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四被 告 丑○○ 男 三被 告 庚○○ 男 四被 告 戊○○ 男 四被 告 癸○○ 男 四被 告 辛○○ 男 四被 告 乙○○ 男 三被 告 丙○○ 男 四被 告 丁○○ 男 六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五八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丑○○、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己○○、丑○○各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癸○○、辛○○、丁○○、甲○○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庚○○共同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因遺棄、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七月確定,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緣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坤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核准設立後,取得由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及建造執照,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桃園縣○○鄉○○段五及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動工興建資源回收處理場(俗稱焚化爐)。惟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長興村及大園鄉菓林村、三石村一帶居民,因焚化爐設置地點鄰近其等住家、田地,認為將造成環境污染並危害其等健康,且建造執照申請過程中有以不實資料(即建築基地海拔值)矇蔽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未經徵求軍事設管機關會勘同意前即違法核准並同意開工等情形,因而於坤業公司動工後,即籌組反對興建焚化爐委員會,並推由己○○(桃園縣議會議員)擔任主任委員兼總領隊、丑○○(當時擔任桃園縣大園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總召集人:
(一)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己○○、丑○○及其他成員具名廣發通知書,召集前述四村名眾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慶亞加油站前池塘旁,通往焚化爐施工工地之既成產業道路與台十五線省道(即西濱道路)路口處集會,以舉行反對興建焚化爐說明會之名義進行抗爭。是日上午八時許,在己○○、丑○○帶領下,與其他參與抗爭集會之不詳姓名之成年民眾上百人,基於妨害坤業公司人員入內施工之犯意聯絡,佔據整個道路路口,由己○○、丑○○及其餘當地選出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村長等人輪流登上花車對群眾演說、喊話;至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群眾乃往產業道路內側(即往坤業公司工地方向)移動數十公尺,並坐在放置於路旁搭建之帳棚內及帳棚外之整個路面之板凳上,繼續佔據道路,以上述方式脅迫,使當日欲進入工地施工之坤業公司人員,無法進入工地施工;至同日十二時許,群眾則陸續離去,雖己○○、丑○○仍與部分群眾在場,惟其路面已可通行人車。
(二)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因所搭帳棚及放置之路口旁之貨櫃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強制拆搬,當地民眾乃於同日上午集結在前述路口抗爭。庚○○、乙○○、丙○○、壬○○(另行審結)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民眾數十人,基於妨害坤業公司人、車通行及入內施工之犯意聯絡,佔據整個路口,聽取庚○○、壬○○及當地民意代表、民眾輪流登上花車演說及呼喊抗議口號,其間並由庚○○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群眾數名,前○○○鄉○○村街上乙○○開設之棺木店,先後與該等群眾及乙○○、丙○○(當時受僱於乙○○)載運棺木二具返回現場,並將棺木披上抗議布條移置路口中央,乙○○、丙○○二人亦登上載運棺木之貨車一同呼喊抗議口號,以此方式脅迫,使坤業公司之人員受此壓力,不敢入內施工。
(三)又同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許,群眾復聚集同處進行抗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局長薛國霖亦率領警員到場維持秩序。同日上午七時許當時擔任國民大會代表之甲○○亦受抗爭民眾請託前來現場,抗議警方替私人公司出面,並帶領群眾至坤業公司工地門口要求該公司人員出面與群眾溝通未果,而與薛國霖在工地門口爭執。至同日八時許,甲○○、戊○○、壬○○(另行審結)、癸○○、辛○○及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民眾數十人,乃基於妨害坤業公司人員進入工地施工及載運坤業公司購買之鋼筋大貨車司機通行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壬○○、癸○○、辛○○及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席地而坐或站立於產業道路佔據整個路面,甲○○並站立於群眾前面帶領群眾呼口號,反對私人焚化爐,以此方式脅迫,阻止欲進入工地卸放鋼筋以便進行工地圍牆四邊鞏固工程之車號為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AJ─六九一號」)營業大貨車前進;嗣經薛國霖指揮員警預備將排除群眾於道路兩旁後,甲○○遂獨自一人上前於大貨車頭旁揮手示意司機不要前進,繼而以身體靠立於大貨車車頭前,致貨車司機因受上開群眾等之圍堵及甲○○之身體阻擋,而無法將車駛入工地卸放;其後在場之桃園縣警察局副局長上前勸導甲○○,並將之拉離大貨車前,江某又走至群眾前,對群眾稱:「各位鄉親,一排鋼筋就要弄那麼久,這個焚化爐要蓋多久,維護鄉土,表達民意,反對私人焚化爐」,嗣經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鄭寶清到場協調,至同日八時五十一分許起前述大貨車及另一輛大吊車在警員之前導將群眾排除至道路兩旁下緩緩駛入。甲○○因當日另需至台北市陽明山開會遂於同日上午九時先行離開現場,惟戊○○等人及群眾仍聚集該處,以防止坤業公司人員及材料進入;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天空下著毛毛雨,庚○○(承續前述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與丁○○基於與戊○○等人之犯意聯絡,相繼至現場聚集,並先後於十一時七分及三十餘分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GD─九三一號大貨車及另一輛車號不詳之大貨車分別載運鋼筋欲進入時,一同站立於車前,加以阻擋,庚○○並一度倒臥於大貨車前,揚言「今天就要死在這個地方」,而妨害前述大貨車司機之進入卸貨及坤業公司人員之施工。惟均經警方人員以優勢警力排除,前述大貨車亦依序進入工地。
三、案經坤業公司告發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等人均不否認有參與前述群眾活動,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辯稱:「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談到業主,我們只是要求桃園縣政府作公平的對待鄉民出來解釋,並沒有對業主坤業公司抗爭。」等語,被告丑○○辯稱:「此件我們看到錄影帶中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要進入的情形,且此道路是我們這些被告從小在那邊長大,是所有人、鄉民都可以自由進出,也不是直通到坤業,我們的抗爭行動,坤業只是停工一、二個月,現在坤業已經蓋好在營運中,整天都在燃燒廢棄物。我們所有村民都生活在他們的危害之中,相較之下他們與我們的損失比較差太多了,且所有錄影帶中可以看到,我與林、江均是民代出生,住在焚化爐周圍五百公尺內,從未煽惑群眾去對付坤業,雖然我們是被推舉,但我們只是居中協調,錄影帶中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直接找坤業,我們最主要認為是桃園縣政府核發焚化爐的許可,沒有辦理說明會,我們是為了我們的生活環境,他們也都沒有跟我們說,所以我們的村民只是去看,因為他們把我們的帆布全部拆掉,所以我二十日那天我經過那邊,村民說我們去抬棺抗議,我才會過去。」等語,被告乙○○辯稱:「坤業焚化爐的基地是在蘆竹鄉,但出入都由大園鄉果林村,不來跟我們這裡辦協調會,所以我才去抗議,因為他們危害我們大園鄉是最嚴重,那天大園分局來拆我們帆布都破壞掉了,我們並未危害到公共安全及道路,我們是在水利會的池塘旁邊所搭建,因為水利會池塘的承租人同意我們搭建,所以大園分局不應該破壞我們的帆布,我們不服才會抗議。當初村民說要跟我買棺木,所以我就賣,並跟過去,我到現場知道抗議,所以我就跟著在那邊。」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呂是我的老闆,當時我在工廠,人家來買棺木,所以我就跟著過去。」等語,被告戊○○辯稱:「從錄影帶中沒有看到我,我不知道我妨害到誰的自由,從照片中只有看到我是坐在路旁邊,我是在那邊聽前面民意代表的解釋。」等語,被告辛○○辯稱:「錄影帶中沒有看到我,我也只是坐在路邊聽民代講話而已,我不知道妨害到誰的自由」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在那邊養雞、鴨,並沒有去參加抗爭,我每天都會從那邊進入。」等語,被告甲○○辯稱辯稱:「我們是民意代表,如果我們沒有去的話,現場衝突會更激烈,我們只是去協調,四月十日那天民眾抗爭過一陣子後我才到,當時衝突阻擋的事情都已經發生過了,我到現場時,卡車從來沒有動過,就停在那邊,我因為要開國代臨時會,差不多十點多就走了,且在當時現場的情形來看也沒有車子要移動,我去阻擋的鏡頭,我只有站在車子前面講話,再者,我與司機的照片,從手勢也可以看出我是跟司機進行溝通,叫他不要去撞到人,不要造成傷亡」等語。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調查時辯稱:「我是住在那邊,從那邊路過,我沒有擋,只是很多民眾在那邊」等語。
二、本院查:
(一)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己○○、丑○○犯行部分:⑴坤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核准設立後,經向由桃園縣政府所申請核發,
取得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及建造執照,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在前開土地上,動工興建焚化爐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代表人子○○於偵查中陳訴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卷第九六頁),並有其提出之坤業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三五至三九頁)。
⑵被告己○○、丑○○對於其二人分別擔任反對興建焚化爐委員會主任委員兼總
領隊及總召集人,該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以其二人及其他成員具名廣發通知書,召集前述四村名眾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慶亞加油站前池塘旁,通往前述焚化爐施工工地之既成產業道路與台十五線省道(即西濱道路)路口處集會,以舉行反對興建焚化爐說明會之名義進行抗爭等情,業據其二人坦承在卷,並有通知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卷第四一頁)。
⑶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十二時許止,被告己○○、丑○○與其他
參與抗爭集會之不詳姓名之成年民眾上百人,先後以站立或坐在板凳上之方式佔據前開產業道路路口或其內,往坤業公司工地方向數十公尺之絕大部分路面,其間則由被告己○○、丑○○及其餘當地選出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村長等人輪流登上花車對群眾演說及帶領群眾喊話,表達不同意在該地興建焚化爐等情,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庭勘驗當日警方搜證錄影帶(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編號二)無誤(見勘驗筆錄第三、四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十六張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卷第一○三至一一○頁,原本附另案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案卷)。
⑷依前述通知函內容表明「堅決反對在本地區興建焚化爐」等語,且其標明之說
明會場係在坤業公司焚化爐工地進入之產業道路中間;再被告丑○○對群眾演講時亦稱:「我們今天是要來抗議,不讓他們蓋,..,道路是既成道路,我們在這邊聊天沒有關係。」等語。由此顯示其等抗爭之對象係坤業公司,目的在於阻止坤業公司焚化爐之繼續施工。雖在其等抗爭期間,曾一度(十時許)由桃園縣環保局人員登上路口處之花車對群眾說明核准過程,惟被告丑○○、己○○隨即上車表明反對興建之立場,且群眾在某人廣播下往坤業公司工地方向前進,並繼續佔據整個路面等情,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參酌被告己○○、丑○○聚集群眾之目的,如僅係抗議縣政府違反核發前述許可證及建照執照者,其等聚集地點應係在縣政府所在地,而非距離縣政府一、二十公里外之進入坤業公司焚化爐工地之產業道路上。是被告己○○、丑○○辯稱:其等並沒有對業主坤業公司抗爭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⑸坤業公司前述焚化爐工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業已動工等情,已如前述。而案
發當日確有該公司之人員及車輛欲進入工地施工被阻等情,亦據證人子○○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卷第九六頁)。況且,被告己○○、丑○○等案發前既已廣發通知函,召集上百名群眾一早到場抗爭,坤業公司方面對此情況亦無不知之理。在此情況下,除非坤業公司人員甘冒雙方發生流血衝突之危險,否則,只有暫時停止工程之進行一途。是縱認證人子○○前開所述(當日有該公司人員欲進入施工被阻)不足採,該公司施工人員當日未能到場施工亦係因被告己○○、丑○○等所召集之前述抗爭活動等脅迫行為所造成。
⑹綜上所述,被告己○○、丑○○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庚○○、乙○○、丙○○犯行部分:⑴被告庚○○、乙○○、丙○○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因前述產業道路上
所搭帳棚及放置之路口旁之貨櫃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強制拆搬,當地民眾數十人乃於同日上午集結在前述路口抗爭,被告庚○○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群眾數名,前往被告乙○○開設之棺木店,與丙○○及該等群眾先後載運棺木二具返回現場,並將棺木披上抗議布條移置路口中央等情,已據其等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三二至三九頁)。另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庭勘驗當日警方搜證錄影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其內容亦與前述照片所示無誤(見勘驗筆錄第六頁)。
⑵依前述錄影帶內容所示,被告庚○○等三人除載運前述棺木到場外,被告庚○
○並登上現場之花車,對群眾演說稱:「這付棺材是我提供的,八萬五,要抗議到底,抗議如有過,這付棺材裝我,如抗議沒有過,這付棺材要裝那些貪污的官員」等語,被告乙○○、丙○○二人亦在小貨車上與群眾一同呼喊抗議口號(見同前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庚○○等三人到場係參與前述抗爭活動,並非僅係應群眾要求駕車載前述棺木到場(被告庚○○所辯),或因係棺木店老闆或員工,故單純一同運送棺木到場而已(被告乙○○、丙○○所辯)。是其等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警方此次強制拆遷「反對興建焚化爐委員會」或群眾在現場搭建之帳棚及放
置之貨櫃行動應係應坤業公司之要求進行,其目的係在確保坤業公司焚化爐工程得以順利進行。由是顯示,坤業公司已有繼續施工之準備。是被告庚○○等三人及前述群眾此次抗議活動係肇因於警方之拆遷行動,已如前述(此由前述現場照片中所示抗議布條之內容均係指責警方或縣長,亦可證明)。惟其等在進入坤業公司施工地點之道路路口群集數十人,並搬運棺木放置路口抗議,除指責官方作為外,顯然尚有迫使坤業公司人員不得繼續施工之用意,且在此情形(抬棺抗議,以生命相搏)下,該坤業公司之人員亦不敢繼續施工。
⑷綜上所述,被告庚○○、乙○○、丙○○前述妨害自由犯行,亦屬罪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被告庚○○、戊○○、癸○○、辛○○、丁○○、甲○○犯行部分:
⑴於同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許,群眾即聚集在前述路口與維持秩序之警員爭執,
同日上午七時許甲○○亦至現場,抗議警方替私人公司出面,並帶領群眾至坤業公司工地門口要求該公司人員出面與群眾溝通未果,而與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局長薛國霖在工地門口爭執,至同日八時許,被告戊○○、壬○○、癸○○、辛○○及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席地而坐或站立於產業道路中央,甲○○並站立於群眾前面帶領群眾呼口號,反對私人焚化爐,並於薛國霖指揮員警預備將群眾排除於道路兩旁時,獨自一人上前於大貨車頭旁揮手示意司機不要前進,繼而以身體靠立於大貨車車頭前,後經在場之桃園縣警察局副局長上前勸導並拉離大貨車前,至同日八時五十一分許起前述大貨車及另一輛大吊車在警員之前導並將群眾排除至道路兩旁下緩緩駛入,其後於同日十一時許被告庚○○、戊○○、壬○○、癸○○、丁○○及群眾亦聚集前述道路上阻擋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等三輛大貨車車前,與警方人員推擠,被告庚○○並一度倒臥於大貨車前,揚言「今天就要死在這個地方」,嗣後均經警方人員以優勢警力排除,前述大貨車方得以進入工地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庭勘驗當日警方搜證錄影帶(編號一、二、三、八)無誤(同日勘驗筆錄第二至七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卷第二六至三四、八一、八二頁)。
⑵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我站在該工地之入口處,阻擋貨車進入工地場所
」,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現場靜坐表示抗議,..,當時我是靜坐在工地出入口道路之外側,一排約二十人,我並沒有阻擋任何車輛,因為前方已有他人在阻止車輛進入」等語,被告辛○○於警訊中稱:「當時我是靜坐於坤業公司前道路是要阻擋坤業公司工程車進入,不要他們施工」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卷第六、八、一八頁反面)。再被告庚○○、戊○○、癸○○、辛○○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中亦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是否同為抗爭興建焚化爐事件,至工廠外抗爭,並阻隔公司卡車進入施工?)是;(為何要抗爭並阻止卡車進入工地?)因焚化爐離我家太近,基於保護自己(或我的田就在那裡、為了生活品質)」等語(前述偵卷第六○頁)。由前開被告於警、偵訊時所述可知,其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在案發現場與其餘群眾,無論係靜坐、站立、圍堵或與警方人員推擠,其等之目的均在阻止載運坤業公司施工材料之大貨車或大吊車進入工地,亦即阻止坤業公司之施工。至於被告戊○○雖稱其「僅係靜坐,並沒有阻擋任何車輛」(即前述偵卷第一七頁照片十八所示),惟其與被告辛○○及其餘民眾二十餘人坐滿整個路面,且其等前方有群眾站立阻擋前述大貨車(如其自述),其等靜坐者雖未直接面對、阻擋大貨車,其等與前方站立阻擋大貨車之群眾間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結合為一體以阻擋大貨車之進入,故其稱沒有阻擋云云,要不足採。
⑶再被告庚○○、癸○○、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下著毛毛雨),車號0
00000號大貨車欲進入工地時,均與群眾一同站立於大貨車車前阻擋,甚至於警方人員推擠等情,亦有前述照片可稽(前述偵卷第八一、八二頁編號B、C、D)。甚至,被告庚○○在此次衝突期間一度倒臥於大貨車前,揚言「今天就要死在這個地方」,亦如前述。是被告庚○○、戊○○、癸○○、辛○○前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前述妨害自由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⑷又被告丁○○於前述上午十一時群眾抗爭時,亦站立於前述大貨車旁或車頭(
前述照片編號A、B、D、E),且依其中編號D照片所示,其幾係站立在群眾最前方,直接與大貨車對立,顯示其亦係與前開群眾一同阻擋該大貨車之前進,而非「剛好經過該處」。其前開所辯,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前述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
⑸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許即在前開路口處與桃園縣警察局大園
分局分局長薛國霖爭辯,其後並率領部分群眾至坤業公司工地門口,並繼續與薛國霖爭辯至八時許,而在此之前群眾僅係三三兩兩地站之在該處路口,並無聚集佔據、堵塞前開路口,亦無大貨車欲進入之情事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是其辯稱:「民眾抗爭過一陣子後我才到,當時衝突阻擋的事情都已經發生過了」等語,顯不足採。再者,當日八時十七分許前述AN─七四七號大貨車欲進入,因群眾阻擋無法行進,惟車前部分已因警方將群眾隔離,呈現淨空狀態,且薛國霖已下令警方準備利用強制驅離群眾之際,被告甲○○利用其係國大代表身分得以自由出入於警方封鎖線之便,先上前對大貨車司機說話(其內容依被告甲○○所言係「叫他不要去撞到人,不要造成傷亡」),並對司機揮搖其右手,繼而走至大貨車車前,靠立在車頭前,薛國霖乃命警員上前錄影蒐證,嗣經在場之桃園縣警察局副局長上前勸導並將其拉離大貨車前,惟其又走至群眾前,對群眾稱:「各位鄉親,一排鋼筋就要弄那麼久,這個焚化爐要蓋多久,維護鄉土,表達民意,反對私人焚化爐」等情,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筆錄第三、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卷第七一頁照片及第七七頁錄影帶翻拍照片)。查被告甲○○於群眾開始圍堵、阻擋大貨車進入前,即在場與警方現場指揮官薛國霖爭論,並帶領群眾至坤業公司工地門口繼續爭論,其後於大貨車到達路口,警方將群眾隔離欲強制護送大貨車進入之時,竟上前「勸阻」大貨車司機不要前進,甚至靠立於大貨車前,且在經人勸導拉離後又上前煽動群眾反對私人焚化爐,已如前述。由被告甲○○前述行為在在顯示,其當時與在場群眾均意在共同阻止該大貨車進入卸貨及坤業公司人員繼續施工,被告甲○○且在警方將群眾隔開,準備護送大貨車前進時,利用其民意代表,得以自由走動之身分,上前警告大貨車司機,甚至以靠立於車前方式,阻擋該車之前進。被告甲○○辯稱:「我們只是去協調」等語(亦即其當時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述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丑○○、庚○○、戊○○、癸○○、辛○○、乙○○、丙○○、丁○○、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己○○、丑○○二人就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犯行,與當日參與阻擋坤業公司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施工之上百名不詳姓名成年群眾間、被告庚○○、乙○○、丙○○三人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犯行,與壬○○及同日參與運載、搬置棺木及現場聚集之數十名不詳姓名成年群眾間暨被告庚○○、戊○○、癸○○、辛○○、丁○○、甲○○就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抗爭堵車犯行,與壬○○及現場聚集之數十名不詳姓名成年群眾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庚○○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個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均係懷疑坤業公司申建焚化爐過程有不法情事及將有危害其等身家健康(依監察院事後對桃園縣政府之糾正案文及對前代理縣長許應琛等官員之彈劾案文顯示,本案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動工過程中確存有不實【即坤業公司委託之測量公司提出之測量數據不實】、違失【即未經徵求軍事設管機關會勘同意前即違法核准並同意開工】之處)、被告等在抗爭過程中多係聚集群眾抗議及圍堵方式,少有暴力舉動出現,被告丑○○於抗爭過程中亦多次提醒群眾理性、不要使用暴力及侵入坤業公司之工地內(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第三頁、同年月十八日勘驗筆錄第六頁)、被告己○○、丑○○均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甲○○因身為民意代表,應群眾要求到場、被告庚○○參與二次抗爭、其等抗爭造成坤業公司工程嚴重延宕、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其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其等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癸○○、辛○○、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年間減刑為一月十五日,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迄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六份在卷可按,其等或因懷疑告訴人設置之焚化爐有害其等身家財產,而一時失慮,或因應選民要求到場表態過頭,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亦與被告庚○○等人共同為前述妨害自由犯行等語。訊之被告丑○○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確實是在溝通,我並沒有妨害自由的行為,我是扮演很正確的民意代表角色」等語。經查本件案卷內有關被告丑○○涉及前述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證據僅有其照片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卷第二六頁編號一)。而該照片顯示被告丑○○雖頭綁抗議布條,僅係手持文件站立在數名警員後面,並未見其有何抗爭行動。
另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錄影帶結果,僅有其與桃園縣警察局副局長及大園分局分局長薛國霖說話及要求群眾不要拉扯分局長、不要罵人之畫面,並未見其有何抗爭之舉動(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勘驗筆錄第三至六頁)。是被告丑○○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前述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其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同年一月十三日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對其應為科處拘役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