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對面厝小段一三○號、一三○之二號、一三○之三號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以豎立「本地施作高經濟種仁者勿踐踏,違者依法究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牌子,栽種水稻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㈠系爭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並承租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且未合法續訂租約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即觀音鄉公所之承辦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㈡被告於系爭土地栽種水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勘驗筆錄、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佐;㈢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徐藍松、徐金永二人所共有,於三十七年間以三七五租約出租予訴外人周阿生,周阿生去世後,分別由訴外人周昌盛繼承十分之七、周火炎繼承十分之三,周火炎耕作權部分業於四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交還予徐藍松,而有關周昌盛耕作權部分業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領取退耕補償金,並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交還予訴外人徐金永,而告訴人辛○○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分別向證人彭光次購買秧苗,僱用證人己○○犁田、證人丁○○耕種之事實,分據證人庚○○、黃漢、彭光次、己○○、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足憑;㈣被告曾就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請求告訴人辛○○交還上開土地之民事訴訟,並獲敗訴判決確定,且被告雖提出提存租金之提存書,然證人乙○○、丙○○均證稱:因系爭土地早巳無租約,當然無領取租金之權利等語,足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之土地而予以竊佔栽種稻米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的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經查:
㈠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有佔地實施農作、豎立牌子表彰權利之行為,
並有現場照片(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八號卷第一一頁,下稱他字卷)可按。惟堅詞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等語。
㈡系爭土地原地號為一三0,屬徐藍松、徐金永共有,於三十七年間出租與被告
之祖父周阿生耕作,並訂立耕地租約,嗣周阿生死亡,分由周昌盛(即被告之父)、周火炎繼承耕作權。周火炎於四十三年,就所耕作部分返還與地主徐藍松,周昌盛則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辛○○欲購買系爭土地,遂與辛○○書立合約書,約定周昌盛放棄土地耕作權,辛○○並與徐金永、徐藍松之繼承人丙○○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系爭土地因農用道路經分割後,增加地號為一三0之二、一三0之三(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並有該私有耕地租約、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見他字卷第五至六、四五至五三、六六至六八、一0九頁)附卷可稽。第依附圖所示,其中一三0之二地號分割後為農用道路,故被告就此顯然並無佔用之行為。一三0地號土地則依告訴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你當時簽讓渡合約書之後,所有土地都有拿回來?)有留一小部分而已,大部分都收回來了,(留下一小部分土地仍然是由甲○○他們耕種?)是的˙˙˙之前都是伊等在耕種一三0之三,一三0的部分都是被告在耕種˙˙˙(你跟被告的父親簽訂合約書之後,一三0地號土地都是由被告來耕種?)是的,沒有錯等語,及證人即介紹告訴人辛○○購買該土地之人庚○○就此於偵查中證稱:一三0地號約定讓周昌盛耕作,其他的地就交給辛○○作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三五五號卷第六五頁,下稱偵查卷),此部分土地既約定仍由原承租人耕作,不在退耕範圍之內,被告本此約定繼續耕作,自非竊佔行為。㈢至附圖所示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堅稱:合約書有約定告訴人辛○○
二個月要完成工廠登記,告訴人辛○○沒有在期限內完成,故仍由周昌盛繼續耕種,周昌盛七十一年死亡後,由伊繼承繼續耕種云云。然查:
⒈此部分土地告訴人辛○○於偵、審中即一再指陳:右揭簽訂合約書後,周昌盛
即已放棄耕作並交給伊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土地賣掉之後)被告的父親已經沒有耕種,是買地的人在種,(買的人種了多久?)從賣了以後一直種到八十八年,(有無看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八十九年才看到被告在那邊種,之前都沒有看過等語;證人即鄰地耕種之人黃漢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辛○○?)伊的田在一三0地號旁,(該地誰耕作?)伊六十七年搬至上址,直至八十八年止都由羅先生種稻等語;證人即受僱於告訴人羅隆雄在此部分土地耕種之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已經受僱於告訴人二十年了,田地所有事務都是伊負責管理,田地就在一三0之三,種植稻子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告訴人有請伊去幫他打田˙˙˙時間應該有十年以上˙˙˙種植稻子˙˙˙伊打田的這段期間從未見過被告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證人即出賣秧苗與告訴人辛○○之人彭光次於偵查中證稱:辛○○有向伊買秧苗,他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丁○○耕作,己○○犁田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他字卷第八八頁反面,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均相吻合。又被告就此部分土地,曾於七十四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告訴人辛○○交還土地,而依其於該訴訟所主張「迨民國六十二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徐金永等擬將前開土地出售予被告(即告訴人辛○○),遂由被告出面商請原告(即被告甲○○)之父放棄耕作權,雙方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合約書,約定周昌盛除保留系爭土地北面齊線部分(即附圖所示一三0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即附圖所示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均退耕與土地所有權人出賣與被告做為工業之用,周昌盛並於簽約後將保留部分以外之土地交付被告˙˙˙系爭土地因部分已成既成道路˙˙˙其分割後之地號分別為對面厝小段一三0、一三0之一、一三0之二、一三0之三地號˙˙˙其中一三0地號土地仍由原告保留耕作˙˙˙一三0之三應由被告返還原告及其他有耕作權之共有人」等語(見被告所書具之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卷),其已然於該民事訴訟中自認此部分土地自簽定合約書之後,即交付與告訴人辛○○使用。佐以其於偵查中亦曾自承:一三0地號伊一直在使用,其他兩筆土地他們一直不給伊等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二頁)。足見告訴人辛○○前揭所述,信而有徵,至為可採。
⒉雖被告提出保生村長徐永興之證明書及休耕補助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一一五
至一一六頁)以實其說。然依證人徐永興於偵查中所述:(為何開證明書?)他們申請該證明,用途只是證明他有耕種,但種那一筆伊並沒有證明,伊當時並不知道他們有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六九頁),並無從證明被告所耕作者確為此部分土地。至其所主張請領休耕補助款部分,依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桃觀鄉農字第0九二00一五九九四號函所檢附之個別稻作農戶資料檔及申請書(附於本院卷㈡),耕地明細表上所載「茄苳坑對面厝一三0地號,土地面積載為零點九八九八公頃,權利面積則載為零點六九八八公頃」,申請書上所載「茄苳坑對面厝一三0地號,權利範圍零點七零公頃,申請面積零點七零公頃,核定面積如申請面積」,則申請休耕補助款面積,顯然大於權利面積,然主管機關卻概依申請面積核准,顯然是依申請人所填載面積核准,並未去測量實際耕作面積,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故綜上所述,附圖所示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自被告之父周昌盛與告訴人辛○○簽立合約書後,即交由告訴人辛○○使用,被告並未有繼續耕種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承前所述,附圖所示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早為被告之父周昌盛交付告訴人辛
○○僱人耕種,被告並無繼續耕種之事實,其卻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佔地施作,致客觀上有合於竊佔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⒈依卷附耕地租約,在周昌盛與告訴人辛○○簽立右揭退耕合約書後,被告尚有
申請續約登記,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經主管機關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核准後蓋有續約戳記。次依證人即該公所承辦人員戊○○就此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七十四年有申請登記?)是的,八十年申請沒有登記是因為出租人反對,七十四年登記,是因為出租人沒有反對的表示,(出租人反對就不能登記?)出租人反對,屬於租佃爭議,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二十六條要調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據卷附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所載(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出租人兩次協調期日均未到場,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將本件租佃爭議移送本院審理˙˙˙及被告嗣因未提出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狀,致起訴程式未備,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被告未遵期補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裁定駁回(見於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等情,本件耕地租佃關係是否因周昌盛與告訴人辛○○簽立前揭放棄耕地合約書及其後收受尾款之收據,而使原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在被告與出租人間並不明確,雙方仍有爭議存在。是被告於申請續約登記,經出租人異議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雙方就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後,其主觀上認原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而有前揭豎立牌子並耕種土地以表彰其耕作權之行為,難認有竊佔之故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此觀諸被告在前揭要求告訴人辛○○交還土地民事訴訟中,一再以原耕地租約不因右揭放棄耕作權合約書之簽立而無效,並依此要求告訴人辛○○返還,更足以證明。
⒉雖公訴人以被告前揭返還土地民事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及證人丙○○、乙○○
偵查中所述已無租約而不領取被告所提存之租金等語,認定被告有竊佔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然核諸駁回理由(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三六至四0頁),係以被告主張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駁回其請求,並未就兩造間耕地租約是否仍然存在作實體認定。至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甲○○二人稱有提存租金,有無意見?)伊因他之前就沒繳租,他突然提存,伊不願去領,伊等賣了之後就未再收租,伊不領是因地已賣給辛○○,不需要再拿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然此時兩造間耕地租約效力是否仍然存在既已產生爭執,自難執其主觀上臆測之詞,認定被告有竊佔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附圖所示一三0地號土地,既不在退耕約定範圍之內,被告繼承後繼續耕作,自非竊佔行為,而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則為農用道路,被告並無佔用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是否因右揭退耕約定,而使原耕地租約終止,在被告與出租人間並不明確,被告為自己利益而有右揭行為,然認有竊佔之故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按上說明,自不得以竊佔罪相繩,本件洵屬民事糾葛,告訴人辛○○若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周 炳 全法 官 許 泰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嘉 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