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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輔佐人 戊○○即被告之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九、一三八六八號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鑰指參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己○○智商稍低,屬邊界性智能不足者(惟尚未達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程度)。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為工具,開啟電門發動電源,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光陽一九九五年份四十九西西輕型機車一部(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又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里○○○路○○○號旁,因見甲○○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未鎖,乃逕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七星牌香煙一包、麥克筆一支、行動電話電池一個。得手後,欲離開時,即經巡邏至該處之警員查獲,扣得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鑰匙一把。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命限制住居釋放後,竟又於同年月六日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為工具,開啟電門發動電源,而竊取丁○○所有之VBZ-九九九號光陽一九九二年份四九西西輕型機車一部(值約七千元)。得手後,供已騎乘之用。於同日五時許,其騎乘該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扣得該鑰匙一把。己○○嗣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鎖市○○路○○○巷○弄○號對面空地上,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為工具,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光陽一二四西西重型機車一部(值約一萬元)。得手後,將該機車牽至路上,即為丙○○之同事林世偉發現而呼喊。己○○即棄車逃跑,為林世偉追獲報警查獲,扣得該鑰匙一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先後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分別於前開日期、地點行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部;竊取LK-三六七六號自小客車內之七星牌香煙一包、麥克筆一支、行動電話電池一個,要離開時被抓,當時煙、筆、電池皆放在口袋;有竊取VBZ-九九九號輕型機車一部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行竊RRG-O五六號、VBZ-九九九號輕型機車及AAW-九三七號重型機車各一部之犯罪事實,其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中亦供承有行竊LK-三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七星牌香煙一包、麥克筆一支、行動電話電池之事實,並經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訊中,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述失竊情節甚詳,證人林世偉亦於警訊指明其放前開時、地發現被告竊取AAW-九三七號重機車,將該機車牽到路上,經其呼喊,被告即 棄車逃跑,為其追獲送警等情,並有扣案之行竊工具鑰匙三支及贓物領據四份、贓物照片三張、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VBZ-九九九號)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RRG-O五六號)一份、車輛尋獲證明單(VBZ-九九九號)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理中雖否認有行竊LK-三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七星牌香煙、麥克筆、行動電話電池等物品情事,辯稱:我是到該小客車上睡覺,我沒偷車上的東西云云。然查被告確有行竊該LK-三六七六號車內之七星牌香煙一包、麥克筆一支、行動電話電池一個為警查獲,並起出該等贓物,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所指明。起獲之該等贓物並有照片一張可按,且經被害人具據領回。被告於偵查中更進而陳明要離開時被抓,當時煙、筆、電池恉放在口袋等語,益見其確有行竊該LK-三六七六號小客車內之七星牌香煙一包、麥克筆一支及行動電話電池一個,且已將之置放於其口袋內,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計有四次竊盜犯行,前三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相距不到二日,甚為緊接,而第四次竊盜犯行與前三次相隔三月餘,時間相距亦不遠,且其行竊手法就竊取機車之三次,均係以鑰匙為工具,憑藉其以鑰匙開鎖之技巧而行竊得手,另一次則係逕開啟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行竊,四次竊行手法相近,又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VBZ-九九九號機車部分起訴,就被告其餘三次竊盜犯行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竹匠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之輔佐人戊○○雖以被告智能不足、語言表達不清,無能力判斷是非云云。惟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依被告及其兄姊提供之資料與被告病史、家庭關係,參酌本案卷內資料,並經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等,以被告語言智商七十七、操作智商六十三、總智商六十九。日常生活表現,如錢不會找錯,應對能及自我照顧能力尚可,推斷其屬邊界性智能不足,適應模式消極且挫折忍受力低,個性急躁,遇困難容易退縮,社會適應能力不佳。但可知財產之概念及偷竊行為之不法。其涉案係自己想要去做,沒有別人唆使,亦否認有精神症狀影響,亦否認有家族精神病史,且開機車及汽車的鎖,是一項需要技巧的動作,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被告過去並沒有精神症狀干擾的經驗,綜合研判,認被告涉案當時,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憑。本院依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揭之自白,對犯罪經過敘述相當具體完整,其先後行竊機車三部均不需使用原車鑰匙,亦非以接線方式,以他車或一般鑰匙為工具,憑藉其所習得之開銷之技巧,即能順利開啟車鎖或發動電源,顯見其行為時意識狀態清楚正常,並參酌前開精神鑑定意見,而認其智商雖稍低,惟僅屬邊界性智能不足,仍具有相當處理事務之能力,行為時意識狀態清楚、正常,其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其輔佐人戊○○之所陳被告智能較為不足,固屬實情,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四次竊盜前科,經分別科處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十五日、七月、一年三月、一年八月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按,雖均已執行完畢逾五年,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素行顯屬不佳,又犯本件罪質相同竊盜罪,且前後在三月餘之期間內,計行竊四次,前二次竊行被查獲後,甫經檢察官訊畢釋放不久,即又第三次行竊,於審理中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竟又於審理中犯第四次竊行,惡性甚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智商稍低,社會適應力較差,所竊之三部機車及香煙、筆、電池等物品,價值非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移送併辯意旨,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被告前述四次前科,其執行完畢日期,迄本件行為時,均已逾五年,已難認本件係本於積習慣行而為,又被告係因智商較低、社會適應力較差,屬邊界性智能不

足,其本件三次竊取機車,均僅為供自己騎乘代步,而進入他人車內行竊香煙、麥克筆、行動電話電池,價值均不高,均非為行竊謀利,尚不能以之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為業,或係因懶惰、遊蕩成習而犯罪,尚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說明。被告先後三次行竊機車,分別所使用之扣案鑰匙三把,被告審理中雖均稱係在路上撿到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曾供稱:是用我帶去的鑰匙竊得的等語;其於偵查中亦已供明:用自己的鑰匙等語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有學過開鎖,三部機車均是以鑰匙開的等語。衡情欲在路上拾獲物品,本係極偶然之機會,刻意拾獲特定物品,如係欲行竊機車,即能就近在路上拾獲可供開啟之鑰匙者,此種機會畢竟不多;如謂三次行竊機車,每次均能在路上拾獲可資開啟之鑰匙,其機率微乎其微。被告所稱三把鑰匙均係路上拾獲者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被告本身有相當之開鎖技巧,且前開被告三次行竊機車,被告確以不同鑰匙為工具,而均能順利開啟,益見被告係自備鑰匙,於下手行竊時,再憑藉開鎖技巧開啟行竊,而非臨時刻意找尋所拾獲者,其前開警訊、偵查中所稱用自己所帶去的鑰匙行竊機車等情,與實情較相符合。足認該三把鑰匙係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第一次被查獲後之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又行竊二次,難認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連 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