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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午○○壬○○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第五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參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香煙壹佰壹拾包、卡迪兒香煙壹佰壹拾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香煙壹佰壹拾包、卡迪兒香煙壹佰壹拾包,均沒收。

午○○、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一)癸○○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金玉軒商行」(業務為菸酒買賣類)之負責人,明知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依其與金融機構之約款,僅得在顧客向其購買菸酒消費時覈實用以刷菸酒價款,竟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社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稱可至該店以刷信用卡之方式借錢,藉以吸引不特之人持信用卡至該店以「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取得現金,每刷一萬元,由癸○○從中抽取一千元牟利,癸○○並以此為業,恃此謀生。嗣包括如附表一所列之各持卡人(除壬○○、午○○已為公訴人起訴外,其餘各人所犯共同詐欺罪,未據公訴人起訴,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各該人之年籍見附註所示)亦明知依渠等與各發卡銀行之規約,僅得在購物消費時,持各該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刷卡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多次假消費真借貸者,並基於該意圖之概括犯意,另各該人各次之假消費真借貸係與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知悉得至「金玉軒商行」以信用卡刷卡借錢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至該商行,虛偽詐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虛偽簽署確有購買簽帳單上所示金額之菸酒(因係以各該持卡人名義簽署,故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癸○○扣除抽頭款後,將渠等所刷金額交付渠等,嗣再由癸○○持該等刷卡簽帳單,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領取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額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簽帳單確係壬○○等人在該店購買物品使用信用卡所簽署之簽帳單,而將簽帳單上之金額交付予癸○○。癸○○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止,共以此法詐得約一百六十萬元左右。(二)癸○○又承前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共同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己所負責之金玉軒商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向萬通商業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刷卡業務,因而獲該銀行配發(所有權仍屬銀行所有)之機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機借予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則將該刷卡機帶至桃園縣桃園巿中山東路某不詳之特種營業酒店,供該酒店客人消費刷卡之用,刷卡完畢,再持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費用,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以為該等刷卡費用係各該客人在金玉軒商行買受菸酒之款項,因而將簽帳單上之金額照付予該酒店之不詳之人;該酒店以前開刷卡機刷得之金額均當做金玉軒商行之銷項金額,由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各期營業稅(詳如附表二所述)(癸○○已參與常業詐欺、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由於該時期之菸酒屬政府專賣事業,而金玉軒商行又係經許可銷售專賣菸酒之營業人,該酒店因而依當時之營業稅法(現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六款之規定,得以獲所有銷項金額免稅之不法利益,而以詐術逃漏高額稅捐,癸○○則每月自前開不詳之人領取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其以此為業、恃此謀生。(三)癸○○又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概括犯意,在其經營之「金玉軒商行」向不詳之人以每條四百廿元之價格,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菸,再以每條四百卅元之價格販予不特定顧客,又以每條四百廿元之價格,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卡迪兒洋菸,再以每條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販予不特定顧客。嗣桃園憲兵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在「金玉軒商行」破獲本案,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卡迪兒洋菸各一百十包、上海商業銀行所有配發予被告使用之手動式刷卡機一台、現金帳簿二本、萬通商業銀行印製之請款單四十四張、空白之萬通商業銀行印製之請款單七十一張、空白之萬通商業銀行印製之退款單五十張、萬通商業銀行所函寄之特約商店付款明細卅二張、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廿六張、菸酒購買憑證八十七張、公賣局菸酒配銷通知單八張、二聯式統一發票一百七十張、二聯式統一發票四本、三聯式統一發票一本。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壬○○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癸○○雖亦大致坦承右開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然辯稱:附表一所示除午○○、壬○○以外之人,有些是向伊買菸酒的,有些則係向伊借貸的,伊記不清楚了;伊固然有將金玉軒商行配得之刷卡機借予一不知名友人拿去桃園巿中山東路之酒店使用,藉以領取每月二萬五千元之報酬,然伊之金玉軒商行所填寫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中所載之銷項金額均比諸進項金額高出許多,係因為當時菸酒免稅之緣故云云。惟查:事實欄一(一)所述各人假刷卡真借貸之犯行,除據被告午○○、壬○○坦承在案,亦據本院詳述理由如附註所示,被告癸○○與各該人之該部分犯行堪足認定。再查,被告癸○○所負責之金玉軒商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向萬通商業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刷卡業務,因而獲該銀行配發(所有權仍屬銀行所有)機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機,業據該銀行桃園分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萬通桃園字第一三七號函及其附件陳述甚詳,而金玉軒商行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所填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進項金額均僅有數百至數千元之譜,而銷項金額卻均高達一、二百萬元(僅有一期申報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即使觀諸本案所扣得之金玉軒商行之各類憑證,亦不足以顯示該商行得以進如此少之菸酒而得銷售如此鉅量之菸酒,該等不正常現象業據本院詳述於附表二所示。又查,桃園憲兵隊經查察,共有多達卅一名之人曾持信用卡至金玉軒商行,以該商行之刷卡機刷卡,此有桃園憲兵隊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八九)轅勤字第一七六八號函及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再傳訊該等人到庭說明,其中包括戊○○、子○○、未○○、己○○、寅○○、辛○○、甲○、丙○○、丑○○、丁○○均證稱從來沒有到過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金玉軒商行,有者更從未到過桃園縣八德巿,因之並無至金玉軒商行假刷卡真借貸,然渠等均到過桃園縣桃園巿中山東路一帶之酒店飲酒作樂。復查,本案案發時期,菸酒屬政府專賣事業,而金玉軒商行又係經許可銷售專賣菸酒之營業人,該酒店因而依當時之營業稅法(現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六款之規定,得以獲所有銷項金額免稅之不法利益,若其他行業,尤其係特種營業酒店之高稅率行業,苟得以借得金玉軒商行之刷卡機,以使其之顧客得藉由金玉軒商行之刷卡機刷卡,再進而使其本身之銷項(特種營業酒店之顧客均夜擲千金,該等酒店之銷項亦特高)灌在金玉軒商行之銷項內,則該特種營業酒店之銷項亦將連同金玉軒商行之銷項一併免稅,藉以逃漏高額稅捐,本案復有前開金玉軒商行前開各期營業稅申報時銷項、進項之嚴重失衡、前開各證人證稱從無到過金玉軒商行,然均曾至桃園巿中山東路一帶之酒店消費,綜合研判,本院乃得稽諸被告癸○○是否曾出借金玉軒商行之刷卡機予桃園巿中山東路一帶之特種酒店用以刷卡,其在人證、物證俱全之狀況下,亦明確肯認是項事實。又觀諸卷附之金玉軒商行申報填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使該時期菸酒免稅,仍須分別填列銷項、進項金額,僅在零稅率銷售額欄中,將銷項金額列入之,因之,計算結果得以豁免所有營業稅,由是可見,被告癸○○所申報之銷項、進項金額嚴重失衡現象與菸酒免稅全無任何干係,被告癸○○企圖以菸酒免稅而合理化其所申報之銷項、進項金額嚴重失衡現象,殆無理由。綜上,被告癸○○前開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卡迪兒洋菸各一百十包、上海商業銀行所有配發予被告使用之手動式刷卡機一台、現金帳簿二本、萬通商業銀行印製之請款單四十四張、空白之萬通商業銀行印製之請款單七十一張、空白之萬通商業銀行印製之退款單五十張、萬通商業銀行所函寄之特約商店付款明細卅二張、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廿六張、菸酒購買憑證八十七張、公賣局菸酒配銷通知單八張、二聯式統一發票一百七十張、二聯式統一發票四本、三聯式統一發票一本,可資佐證,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之陳報狀及其附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廿四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九00四0八九號函及其附件、慶豐商業銀行之傳真函、玉山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玉卡字第九一五0二四二號函及其附件、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富邦信用卡第二九三號函及其附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中凱字第0五六六號函及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0一四四號函及其附件、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

(九一)消卡催字第一一八號函及其附件、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誠泰銀信卡字第0七四一號函及其附件、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九十一)消管字第二二二四號函及其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上信風字第00一九號函及其附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商銀個金險字第0九一0五五七六號函及其附件、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安卡險字第0九一00五六六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一)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被告癸○○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廢止,然新制定之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經行政院以(九0)台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被告癸○○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係違反行為時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該條例廢止後代之以現行之菸酒管理法,依該法第六條之規定,菸類仍須經財政部許可始得產製、輸入,否則即係私菸,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者,依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須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癸○○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核係明知而販賣私菸,其之該行為亦已滿足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構成要件。比較被告癸○○行為時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現在有效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自以前者之處罰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前者規定處罰之。(二)核被告午○○、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罪,被告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行為時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公訴人認被告癸○○所犯詐欺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午○○、壬○○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次假刷卡真借貸之時,核與被告癸○○就各該次之詐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各該次詐欺犯行言之,為共同正犯(被告癸○○總合如事實欄一(一)、(二)之詐欺犯行所構成之常業詐欺部分,被告午○○、壬○○則與其無共犯關係)。被告癸○○就事實欄一(二)之常業詐欺、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與將其之刷卡機帶至桃園巿中山東路不詳酒店使用之不詳之人、酒店負責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壬○○如附表一所為各詐欺犯行、被告癸○○所為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壬○○詐刷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之部分而未及詐刷花旗銀行信用卡之部分,亦僅起訴被告午○○詐刷一、二萬元,而不及其他部分,然未起訴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癸○○所犯常業詐欺罪、詐術逃漏稅捐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癸○○如事實欄一(一)之部分犯行(即除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十七(亦未全部起訴)外,其餘均未起訴)及(二)之全部犯行,然該部分常業詐欺罪,核與已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常業詐欺內容全部、一部之實質一罪之關係,復與詐術逃漏稅捐罪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癸○○所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則與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午○○、壬○○對於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癸○○則大致坦承犯行、被告三人所詐得款項之多寡(被告癸○○詐欺所得及報酬均甚鉅)、被告癸○○之所為對銀行公器造成嚴重傷害亦對我地方稅捐機關之營業稅核課之正確性造成嚴重阻礙、被告癸○○犯行之期間甚長、甚至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為憲兵隊查獲後仍繼續其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癸○○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午○○、壬○○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午○○、壬○○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午○○、壬○○所犯詐欺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午○○則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卡迪兒洋菸各一百十包,應依廢止前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海商業銀行所有配發予被告使用之手動式刷卡機一台,固係供被告犯罪之工具,然因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現金帳簿二本、萬通商業銀行印製之請款單四十四張、空白之萬通商業銀行印製之請款單七十一張、空白之萬通商業銀行印製之退款單五十張、萬通商業銀行所函寄之特約商店付款明細卅二張、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廿六張、菸酒購買憑證八十七張、公賣局菸酒配銷通知單八張、二聯式統一發票一百七十張、二聯式統一發票四本、三聯式統一發票一本,則尚非用供本案犯罪之用,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止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五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持卡人│卡 號 │發卡銀行 │ 假消費真借貸日期 │ 刷卡金額│ │ │ │ │ │(新台幣)├──┼───┼─────┼─────┼──────────┼──────│一 │壬○○│00000000 │慶豐商業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一萬元│ │ │00000000 │銀行 │ │├──┼───┼─────┼─────┼──────────┼──────│二 │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同 右├──┼───┼─────┼─────┼──────────┼──────│三 │同右 │00000000 │花旗銀行 │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 │一萬五千元│ │ │00000000 │ │ │├──┼───┼─────┼─────┼──────────┼──────│四 │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一萬元├──┼───┼─────┼─────┼──────────┼──────│五 │午○○│00000000 │新竹商業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一萬二千四百│ │ │00000000 │銀行 │ │元├──┼───┼─────┼─────┼──────────┼──────│六 │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五千元├──┼───┼─────┼─────┼──────────┼──────│七 │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三千元├──┼───┼─────┼─────┼──────────┼──────│八 │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三千五百元├──┼───┼─────┼─────┼──────────┼──────│九 │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六月廿四日 │五千元├──┼───┼─────┼─────┼──────────┼──────│十 │同右 │00000000 │中國信託商│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三萬九千六百│ │ │00000000 │業銀行 │ │五十元├──┼───┼─────┼─────┼──────────┼──────│十一│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六千五百元├──┼───┼─────┼─────┼──────────┼──────│十二│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二萬五千六百│ │ │ │ │ │元├──┼───┼─────┼─────┼──────────┼──────│十三│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一萬元├──┼───┼─────┼─────┼──────────┼──────│十四│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千元├──┼───┼─────┼─────┼──────────┼──────│十五│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一萬元├──┼───┼─────┼─────┼──────────┼──────│十六│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一萬二千元├──┼───┼─────┼─────┼──────────┼──────│十七│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六月廿四日 │九千元├──┼───┼─────┼─────┼──────────┼──────│十八│乙○○│00000000 │玉山商業 │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 │二萬元│ │ │00000000 │銀行 │ │├──┼───┼─────┼─────┼──────────┼──────│十九│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一萬五千元├──┼───┼─────┼─────┼──────────┼──────│廿 │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六千元├──┼───┼─────┼─────┼──────────┼──────│廿一│巳○○│00000000 │同 右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五千元│ │ │00000000 │ │ │├──┼───┼─────┼─────┼──────────┼──────│廿二│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六千元├──┼───┼─────┼─────┼──────────┼──────│廿三│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 │三千元├──┼───┼─────┼─────┼──────────┼──────│廿四│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四千元├──┼───┼─────┼─────┼──────────┼──────│廿五│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五千元├──┼───┼─────┼─────┼──────────┼──────│廿六│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三千元├──┼───┼─────┼─────┼──────────┼──────│廿七│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四千元├──┼───┼─────┼─────┼──────────┼──────│廿八│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 │三千元├──┼───┼─────┼─────┼──────────┼──────│廿九│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 │二千元├──┼───┼─────┼─────┼──────────┼──────│卅 │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六千元├──┼───┼─────┼─────┼──────────┼──────│卅一│庚○○│00000000 │富邦商業 │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三萬三千六百│ │ │00000000 │銀行 │ │元├──┼───┼─────┼─────┼──────────┼──────│卅二│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 │二萬二千三百│ │ │ │ │ │元├──┼───┼─────┼─────┼──────────┼──────│卅三│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一萬元├──┼───┼─────┼─────┼──────────┼──────│卅四│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 │四千元├──┼───┼─────┼─────┼──────────┼──────│卅五│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五千元├──┼───┼─────┼─────┼──────────┼──────│卅六│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五千元├──┼───┼─────┼─────┼──────────┼──────│卅七│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 │五千元├──┼───┼─────┼─────┼──────────┼──────│卅八│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五千元├──┼───┼─────┼─────┼──────────┼──────│卅九│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 │三千五百元├──┼───┼─────┼─────┼──────────┼──────│四十│辰○○│00000000 │慶豐商業 │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 │一萬一千五百│ │ │00000000 │銀行 │ │元├──┼───┼─────┼─────┼──────────┼──────│四一│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同右├──┼───┼─────┼─────┼──────────┼──────│四二│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八月卅日 │六千元├──┼───┼─────┼─────┼──────────┼──────│四三│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 │五千元├──┼───┼─────┼─────┼──────────┼──────│四四│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右├──┼───┼─────┼─────┼──────────┼──────│四五│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同右├──┼───┼─────┼─────┼──────────┼──────│四六│卯○○│00000000 │中國國際 │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 │八千一百元│ │ │00000000 │商業銀行 │ │├──┼───┼─────┼─────┼──────────┼──────│四七│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六千八百元├──┼───┼─────┼─────┼──────────┼──────│四八│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 │同右├──┼───┼─────┼─────┼──────────┼──────│四九│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 │一萬二千元├──┼───┼─────┼─────┼──────────┼──────│五十│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 │七千元├──┼───┼─────┼─────┼──────────┼──────│五一│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 │八千元├──┼───┼─────┼─────┼──────────┼──────│五二│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七千二百元├──┼───┼─────┼─────┼──────────┼──────│五三│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七千元├──┼───┼─────┼─────┼──────────┼──────│五四│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五千元├──┼───┼─────┼─────┼──────────┼──────│五五│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一萬八千元├──┼───┼─────┼─────┼──────────┼──────│五六│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六月卅日 │一萬一千元├──┼───┼─────┼─────┼──────────┼──────│五七│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七千元├──┼───┼─────┼─────┼──────────┼──────│五八│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 │二萬元├──┼───┼─────┼─────┼──────────┼──────│五九│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七千五百元├──┼───┼─────┼─────┼──────────┼──────│六十│申○○│00000000 │同 右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八千五百元│ │ │00000000 │ │ │└──┴───┴─────┴─────┴──────────┴──────附註:

一、乙○○之年籍:男,六十一年九月廿八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自白向金玉軒商行假消費真借貸,且亦據被告癸○○陳述在卷;其犯後態度良好,允宜由檢察官起訴並向本院具體求處輕刑。

二、巳○○之年籍: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僅自承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向金玉軒商行假消費真借貸一萬多元,其他則係購買菸酒款項,因卷附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玉卡字第九一五0二四二號函及其附件顯示其尚正常繳款,此外,別無巳○○毫無資力而卻購買大量菸酒之不正常現象,自應以其自白之一萬餘元為假消費真借貸之總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允宜由檢察官起訴並向本院具體求處輕刑。

三、庚○○之年籍: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矢口狡辯其所有在金玉軒商行之刷卡紀錄均係真正購買洋酒之消費,然據卷附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富邦信卡第二九三號函及附件顯示,其如附表編號卅一至卅九所示之刷卡金額均未清償,可見其根本屬毫無資力之人,且該等刷卡金額總額高達九萬三千四百元,而其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間之刷卡日期又屬密集,其之刷卡無非係為向金玉軒商行借貸,且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調查時自稱向金玉軒商行買過二、三次洋酒,然其在金玉軒商行之實際刷卡紀錄卻高達九次,可見買洋酒云云,不過虛偽之詞(其雖在本院具結,然其具結作證事項與其本身具有刑事責任之直接利害關係,自仍無須負偽證之責),況被告癸○○亦向本院陳稱庚○○有向伊買菸酒,亦有向伊借貸,可見庚○○之假消費真借貸犯行堪足認定;其之犯後態度不佳,允宜由檢察官嚴予起訴。

四、辰○○之年籍:男,六十四年五月廿四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經傳未到案,然據卷附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九一)消卡催字第一一八號函及附件顯示辰○○均未償付如附表編號四十至四十五所示之刷卡款項,可見其無資力之一般,又其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至八十九年一月中,密集在金玉軒商行刷卡,金額共計四萬四千元,尤無無資力尚大量購買該金額菸酒之可能,再者,被告癸○○亦向本院陳稱辰○○係向其借貸的,可見辰○○係假消費真借貸,亦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卯○○之年籍:女,六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經傳、拘未到;雖據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中凱字第0五六六號函及附件顯示,其係以循環信用方式正常繳款,然其自附表編號四六至五九,共計十四次至金玉軒商行刷卡,內容均為「香菸」,日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金額總計高達十九萬六千二百元,衡諸常情,即使係癮君子,亦無從消費該金額之香菸,且被告癸○○已向本院自承卯○○均係向其借貸的,可見卯○○係以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向金玉軒商行借貸,堪足認定,亦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六、申○○之年籍:男,五十七年六月廿九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自白向金玉軒商行假消費真借貸,且亦據被告癸○○陳述在卷;其僅有一次假消費真借貸之紀錄,且已將款項繳清,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中凱字第0五六六號函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允宜由檢察官為緩起訴。

附表二:

(一)被告癸○○所填寫之金玉軒商行八十八年三、四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進項金額僅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而銷項金額卻高達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由此可見,其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再扣除其合理利潤,即為特種營業酒店之客人之刷卡消費金額。

(二)被告癸○○所填寫之金玉軒商行八十八年五、六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進項金額僅四千八百十九元,而銷項金額卻高達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由此可見,其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再扣除其合理利潤,即為特種營業酒店之客人之刷卡消費金額。

(三)被告癸○○所填寫之金玉軒商行八十八年七、八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進項金額僅一千九百六十一元,而銷項金額卻高達一百八十七萬四十九元,由此可見,其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再扣除其合理利潤,即為特種營業酒店之客人之刷卡消費金額。

(四)被告癸○○所填寫之金玉軒商行八十八年九、十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進項金額為零元,而銷項金額卻高達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元,由此可見,其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再扣除其合理利潤,即為特種營業酒店之客人之刷卡消費金額。

(五)被告癸○○所填寫之金玉軒商行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進項金額為零元,而銷項金額卻高達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二元,由此可見,其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再扣除其合理利潤,即為特種營業酒店之客人之刷卡消費金額。

(六)被告癸○○所填寫之金玉軒商行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進項金額僅二千三百十五元,而銷項金額卻高達四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十五元,由此可見,其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再扣除其合理利潤,即為特種營業酒店之客人之刷卡消費金額。

(七)被告癸○○所填寫之金玉軒商行八十九年三、四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進項金額僅二千三百卅五元,而銷項金額卻高達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元,由此可見,其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再扣除其合理利潤,即為特種營業酒店之客人之刷卡消費金額。

(八)被告癸○○所填寫之金玉軒商行八十九年五、六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進項金額僅九百五十二元,而銷項金額卻高達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廿元,由此可見,其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再扣除其合理利潤,即為特種營業酒店之客人之刷卡消費金額。

(九)被告癸○○所填寫之金玉軒商行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進項金額為零元,而銷項金額卻高達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元,由此可見,其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再扣除其合理利潤,即為特種營業酒店之客人之刷卡消費金額。

(十)被告癸○○所填寫之金玉軒商行八十九年九、十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進項金額僅八千八百四十七元,而銷項金額卻高達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六十九元,由此可見,其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再扣除其合理利潤,即為特種營業酒店之客人之刷卡消費金額。

(十一)被告癸○○所填寫之金玉軒商行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進項金額僅七千六百十九元,而銷項金額卻高達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卅八元,由此可見,其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再扣除其合理利潤,即為特種營業酒店之客人之刷卡消費金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