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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簡長順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辛○○、簡正文、簡慶忠、簡慶賢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共同向案外人五洲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五六之一三一、五六之四三六、五六之四三七、五六之四三八、五六之七五二等五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仲介者介紹出租予順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進公司,負責人為戊○○,即己○○之父,由己○○出面訂約)),租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止,出租面積共八千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嗣經己○○要求,雙方再於同年農曆九月十六日,將契約承租人再變更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洲石材公司,己○○為股東,並實際負責出面訂約),供作興建廠房開發使用,合先敘明。

二、己○○代表五州石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五洲石材公司與己○○所經營之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敦公司)簽立興建五州石材公司蘆竹廠新建工程合約,約定由五州石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代價,交由國敦公司承造一面積四九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一棟一戶鋼骨造廠房(工地地址:桃園縣○○鄉○○路○段○○○號)。詎己○○明知辛○○等人出租予五州石材公司之土地,係作為五州石材公司興建廠房所用,亦明知國敦公司向五州石材公司承攬者,乃興建前開廠房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庚○○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營業曳引車司機等數人,擅自挖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予以連續盜賣。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計一千六百一十五立方米。再於同年五月間,以每立方米一百三十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明瑱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瑱公司)負責人甲○○

,原欲售出二萬立方米,且已出貨二百立方米。己○○為掩飾上開盜取砂石犯行,另與榮遠有限公司(下稱榮遠公司)代表人乙○○簽立回填土方契約,由榮遠公司再與磊鉅工程行負責人丙○○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轉包由磊鉅公司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代價提供土方回填於系爭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適有受僱於己○○之挖土機司機庚○○、負責在現場看管砂石車運次及收單之徐文亮及經明瑱公司負責人甲○○指派至現場載運砂石之營業曳引車司機胡仁賢(均不知情)於該處挖取、載運砂石時,被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初於警訊中辯稱:伊只是在該工地清除地上廢土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九頁);嗣於偵查中辯稱:國敦公司與五州石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負責建造五州石材公司蘆竹廠新建工程,開挖後發現五州石材公司承租之系爭土地地質不良,須作全盤地質改良,故國敦公司欲向榮遠公司購買土方進行改良,原地基礎挖除之剩料則交由明瑱公司處理加工後再回收,並無竊取砂土(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偵查卷【下稱丙卷】第五十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以為上開開挖之土石為廢土,原欲丟棄,後打算加工再利用,才委請明瑱公司加工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簡正文、簡慶忠、簡慶賢迭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陳稱:其兄弟四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五州石材公司乃供五州石材公司作興建廠房使用,租約內容並未同意其等得開挖該地砂土出售得利,故己○○違反租約內容及目的所為之開採砂土販賣行為即屬竊盜等語。

(二)按告訴人辛○○等人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順進公司,而順進公司之負責人戊○○即為己○○之父,並由己○○出面訂約,嗣後被告己○○未經其父戊○○之同意,即要求告訴人將契約主體再變更為五州石材公司。而五洲石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壬○○,原為被告己○○所擔任負責人之國敦公司之會計小姐,被告己○○同時為五洲石材公司之大股東(另一股東黃創廉為被告己○○之兄、陳明媛、王佐仁為被告之友人)。五州石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己○○所經營之國敦公司簽立興建五州石材公司蘆竹廠新建工程之合約等情,業據被告己○○、證人戊○○、壬○○供述明確,並有各該契約書、五洲石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按。稽此足認無論順進公司、五州公司或國敦公司,均由被告實際執行業務,而被告就上開訂約過程,確係居於主導地位自明。

(三)查五州石材公司承租該地既為建造新廠房所用,非供種植耕作之用,根本無須就非其所有之土地進行地質改良之必要。此稽之證人即本件工地之建築師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本案建築基地有無必要做土地的地質改良?)不需要」(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理筆錄),自可認定。且經警查獲當日,證人胡仁賢乃受證人即明瑱公司負責人甲○○指派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運載砂土一節,亦據胡仁賢及甲○○證述明確,並有警方於查獲當日在現場所攝之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參(見甲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三頁)。而依前揭現場照片顯示,該開挖處之砂土及胡仁賢車內欲運載至甲○○指定處所之砂土,土質乾淨,未見明顯之廢棄物,顯非被告所謂

廢棄物雜陳之不良土質云云,詰諸證人即被告雇用之挖土機司機庚○○亦證稱:「(現場有無建築之廢棄材料?)從表面上看沒有」、「(卡車上的砂石是否沒有石頭?)有一點點,很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交給妳的砂石是何種?)裡面有土、沙,沒有廢棄物」(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益徵被告己○○所辯就上開土地土質加工云云,無足可採。

(四)次查,依卷附被告己○○代表國敦公司與五州石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國敦公司因建造廠房而請丁○○建築師設計提出之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設計圖(附於本院卷)、向桃園縣政府取得之建造執照(88桃縣旱建執照字第會蘆一三二號)內容觀之:國敦公司僅受託承造面積四九一點四平方公尺之一層一棟一戶無地下室之鋼骨造廠房,即所建廠房面積約僅占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向辛○○等人承租土地面積約十七分之一。又依建造執照所載,該興建工程之挖方面積僅為四○二點七○立方米,挖方工程造價為六萬零四百零五元,填方面積亦僅為四○二點七○立方米,填方工程造價為八萬零五百四十元,並據證人即丁○○建築師到庭證述:「(本案實際上需要開挖的面積?)基地外圍往外開挖二公尺,從結構圖上來看為四十乘以十五點六五公尺(即約六二六平方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然參諸卷附照片所示,被告開挖之面積幾乎涵蓋全部工地地表,此舉不惟已逾越國敦公司做為新建廠房承攬人之承攬範疇,且亦難謂興建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之廠房,與對於八千餘平方公尺土地進行地質改良有關。

(五)再查,依卷附國敦公司與明瑱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訂「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影本所載內容,國敦公司係以每立方米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原砂」二萬立方米予明瑱公司,核諸該二萬立方米之數量,已超過前揭建照執照所載挖方面積僅為四百零二點七○立方米之四十九點六六倍。且單單就被告己○○出售砂石予明瑱公司部分,即可獲得高達二百六十萬元之暴利,尚不包括售予其他人部分(詳如後述)。

(六)而被告除將系爭土地所開挖之砂石賣予明瑱公司外,另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將上開砂石載運離開,售予不詳之人,此有請款明細單一紙、提貨聯十六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下稱【乙卷】)。針對於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則辯稱:上開砂石係載運進來工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嗣則改稱:係載運出去,至伊位於觀音之土地自行加工云云,然對於渠所謂加工之詳址,仍支吾其詞。且查,上開土地並無加工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稽之被告苟有能力自行加工,又何須另行委請明瑱公司加工。再觀諸上開請款單所示,被告於兩天內共載運出砂石逾百車次,共計一千六百一十五立方米,單單運費即高達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所圖為何?自堪玩味。若謂被告僅係基於砂石加工之目的,即需花費如此高之費用,孰能置信?按單程運費約十六萬元,雙程運費即需約三十二萬元,若再加計加工之費用,至少應需四、五十萬元之譜,與國敦公司承攬之工程總價三百一十萬元相較,未免過高。

(七)又查,國敦公司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與案外公司榮遠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就五州公司該新建工程回填土方部分,以七百萬元之代價交由榮遠公司回填土方,而榮遠公司再與磊鉅工程行約定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代價,由磊鉅公司提供土方回填,此據證人即榮遠公司代表人乙○○、磊鉅工程行負責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國敦公司與榮遠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偵查乙卷第五十九頁)、榮遠公司與磊鉅工程行承攬工程契約書(見偵查乙卷第七十五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隨即於前揭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載運砂石出工地後,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通知榮遠公司開工,回填土方,榮遠公司即於翌日(二十六日)通知磊鉅工程行開工,此亦有聯絡單、開工通知書各一紙(見同前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在卷可按。是以,國敦公司與榮遠公司、磊鉅工程行購買之土方,顯係資以回填前揭載運出售之砂石,自堪認定。況且,以被告承攬之興建廠房工程款僅三百一十萬元,其竟願花費高於工程款之七百萬元向榮遠公司購買土方,目的僅為幫地主回填良質土以改良土質?衡情殊屬難以想像。再依卷內榮遠公司與磊鉅工程行所立契約所示,榮遠公司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代價,由磊鉅公司提供良質土回填。然則,被告以每立方米一百三十元之代價出售其所謂之劣質土予明瑱公司,竟委由榮遠公司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代價轉包磊鉅工程行回填「良質土方」?其間一來一往之土方高、低價位差額,每立方米即達一百元,顯有暴利可圖。

(八)另查,前開被告承攬之興建廠房工程,僅為一層一棟一戶鋼骨建築,並無地下室之開挖已如前述。乃被告於預定興建廠房之處,開挖之深度深達成年人高度二倍以上,此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攝有照片附卷足佐(參偵查丙卷第五十六頁以下),以此深度而言,應非建築一無地下室之一層樓鋼骨造廠房所需如此費工費時開挖之深度。則被告開挖該深度,非在出售砂土牟利所為何來?

(九)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目的在「開發利用」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己○○無論代表順進公司或五洲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其目的均在「興建廠房」,此據被告自承:「我們在那蓋廠房,除了自己的外,還

幫五洲石材蓋廠房」等語(見偵查卷甲卷第八十八頁),核與證人壬○○、庚○○、胡仁賢證述相符(見同頁筆錄、偵查乙卷第二十三頁),訊據告訴人辛○○亦堅稱:「我租給他是要蓋廠房,並不是讓他們挖砂去賣」等語(見偵查乙卷第二十三頁)。稽之前揭告訴人與順進公司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見偵查乙卷第二十八頁),縷縷細述興建廠房時有關起造、水電配合事項、費用、稅捐之負擔、公用徵收時土地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之歸屬等細節,而隻字未提出售砂石之、數量、價格、利益分配,或相關權利義務。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恐係就契約文字片面曲解所致。又本案被告並非「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該等砂石亦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與「出租人負有同意建築之義務與租金給付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出租人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均無關係,辯護人誤引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三九一五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例,尚有誤會。此外辯護人所指法務部(八一)法檢二字第一一三三號座談會決議,其中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明白載有: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成立丙說主張之侵占罪(本院認應成立竊盜罪,詳如後述),而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具論如前,附此敘明。

(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出租之系爭土地上仍有前手五州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石綿工廠遺留之水泥地基、石綿等建築廢棄物,故於開挖後,將該等廢棄物委由明瑱公司加工處理云云(見偵查乙卷第一一二頁以下答辯狀及所附照片),而證人即被告之弟黃志芳亦證述開挖時曾見建築廢棄物云云。然查,此部分業據證人甲○○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此部分辯解縱然屬實,核屬租賃契約雙方就承租土地是否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民事爭執糾紛,而被告上揭盜賣之砂石並非該等內含建築廢棄物之土石,而係良質土方,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另辯稱:本件雙方簽立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係遭變造,堅持主張該份授權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簽立云云。經查,訊據告訴人辛○○陳稱:該授權書確係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土地租賃契約同時簽訂等語,詰之被告己○○亦稱:該授權書內容確屬真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無法指出苟該授權書確遭變造日期,則對於告訴人有何利益?又對本案有何影響?準此,應無任何人有變造該授權書日期之動機可言。復查,本件告訴人與順進公司雙方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可證,則附屬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附約,即「代刻印章授權書」,豈可能於一年前即簽立?且碰巧在同月同日?衡情亦無於雙方契約權利義務均未談妥前,即先行書立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可能。再參諸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明確記載「甲方為便於辦理開發許可及建造相關事宜,同意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如附件】交付乙方」(見偵查甲卷第三十五頁),明確載明該授權書為契約之附件。又核諸該授權書所示(見偵查甲卷第三十六頁),契約末之日期明顯由86年改為87年,變更之筆跡清晰,謂之「變造」,未免手法拙劣。是以,該份代刻印章授權書應係與土地租賃契約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同時簽立,且因一時筆誤,致將87年誤繕為86年,再隨手改正之,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云云,明顯係虛構故事,惡意混淆視聽,被告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可見一斑。

(十二)此外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系爭土地原門牌為濱海路一段三五○號加強磚造鋼架造二層樓房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從錄影帶中翻攝之照片、自行保管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三)又本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現場勘驗,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至現場履勘(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回復土地原狀案件),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亦調取該民事事件全卷參酌,並影印附於本院卷。復稽之本案發生時間已久,且事證已明,是被告再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核無必要。另證人戊○○、丁○○亦分別經本院訊問稽詳,並分別當庭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再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要求再度傳訊該二人,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稱「持有」者,須基於支配之意思,並在事實上對於物有支配關係,始克相當,在概念上較民法所定之占有,更具實現性。盜採承租土地之砂石,應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三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雖承租上開土地,而占有系爭土地本身,然其承租目的在興建廠房使用,對於土地內含之砂石並無持有支配關係,當非侵占罪所欲規範之範疇。核被告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曳引車司機等人為此犯罪行為,乃屬侵占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暴利,以興建廠房為掩飾,盜採砂石出售,嚴重影響生態環境,並可能肇致不可測之災害,嗣於偵審期間復惡意混淆視聽,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應予嚴懲,兼其品行、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