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派任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羅丹藝術家社區任總幹事職位,擔任向住戶收領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清潔費及向公司請領款項轉繳給廠商等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趁向住戶收領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等機會,先後將其業務上代收及應代轉如附表所示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元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留供支付租金費用,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乙○○無故離職,始為甲○○○○公司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添賜於檢察官偵訊及告訴代理人王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背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羅丹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申請單、羅丹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入日報表、甲○○○○股份有限公司羅丹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陶土收入明細表、羅丹藝術家管理委員會收據等共六十二紙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參照),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甲○○○○公司擔任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領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清潔費及向公司請領款項轉繳給廠商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竟趁業務收款機會連續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次數多,惟犯後尚坦承犯行,且已返還侵占款十二萬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僅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部分侵占款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曉 芳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管理費 │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元 │├──────────┼────────────────┤│裝潢保證金 │三萬元 │├──────────┼────────────────┤│清潔費 │九千元 │├──────────┼────────────────┤│陶土收入 │一千六百元 │├──────────┼────────────────┤│零用金 │三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