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中國時報刊登應急專線之廣告招徠客戶,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繫,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經營地下錢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甲○○見報後去電該地下錢莊欲行借款,翌日(二十五日)丙○○即乘甲○○需現款急迫之際,至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十七樓之二之住處,貸與甲○○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一萬六千元之重利,每十天為一期,且預先自貸與款項中扣除首期之利息,甲○○之妻黃明華則開立金額八萬元、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及甲○○所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均交予丙○○,用以擔保借款。同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許,丙○○、乙○○二人共同前往甲○○前開住處索債,因其無力還款,丙○○、乙○○二人竟另行共同起意,由丙○○恫嚇:「我很沒耐心等你,不然就要打你」等語,致甲○○心生會被加害身體之恐懼,不得不依丙○○之指示,被迫簽下「本人甲○○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借予使用,期間若車輛若有損傷或紅單由負責。立約人: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車輛交付同意書,使甲○○行無義務之事,隨後,甲○○佯稱欲至桃園市○○路附近找同意借錢還款始趁機逃逸,惟翌日(五日)凌晨仍在桃園市○○路附近為丙○○、乙○○二人尋獲,二人恐甲○○再次逃逸而避不見面,乃承前之犯意,由丙○○對乙○○稱:「你去車上拿傢伙做掉他」,致甲○○心生畏懼,恐其生命遭受加害,遂依其二人之要求,交付其前揭住處之社區磁卡,並告以其大門之密碼,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待丙○○、乙○○二人離去後,甲○○唯恐其二人隨意進入其前揭住處,立即於當日變更密碼。同年月七日晚上,丙○○、乙○○二人同至甲○○之住處時,發覺密碼已變更,遂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鎖匠前來更換門鎖(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未經甲○○之同意侵入其住宅,以先行察看其屋內之傢俱。於同年月九日晚上八時許,丙○○、乙○○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全能起重行(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徐東良,再度無故侵入甲○○之住處,搬取電視機一台、洗衣機一台、冷氣機一台、茶几一張等物抵債,妨害甲○○行使其權利。嗣因甲○○不甘受損,報警而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丙○○之住處查獲丙○○,起出前開家電用品、本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借車同意書,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借款予甲○○,並持有前揭本票、車輛交付同意書、甲○○住處之磁卡,及於前揭時間至甲○○之住處搬取家電、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陪同被告丙○○前去甲○○之住處搬取家電,惟均矢口否認有重利、恐嚇、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刊登報紙廣告,伊係基於朋友關係借款予甲○○,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伊亦無出言恐嚇甲○○,磁卡是甲○○自願交出的,並同意伊前往他家取走家電用品以抵償貸款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陪同丙○○一同前往,伊並不認識甲○○,所有的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卷附之分類廣告、本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借車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若僅係朋友間之借貸,被告二人豈可能要求告訴人甲○○提供如此繁瑣之擔保方式,甚至搬其家電用品抵債,參以被告丙○○亦於警訊中自承:「(你進入甲○○住宅內搬運財物,所得財物價值是否超過八萬元?)經過我估算超過八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丙○○既以超過借款金額八萬元之家電以抵債務,顯見被告丙○○借款予告訴人甲○○確有另外收取利息,而非如其前開所辯未收取任何利息,況告訴人甲○○於交付磁卡後復自行變更大門密碼以防被告二人進入其住處,應認告訴人甲○○交付磁卡及告知密碼並非出於自願,且其亦無同意被告二人進入其住處,被告二人之前開辯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前開強制罪、侵入住宅罪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二人所為之二次恐嚇行為,應屬強制罪「脅迫」行為,已包含於強制罪之同一意念中,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此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前開三次強制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就此三次之行為均已論述,應認為均已起訴。又公訴人雖漏未論述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該次侵入住宅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同年月九日侵入住宅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二人所犯前開重利罪、連續強制罪、連續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乘人急迫需款週轉,貸予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鉅,犯後又以言語恐嚇及侵入住宅方式索討債款,犯情非輕,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前開三罪罪定應執行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並無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及所定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