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七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戊○○ 男 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戊○○明知被告丙○○所有座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及七之三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地」,無法變更為「雜地」,竟隱瞞該事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前來洽詢之丁○○等人告以上開地號土地雖為溜地但可變更為雜地供渠等興建工廠之用,使丁○○等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高於市價三倍之價格與被告丙○○就上開二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丙○○與被告戊○○二人為使丁○○等人不疑有他,於契約中明定由被告丙○○負責將地目變更之事宜,不知有詐丁○○等人始與被告丙○○就上開地號土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予被告丙○○,嗣被告丙○○非僅遲遲未將上開地目變更為雜地,且不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丁○○等人,丁○○等人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等人之指訴及卷附之買賣契約書為憑據。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委託戊○○代為銷售系爭土地時,戊○○言明可以代為辦理地目變更為雜地目,且因伊之前曾於六十七年間將附近另一溜地出售予國產實業公司,已有辦妥地目變更為建地之例子,所以伊深信戊○○之言,才同意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負責辦理地目辦更,伊因而於八十七年初交付二百七十五萬元給戊○○,請其代為委託代書辦理地目變更,戊○○稱其已委託代書己○○辦理並送件,伊並非專業之代書,辦理程序為何伊並不知悉,係後來戊○○轉告稱己○○表示因法律變更而無法辦理地目變更,故經告訴人同意就先改辦編定變更,將水利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戊○○辯稱:丙○○將系爭土地委託伊所經營之僑美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美公司)出售時,伊知道系爭土地是溜地,但伊是用雜地之方式來銷售,因丙○○有提出廢溜証明,伊認為可以辦理地目變更,所以用比農地高一點的行情賣出,後來丙○○有交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委託伊找代書辦理地目變更,伊遂委託己○○辦理,己○○根據丙○○所提供之資料,原先也說可以變理地目變更,但之後己○○說因法律變更無法辦理,所以伊與丙○○經告訴人同意才先變更編定變更等語。經查,據告訴人丁○○等人於偵查中所提供附卷之數份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第十一點之特約事項(一)均載有:「本地目現為溜地,變更為雜地由地主全權負責,與買方及仲介公司無關。」,是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丁○○等人簽訂契約後,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而負有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義務。雖証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編定變更之代書己○○於本院初訊時証稱:戊○○是於八十八年間才委任伊辦理地目變更,他之前是委任另一位代書辦理,伊後來才接辦。伊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底有送件地目變更,伊在送件之前有打電話問過地政事務所人員,他說可以辦,所以伊才跟戊○○說可以辦並跟他收錢,本來說要四百萬,但他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伊才收二百七十五萬元,但後來地政事務所的人說不可以辦理,承辦人員要伊送件到縣政府去,縣政府說只能辦理編定變更,所以伊就辦理編定變更,因伊有辦理編定變更,所以伊沒有退任何費用給戊○○云云,惟迨被告丙○○庭呈被告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收受被告丙○○交付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交付八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收據四紙,及被告戊○○亦稱:丙○○確於八十七年間有交付予伊共二百七十五萬元之辦理地目變更費用,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本來是找僑美公司之代書甲○○辦理,但因甲○○對地目變更業務不熟,故伊於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後就找己○○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並將丙○○交付之金額二百七十五萬元交付予己○○等語後,証人己○○始改稱:伊在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後就系爭土地送件聲請地目變更,聲請溜地變更為雜地云云,証人己○○嗣後雖已承認被告戊○○確於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後有交付二百七十五萬元予其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然經本院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查得,系爭兩筆土地自該所於八十四年九月開辦至今,並未曾有人申辦地目變更。又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七十年二月十五日)時為「溜」地目,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嗣經桃園縣政府分別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四五五三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三二三一號函准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在案,此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九0德地三字第九0四六二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其內並附有收件印戳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聲請人為被告丙○○及其兄黃廷雄之「廢除水利用地編定」聲請書一紙,且經証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級地用課課員乙○○到庭証稱: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收到系爭土地用地編定之資料,是以丙○○名義申請的,己○○雖有跟伊說她在八十七年有申請地目變更,但伊翻過八十七年的資料均沒有查到,伊必須要有發文號才能查等語,而証人己○○自始均未能提供任何聲請之發文字號供本院向縣政府查詢,並據証人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如果民眾聲請有資料不齊或不被允許而駁回,即便他撤回,我們也會有他的申請書備案,所以一定查的到有無申請等語,足認証人己○○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確未送件聲請地目變更,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就系爭土地聲請編定變更,惟証人庚○○亦稱:在八十七年間要先辦理編定變更後才能辦理地目變更,伊係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土地有關地目變更之處理之內政部函文而解讀,這也是八德地政事務所一慣的作法,故如果有民眾來聲請辦理地目變更,伊會叫他先去辦理編定變更等語,應認証人己○○於八十八年底辦理編定變更前,確有先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查詢後才會就系爭土地先聲請辦理編定變更,雖其後再聲請辦理地目變更,已因內政部發函予桃園縣政府轉通知各地政事務所,就非都市計劃之土地改以使用分區及編定認定,而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此有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出具之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六四四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出具之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二八八號函、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八八府地籍字第0四八00六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致証人己○○就系爭土地已不得再辦理地目變更,惟被告丙○○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委託被告戊○○交付二百七十五萬元予証人己○○代辦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被告戊○○並依其囑託交付予証人己○○,証人己○○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顯然係証人己○○之個人疏失,核與被告丙○○、戊○○無涉,且據証人己○○所稱:伊有請教地政事務所的人,這個案件確實是可以辦理地目變更,溜地只要拿到廢溜証明即可辦理地目變更,戊○○有交付予伊就系爭土地之開墾証明書,可以當廢溜証明,伊才告知戊○○可以辦理並向其收款等語,被告丙○○及戊○○本身均非專業代書,被告戊○○因聽信証人己○○之專業意見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可以辦理地目變更,被告丙○○則因深信被告戊○○保証沒問題,除交付二百七十五萬元之高額費用予其辦理外,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立具保證六個月內變更為雜地之保証書,此有保証書一紙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丙○○於六十七年間確就同樣溜地目,同樣以農田水利會發給之「石門大圳灌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証明書」之廢溜証明書文件之土地,辦妥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此有辦妥地目變更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亦同樣取得石門農田水利會發給之「石門大圳灌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証明書」,因而深信系爭土地亦能獲准變更為雜地目,而向告訴人丁○○等人承諾地目變更,亦無悖常情,尚難僅以証人己○○個人處理委託代辦事項遲延及嗣後政府法令變更致無從辦理地目變更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丙○○、戊○○之事由,遽認其二人有何詐欺之犯意。雖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警訊陳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因有委任代書許有田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並請代書詢問地政事務所該筆土地可否變更地目為雜地,代書則答稱不能變更為雜地,但可變更為旱地云云,然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僅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順便委請代書許有田詢問能否變更地目為雜地,雖據其所陳,代書許有田稱不行,惟被告丙○○畢竟並非正式委請代書許有田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故該代書究竟有無代為詢問、詢問事項及程度為何,均無從審就,況之前代書許有田係於八十五年間告知,距其於八十七年間委託代書己○○辦理時,已隔約二年,此期間亦有可能法律已變更致得以辦理變更,均不得遽此推認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等人訂約時即有系爭土地已無從辦理變更為雜地之確信。被告丙○○、戊○○均已盡其個人所能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雖最後仍因法律變更無從辦理,致未能履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等人之約定,然此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之犯行,應認均不能証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均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