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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小叔且同居住一處,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五О三號住處,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鋁料毆打甲○○,致甲○○右臀(五Ⅹ十五公分)、右大腿後側(三Ⅹ二公分)、左大腿後側(三Ⅹ二公分)、右前臀瘀傷、多處大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非無緣無故毆打被害人云云,然查無論被告與被害人有何嫌隙,均不得做為其毆傷被害人之正當理由,亦非本院所得斟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所致被害人之傷勢、其犯罪手段、犯後自承犯行、尚無前科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犯傷害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