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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因經營理髮廳資金不足,乃邀同乙○○、戊○○二人以借款方式投資,欲在甲○○具名承租坐落桃園縣○○鄉○○路○○○號之處所,合夥經營「佳再來」理髮廳,經乙○○、鍾男賜二人應允後,隨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乙○○、戊○○簽立協議書,由乙○○、戊○○各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購買店內器具即理髮材料一批、理髮椅數張、電爐一個、毛巾烘熱機一台、中古電視二台、冰箱一台、洗衣機一台、飲水機一台、音響一組、電話一具、吸塵器一台、電鍋一個、冷氣機一台、水槽一個等物及安裝玻璃、招牌、信號燈、自動門、有線電視、其他裝潢、印製名片以及支付房屋押租金等,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開幕,由丁○○任理髮師,其間約定由獲利中各撥百分之三十予乙○○、戊○○,且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甲○○應持理髮廳帳冊會同乙○○、戊○○對帳及支付前開獲利,戊○○另提供己有之沙發一組予甲○○保管並置於店中使用。

嗣甲○○為支付房租所簽發交付與屋主即出租人丙○○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丙○○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與甲○○解除契約,同日甲○○即將店內剩餘之理髮材料暨上列可拆卸、搬運之其他生財器具以及戊○○提供供合夥事業使用之沙發一組等物,悉數搬離至另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處所置放。詎甲○○明知所搬離之器物材料均係其與乙○○、戊○○合夥經營理髮廳所購入之合夥財產或戊○○提供供合夥事業使用之個人財產即沙發一組,祇因欠付租金致遭屋主收回房屋而結束營業,本應會同乙○○、戊○○等人就前開合夥所購而由甲○○持有中之器物,與乙○○、戊○○依原合夥契約結算之及將該組沙發返還予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乙○○、戊○○同意下,即利用前開仍屬合夥財產之生財器具及戊○○提供之沙發等物,於同年六月初,在上揭另行租得之金陵路處所,自行繼續經營「寶來理髮廳」,而將之侵占供己營業使用。

二、案經乙○○、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邀同二告訴人租屋合夥經營「佳再來理髮廳」、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將合夥財產即生財器物以及告訴人戊○○提供之沙發一組搬離原承租處所、另行在金陵路租屋經營「寶來理髮廳」並將告訴人戊○○提供之沙發移置於「寶來理髮廳」繼續使用等情,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述略稱經房東解除租約而結束「佳再來理髮廳」營業時,本來告訴人有意在原址自行繼續經營,惟房東無法聯絡其人,渠乃將店內生財器物搬離而將租賃物返還房東,搬離後先將該等器物暫寄友人住處,後來另租得金陵路之房屋,始將放不下之沙發搬到金陵路自己經營之「寶來理髮廳」,其餘器物未曾使用,本欲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並不收受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戊○○二人於偵審中堅指不移,且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合夥購置之生財器具及花費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明知該等器物及沙發分別係合夥購置之合夥財產及由告訴人戊○○提供交其保管並供合夥事業使用之他人所有物,於合夥關係結束時,應依法予以會同清理結算及將沙發返還告訴人戊○○,其在未經其他二合夥人同意下,即予擅自移用於自行經營之「寶來理髮廳」作營業使用,於告訴人探尋至「寶來理髮廳」時,尚且不即予清理結算及返還沙發,嗣至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是否返還後,始將沙發返還予告訴人戊○○。另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陳「‧‧‧我才臨時搬到朋友家‧‧‧」(參見本院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我暫時寄放在朋友那裡」、「我原先租那邊二千五百元,但是後來沒有付房租,所以有些東西能用的,先讓他們拿去用,來抵租金」、「(那些器具放在)桃鶯路,詳細地址忘了」(以上均參見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本院調查時當庭建議兩造下庭後即共赴寄放處所清點處理後,雙方均同意前往,惟雙方共赴桃鶯路欲清點時,被告又諉稱找不到地點、聯絡不到朋友而無法清點,嗣至下一次庭訊時則改稱「放在一個朋友那裡,原來住篤行伍村八號那裡,擺在八號房子裡面」(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該等器物並非如被告所稱寄放朋友住處。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時稱「我在金陵路開時,有向林說裡面的東西是當初買的,問他要不要,他們說不要,講沒有用」,益見該等器物係由被告取至自己經營之「寶來理髮廳」繼續佔有使用。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首次僅欲送回部分器物,並稱其他器物均已不存在,然於辯論終結後所送回者除前次所欲送回遭拒收者外,尚有諸多前合夥購置之其他器物,是被告有變更持有關係為自己所有關係甚明,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合夥事業「佳再來理髮廳」之經營者,負責經營、保管因合夥資金購入之生財器物以及合夥人無償提供供合夥事業使用之沙發一組,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器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告訴人戊○○所提供供合夥事業無償使用之沙發一組,雖係其個人所有,然被告係在合夥關係存續中本於業務之經營而持有該組沙發,仍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將之侵占入己,仍屬業務侵占之範疇,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個行為侵害二告訴人之法益致觸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侵占之數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另被告甲○○係朋友關係,二人共同出面邀同告訴人乙○○、戊○○投資經營理髮廳業務,經合資購入生財器物營業,嗣因故而結束營業,該剩餘可拆卸、搬運之器物經甲○○私自搬離後,二人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該等器物在甲○○另行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處所繼續經營「寶來理髮廳」,因認被告丁○○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戊○○二人之指述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有與甲○○找二告訴人開理髮店等語,又實際於佳再來理髮廳任理髮員,且於甲○○搬往金陵路自行設店營業後仍然相隨同往為論據。然訊被告固不否認曾陪同另被告甲○○往訪告訴人一次及在「佳再來理髮廳」任職理髮小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共同侵占犯行,並辯稱合夥經營「佳再來理髮廳」是他們三個人的事情,而「寶來理髮廳」則是甲○○個人獨資經營,渠僅係受僱用之理髮師,非合夥人亦非與另被告甲○○共同經營者,原「佳再來理髮廳」所購置之器物,均非渠所保管持有,亦非渠個人或與甲○○共同將之搬離,如謂渠曾一次陪同甲○○出面找過二告訴人洽談合夥事宜即應負刑責,何以非追訴其共同詐欺責任等語。經查出面承租場所、訂立協議書、搬離合夥生財器物、再使用器物以至於最後之返還器物等,均係甲○○個人所為等情,已據甲○○自陳在卷,另訊被告甲○○亦稱被告丁○○係渠僱用之理髮師,並非二人合作經營等語,則該等器物於購入後自始即為被告甲○○所持有保管乙情,應可認定,被告丁○○既非該器物之持有人,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至二人是否有共同侵占之謀議,乃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問題,在缺乏其他客觀事實與證據下,自難因僱用關係即率予認定二人有何共同之謀議,依右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實無從對之為有罪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