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靶係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靶係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靶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在桃園縣復興鄉溪口台四鄰五六號自宅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籌組合會,自任會首,含會首共有二十九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一千元,每月十日開標。其後丙○○‧靶係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日,連續二次在桃園縣復興鄉溪口台四鄰五六號處,向庚○○以外,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誆稱:係庚○○先後各以五千八百元及七千元得標,並對庚○○詐稱:係其他之活會會員得標,致使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予丙○○‧靶係,共計二十四萬元。丙○○‧靶係於詐得會款後,復因部分死會會員拒不繳納會款,導致合會無法繼續運作,經召集會員開協調會後,庚○○使知遭冒標情事。
二、案經庚○○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 靶係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四月及五月兩次,庚○○均有到伊家中標會,是因為其有急用,所以標下後借予其云云。惟查:右揭詐稱庚○○得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稱:伊是以自己名義參加丙○○‧靶係所起之合會,共計三會,因無急用,所以從未標會,其後經辛○○、寅○○告知才知道被告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以伊名義標會之事,事後向被告追問,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且拒絕返還伊應得之會款五十七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會員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本件合會會金每期一萬元,告訴人以高達五千八百元及七千元之金額競標,甘負鉅額利息,標下會款借予被告,竟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或書立憑據?其情顯悖離常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標明利息及得標會員之標單影本一紙附卷稽。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於各該會期,以冒標行為,同時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多數被害會員,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詐欺罪論。又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狀況惡化,資金周轉失靈,致罹刑典、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事後已積極與被害會員洽商,部分以分期方式返還會款、並與告訴人達成初步之和解,且部分會員亦表示原宥,冀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附表一:
一、曾春花(即丙○○‧靶係,二會)。 十一、丑○○。 二一、己○○。
二、詹秀惠(二會)。 十二、壬○○。 二二、庚○○(三會)
三、巳○○(二會)。 十三、子○○。 二三、午○○。
四、甲○○。 十四、癸○○。 二四、蘇玉蓉。
五、王秀美。 十五、丁○○。 (以上共計二十九會)
六、乙○○。 十六、張興華。
七、辰○○。 十七、辛○○。
八、余玉英。 十八、卯○○。
九、戊○○。 十九、寅○○。
十、王進財。 二十、黃阿火。附表二:
被害人 被詐欺之金額(二次合計)
一、丑○○。 二萬元。
二、己○○。 二萬元。
三、壬○○。 二萬元。
四、庚○○(三會)。 六萬元。
五、子○○。 二萬元。
六、張興華。 二萬元。
七、辛○○。 二萬元。
八、卯○○。 二萬元。
九、寅○○。 二萬元。
十、黃阿火。 二萬元。
(合計二十四萬元)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