胎,其仍開車加速向前行駛,猛力撞倒在其車前方之王域清,使王域清身體被卡在該車底盤下,並因而阻礙其加速離去,己○○為將王域清身體甩脫離其車子底盤,而先後三次以先倒車數公尺後再猛力前進之方式,將王域清之身體卡於車底盤下與地面磨擦,隨車輛之倒車、前進而被前、後拖行,於向右前方斜向拖行至往建國路方向車道中距離最初撞擊點約四十九公尺處,王域清身體始脫離車子底盤。己○○於甩離王域清後,隨即駕車加速往建國路方向逃逸,將該自用小客車停置於桃園縣桃園市廣明陸橋下。王域清身體脫離該車底盤時,仍未死亡,惟受有左、右耳道流血、右額至右頰部二十八x七公分擦傷、左額、頂、顳部十x八公分擦傷、左顴頰部十三x八公分擦傷、左耳後呈皮下出血、左三角肌部至左胸部及左腹下部六十x二十公分擦傷、並在左胸部有二十x一公分、十三x二公分、九x一公分及七x一公分之裂傷、左季肋部至左腹側部二十八x五公分之裂傷、左、右肩胛上部、右三角肌部至右臀部(呈▽)六十三x五十公分之擦傷、右臀下緣九x三公分擦傷、左臀上五x三公分及九x七公分擦傷各一處、右前臂前部十五x五公分皮下出血、右前臂後部十一x五公分擦傷、左上臂前部十五x五公分擦傷、左上臂後部至左肘後部十三x七公分擦傷、左前臂後部至左手背部十九x七公分擦傷、左手背部五x三公分擦傷、右膝前部三x三公分、四x二公分及右小腿前部十三x六公分擦傷各一處、左大腿前部三十一x五公分及十一x五公分擦傷各一處、左小腿前部七x四公分、一.五x一.五公分、一.五x一.五公分及五x二公分擦傷各一處、左足背部腫脹並有七x三公分擦傷、左小腿後部十二x五公分及左足跟骨部三x三公分擦傷各一處。

其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及右胸挫傷合併氣胸、血胸、頸椎第三、第四脫位、肝臟嚴重破裂出血。經附近民眾報警及聯絡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終因多發性鈍挫傷,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警員據報前往現場,經在場目擊民眾指明犯罪經過及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查出車主為庚○○,循線查獲己○○涉案。嗣己○○始經其兄游長生陪同至警局投案。並由徐義明將前開肇事車輛開至警局。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被害人王域清之母親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領有汽車駕照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將車駛入對向車道,於交岔路口超車,致與對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王域清發生碰撞,因而致王域清死亡,並加速駛離逃逸,王域清被撞後身體有彈起撞到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使前擋風玻璃破裂,被害人有戴安全帽,撞到被害人機車左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知道有撞到人,但因心裡害怕想趕快跑,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在伊車子前方,伊就直接加速逃逸,並未倒車再前進,知道車子有卡到東西發出咔咔的聲音,但以為是機車的零件,不知道是被害人,且伊事後自行到警局自首云云。

經查:

(一)右揭被告己○○未領有駕照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為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將車駛入對向車道於交岔路口超車,致與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王域清發生碰撞,撞到機車左側,王域清並因而人身彈起撞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後始摔下倒臥在地,且未下車查看即加速駛離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另被害人之機車左側有遭撞擊凹陷之痕跡,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受損有呈蜘蛛綱狀裂痕(中心點破裂程度較重,面積約占前擋風玻璃一半)、右前車燈破裂及右側前後輪胎、右側車身留有被害人王域清機車所載遺留現場之油漆痕,車盤底下夾有疑似被害人褲子一條,而肇事現場所遺留之右前方方向燈經警方比對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部位悉相符合等情,分別據證人即本案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之員警侯信彰於本院訊問時,證人庚○○、徐義明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路況、跡證、肇事車輛(機車、小客車)、掉落現場之方向灯、被害人衣物之照片八十五幀在卷可參(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五頁、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三七號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0號第七頁至第十六頁)。而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於案發後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於當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勘驗被害人王域清身體結果認被害人因全身多處多發性鈍挫傷,引起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一節,亦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敏醫字第二六三號函及所附醫師查詢病歷簽註意見各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乙份、被害人屍體狀況照片二十四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卷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四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十八頁至二十頁)可憑。另據現場目擊者丁○○於警訊時證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時我聽到很刺耳之煞車聲,而後才知道發生車禍,當時重機車駕駛倒臥在機車旁,自小客車駕駛就直接倒車完畢開車輾過重機車駕駛拖行,往建國路方向逃逸,在拖行數十公尺後自小客駕駛將車倒退再前進,動作重覆二次,重機車駕駛仍在車底下,第三次倒退約十公尺左右,駕駛才脫離車底,自小客才往建國路方向往我面前經過。那時車主倒臥在機車旁不到一公尺,自小客駕駛就直接倒車輾過重機車駕駛拖行,該自小客車距離機車駕駛約一至二公尺。」等語,於審理時復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在桃園市○○街、南豐街二二0巷口發生何事?)我站在漢中街口目擊車禍現場,看見有一輛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車禍,該輛自小客車的車頭向漢中街往建國路方向,然後倒車停在機車的後方,當時機車騎士倒在機車旁邊,被告即快速開車往前輾壓機車騎士後,機車騎士卡在汽車的底盤下,被被告往建國路方向拖行二十公尺左右,再倒車到車禍發生地點再往前開二十公尺左右,再倒車往前開,每次倒車距離愈來愈短,最後一次被告倒車時機車騎士脫離汽車底盤後,被告即加速從建國路方向逃逸」、「當時機車騎士被撞倒後,有試圖從地上坐起,即被被告倒車後再往前輾過去」、「被告不是以車輪輾過被害人,是在被害人欲坐起時被被告車頭撞倒後,再卡在車盤底下拖行,過程中並未聽到被害人有喊叫,但是有看到被害人從車子底盤下伸出手來」、「撞車那一剎那我並沒看見,是當時我聽見撞車的聲音,我出來看時,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正往他身上輾過,被害人的機車位於靠近路中心線位置如偵查卷第十五頁照片位置,被害人倒在靠近路旁位置,被告車子往左後方倒車,朝被害人的位置撞過去」、「被害人有戴安全帽」、「我見到被害人被拖行時,我正站在被告車子同側的前方約二、三十公尺,::::,被害人當時被撞到時原倒在地上,身體有要坐起來,但是被告朝他方向輾過,當時見到被告倒車情形時,::::,第一次撞到被害人時就開始拖行,:::,第一次拖行較長,第二次以後倒車距離較短,共拖行約四、五十公尺,在中間拖行到他車道以後,把被害人甩出底盤才往前開,倒車拖行的速度很快。」、「(當時撞到被害人,對面車道有否很多車子?)我看見時對面車道並沒有車子,他撞到後若不倒車,直行或往右時就不會撞到人。」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戊○○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市○○街與南豐街二二0巷口,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正面對撞重機,駕駛人倒地後,自小客倒車再前進衝撞駕駛人,駕駛人因而被自小客拖行在自小客底盤下,自小客拖行約十公尺後,自小客再倒車,因重機車駕駛人未能脫離自小客底盤下,自小客再向前拖行五十公尺後停下,再倒車,再前進::,重機駕駛人才從底盤下掉下來,自小客即從漢中街右轉建國路方向逃逸。自小客第一次撞擊後倒車再衝撞重機車駕駛人,比第一次撞擊還用力撞。」等語,且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桃園市○○街、南豐街二二0巷口發生車禍時,是否在場目賭車禍經過?)是,我當時人站在漢中街的對面,我看到被害人倒在被告車子前面的地上,被告的車子往前開把被害人壓在車子下面又前進後退::,被害人從車子下面掉出來被告就開走了」、「我當時在發生車禍地點的前方路邊約十公尺右停車休息抽煙,正好看見被害人騎機車直行被被告撞到,被害人被撞到後機車倒在路邊,被害人則倒在機車旁邊,被害人坐在地上想站起來時,被告又再撞被害人,::::,他爬起來坐在地上,後來被告並沒有下車察看,還倒車往左後方六、七台尺沒幾秒鐘又向被害人正前方衝撞上,速度非常快,朝被害人方向撞過去,被害人就被卡在被告的車盤下。被害人被卡在車盤下後,被告車子倒退後又往前開,又再倒退又往前開,:::往建國路方向的右邊車道開過去,被害人由底盤彈出後在右邊車道上。被告倒車往前衝被害人時被害人仍坐在地上。被告往前衝時有看見被害人」等語,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前揭現場與車輛及被害人衣物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對向車道有來車之狀況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於交岔路口超車而撞及在對向車道正常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之被害人機車,被告於被害人倒地起身坐起來之際,被告竟倒車後向前急駛衝撞被害人,使被害人身體卡於小客車底盤下,被告又以倒車後再前進之方式,將被害人卡於車底前後拖行,於被害人身體脫離車子底盤後,乃急駛駕車逃逸。被害人身體被拖行所遺留在現場之拖痕長達四十九公尺,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草圖之記載可憑。關於被害人身體被卡於被告自小客車底盤下後,被告以倒車再前進之方式將被害人身體拖行之次數,證人丁○○於警訊已具體指明前後共有三次,該次警訊筆錄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制作,距離案發時間僅數小時,記憶仍甚明晰具體。其於本院訊問時或稱大約三、四次,或稱約四、五次云云,顯因時間經過較久,就此次數之記憶已較不明確、具體。而證人戊○○於警訊就此稱係四次至五次,於本院訊問時則先稱係二、三次,繼又稱三、四次云云,可知戊○○雖亦見及被告有此倒車再前進情事,惟就其次數記憶較不明確,而僅能約略說明。故關於此部分自以證人丁○○於警訊所述之三次為可採。又被告倒車再衝撞被害人時往左後方倒車,左後輪胎才破胎等情,此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指明,核與證人徐義明於警訊所述:我看到該車時該車左後輪破胎等語相符,應可採信。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稱車輪應該沒有刺破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又被害人當時有戴安全帽一節,亦經被告及證人戊○○、丁○○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被告違規逆向在交岔路口超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時,被害人身體確有彈起而撞及被告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所供明,且核與該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確有一呈蜘蛛網狀之破裂痕跡之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雖稱當時擋風玻璃並沒有破云云,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被害人直接倒在機車旁沒有彈起來撞到擋風玻璃,擋風玻璃有沒有破我沒特別注意云云。惟被告當時係駕駛該小客車肇事,對肇事當時被害人彈起撞擊其前擋風玻璃右側之情形,距離最近,所見玻璃破裂及所聽見之破裂聲響,自甚明晰而記憶深刻,且與該車輛前擋風玻璃於肇事後確有破裂之情形相符,被告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自屬確實可採。證人丁○○、戊○○當時距撞擊點分別距離約二、三十公尺或十公尺遠,且被告當時又有加速駕車逃逸情形,其二人就此關於被害人是否彈起及被告前擋風玻璃是否破裂之肇事瞬間之情形之陳述,既與實情有間,即非可採。

(二)被告雖辯以伊未看到被害人倒臥在其自小客車之前方,且伊係撞到被害人後即直接加速前進逃逸,並未倒車前進數次,以為底盤係卡住機車零件,不知被害人卡在其自小客車底盤下拖行云云。然查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車禍發生當時漢中街雙向車道來往車輛並不多,光線良好等語,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亦明確載明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且上開路段每車道寬僅三點五公尺,二車道合計約寬七公尺,路面不寬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依案發當時路況、視線及馬路間距不寬之情形判斷,被告在意識清楚下,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被告亦明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撞到被害人,且被害人尚彈起撞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上始彈回倒於被告車前,而證人丁○○、戊○○前開所證均稱被告係於被害人起身坐起來之際將車倒退再往前衝撞等情,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係向左橫倒於漢中街往監理站方向之車道上,後輪部分壓於中央雙黃線上,前輪前緣距路面邊線二.二公尺,油漆及被害人鞋子掉落位置則在較接近同車道路面邊線處,被害人被拖行之起點則自同車道路面邊線外起斜向該路往建國路方向車道中央處,距離四十九公尺。再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案發後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對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嗣經鑑識人員於該車之前車頭車底、前兩輪中間車底、左前輪胎內側、車體中央底部、中央底盤偏左部分採取血跡樣本,經併同被害人王域清之血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認為,編號一至四、六血跡與死者王域清血跡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二.三四乘以十的負九平方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會勘紀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請求鑑識支援申請單、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桃警分刑(七)字第三三七八三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乙紙、現場採證照片十二幀(詳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在卷可憑,依證人丁○○於本院所述:被告車子往左後方倒車,朝被害人位置撞過去,被害人有要坐起來,但是被告朝他方向輾過等語,證人戊○○於本院所述:被告(駕車)往前衝時,有看見被害人等語,而被告自警訊、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承其撞倒被害人王域清後再加速前進時,車底盤下有卡到東西而發出咔咔的聲音等語,被告肇事時既已見及被害人彈起,撞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而被害人彈回倒地之位置,係在被告小客車前方,被告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左側之擋風玻璃並未破裂,則被告就被害人撞及其前擋風玻璃後彈回倒於其車前之情況,自屬清晰可見。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有倒車再向前急駛衝撞情形,其倒車後向前急駛係往左前朝該車道近路面邊線處前行,並非往右前之該路往建國路方向車道或往前直行近路中央雙黃線機車倒地處行駛。又該機車橫倒後,橫面高度仍明顯高出被告小客車底盤高度甚多,被告肇事後未逕向前直行,顯在刻意避開該橫倒機車之位置。又其倒車後未向右前方車道駛去,以避開倒於車前之被害人,反向左前朝較近路面邊線之被害人倒地位置急駛衝撞後,將被害人拖行於底盤下後,又三度以倒車再前進之方式,以甩脫卡於底盤之被害人,並斜向往其右側之車道拖行,至被害人身體脫離底盤後,迅即前行逃逸。被告既係刻意避開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又不於倒車後逕向右駛回其原行車道逃離,而係刻意往左前朝被害人撞去,並以三次倒車後再前進之方式,以甩脫卡於底盤之被害人身體,顯係故意衝撞被害人。其所辯未看到被害人倒地位置,肇事後係直駛逃逸,未倒車,以為卡於底盤者係機車零件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參與相驗屍體之檢驗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以本件擋風玻璃碎裂的程度,頭部撞到擋風玻璃會造成臚內出血,即使戴安全帽也會等情,而被害人於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於交岔路口超車肇事撞及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確有彈起撞及被告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已如前述。又依該擋風玻璃破裂情形係呈蜘蛛網狀,中心點破裂程度較重,破裂面積約占前擋風玻璃一半,可見被害人身體彈起與擋風玻璃碰撞之點,受力非輕。顯然被害人於當時身體已受有相當之傷害。至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被害人當時(指被告違規超車肇事時)並沒有明顯的傷勢云云,然其並非醫師或專家,且被害人於倒地欲爬起時,即又為被告故意衝撞,證人戊○○當時並未撿視被害人傷勢,而僅係就當時短暫時間所見被害人外觀而言,尚不足據為被害人當時有否受傷認定之依據。又證人丁○○於本院稱被害人於被告過失肇事撞及倒地後,身體有要坐起來等語,證人戊○○於本院稱:被害人倒在機車旁,後來爬起來坐在地上等語,足認被害人第一次為被告過失所撞倒地,雖有受傷,但仍能自行起身坐起來。而本件被害人之死因係多發性鈍挫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害人前胸、後臂等大面積的傷勢是由拖行所造成,臚內及胸腔出血有可能是拖行頭部上、下震動,胸部受擠壓所造成。無法看出那些傷勢是車子撞的,那些是拖行,如果一受傷臚內就大量出血有壓逼到腦中腺偏移,就無法站起來,如果一開始出血量不多時,還是有可能自行站起來等語。被害人第一次為被告因過失撞及,於倒地後,已自行起身坐起來,依其情形,其當時雖有受傷,傷勢顯然不重,故能自行起身坐起來,並非造成其多發性鈍挫傷,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原因,而其第二次為被告故意衝撞又予長距離拖行之行為,是被告故意倒車後再向前疾駛衝撞,衝撞力量甚大,且已將被害人撞倒卡於車底盤下,又先後三次以倒車再前進之方式,將被害人拖行於車底盤下,拖行痕跡長達四十九公尺,因而使被害人身體受有前開大面積之擦、挫傷等多發性鈍挫傷及因卡於車子底盤下拖行震動、擠壓、磨擦而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之故意衝撞又予長距離拖行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多發性鈍挫傷,出血性休克死亡,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以小客車猛力衝撞前方之人,足以使人致命,於人被卡於車子底盤下時,仍駕車拖行,且以倒車再前進之方式拖行,足以使人之頭、胸、腹部要害部位、器官,因拖行時之擠壓、磨擦而嚴重受創、出血,亦足以使人致命,此為被告所預見者。被告駕車違規肇事後,見被害人倒地起身坐起來之際,乃倒車後朝被害人所坐起位置向被害人急駛衝撞,於被害人卡於其小客車底盤時,仍駕車前行,且三次以倒車再前進方式拖行,拖痕距離長達四十九公尺,顯見其殺意至堅,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與犯行,為卸責之詞,顯不足取。

(五)末查證人乙○○○○於調查時結證稱:「(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桃園市○○街與南豐街口車禍案件情形為何?)當天巡邏發現有肇事回報到派出所,我與同事陳瑋康一起到現場,到現場時機車已倒在路中間,附近有灑落的油漆,傷者已送醫,不見肇事者,事後在漢中街附近查訪民眾,民眾提供車號與車身顏色,我們再通知車主,才查出是被告肇事的。」、「我們去查訪現場的民眾,民眾提供二個車號,我們查出車主是庚○○,連絡車主後,車主告訴我們車子是由被告在使用」、「(當時與庚○○連絡時知道車子已肇事否?)他不知道,是我們與他聯絡後才知道車子出事,他說要與被告連絡,後來是由被告的哥哥陪同被告到警局投案,被告說出車輛的所在,我們才把車輛拖回」。等語,核與證人庚○○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早上十時左右發生事故)是警方根據民眾所記下之車牌號碼通知我的。車號00-0000號車主是我,平時都是我在使用,肇事時是我兒子己○○在開。案發後我請我另一位兒子游長生去找,在後火車站附近才找到他。是他哥哥陪同至派出所到說明。」,且於審理時證述:「當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我出去外燴,第二天我去收拾東西,派出所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車子不見了,被告又不在,我才知道車子被被告開走了,我才向警員說車子是我兒子開走了。(後來如何找到被告?)我叫被告的哥哥去找被告,找到被告後直接把被告帶到派出所」等語相符,且目擊證人戊○○、丁○○已於當日十二時、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至警局製作筆錄,陳述兇嫌之犯罪經過及車號,有該二份警訊筆錄可按。被告則係於其後始由其兄陪同至警局,且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開始制作其警訊筆錄,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警察已查知其為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後,始至警局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法定自首要件有間,被告所辯伊係自動至警局自首云云,亦顯不可採。

(六)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公訴人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成傷,又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使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並駕車逃逸之事實已於起訴事實記載甚明,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自已合法起訴,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條文,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刑法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係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應適用特別法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處罰。又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照駕車違規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倒地,竟為逃避責任而起意殺人與逃逸,猶將車以後退加速前進之方式再次朝在其自小客車前方之被害人衝撞,於被害人身體卡於其車子底盤下時,先後三次以倒車後再前進方式,拖行後甩離被害人而逃逸,被害人被拖行之痕跡長達四十九公尺,被害人因而傷勢嚴重不治死亡,手段殘忍,惡性深重,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危害至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行為時甫年滿十八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尚無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且經被害人家屬甲○○○於審理中陳明,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殺人行兇之前開車輛,當時為其父庚○○所有,嗣又為被告擅自轉賣他人,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前開時、地,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於交岔路口超車撞及被害人機車,使被害人受傷部分,另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就被告此部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至被告己○○於肇事後,復未經車主即被告之父親庚○○同意,即擅自將前開車

輛出售予不知情之辛○○,並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代為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庚○○」署名,並盜蓋庚○○之印章於該登記書上,交由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庚○○、辛○○分別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九十)竹監桃字第二三八四九號函暨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己○○上開情節另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未據起訴,且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新後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仁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