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二人居住於同一社區,平日關係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二人因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而至桃園市○○路○○○號本院第二辦公大樓開庭結束後,二人原分行於大樓門口前道路二側,詎又互相叫駡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橫越該道路走向丙○○,並出手毆打丙○○頭、臉部,丙○○高呼救命手持其社區所有之裱框抵擋後,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裱框毆打甲○○,甲○○亦繼續毆打丙○○,丙○○復以裱框反擊回毆,致丙○○受有左眼外傷結膜出血及顏面鈍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雙手前臂擦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二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二人均辯稱:係遭對方毆打,未動手毆打對方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丁○○證稱:被告甲○○與丙○○從法院一直駡出來,因為很大聲,伊因而注意,大約走到法官宿舍對面里長辦公室前,甲○○衝過去打丙○○二個耳光,丙○○高喊救命啊!打死人!並持手中物品抵擋,之後就拿該物品往甲○○腹部打過去,甲○○又一直打丙○○,丙○○又回手約二次,丙○○眼部有流血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所述情節與卷附被告二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丙○○受有左眼外傷結膜出血、顏面鈍挫傷;甲○○則受有
雙手前臂擦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足佐)參互以觀,亦互核相符,足證被告二人確有互毆之情事。
(二)被告甲○○雖質疑證人丁○○證詞之真實性,而謂伊當日並未見到證人丁○○,直至本院調查時才第一次見到證人丁○○,何以被告丙○○忽然聲請傳訊丁○○而為公訴人採為證據云云。惟查,前述證人丁○○所述被告二人互毆之情節、地點,核與被告甲○○自承:伊從法院出來後,原係靠路左邊走,而被告丙○○係走路右邊,因被告丙○○一路駡伊,快走到丁○○之店前時,伊走到路對面質問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前述訊問筆錄);及被告丙○○供承:出庭完後,伊和被告甲○○各走路的二邊,甲○○邊走邊駡伊,忽然走近伊身旁出拳毆打伊眼部、耳部,伊擋了一下,並喊救命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至為相符。參以,被告甲○○亦不否認其與被告丙○○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證人丁○○店面附近,堪認證人丁○○確有目擊二人互毆之全程情形。矧證人丁○○於案發前與被告二人互不相識,其前述證詞係證述被告二人互毆,並未偏頗任何一方;另其證述當天被告甲○○請伊幫忙作證丙○○搶手機之事,惟伊稱所見並非如此無法作證;過了幾天伊又見到被告丙○○至本院開庭,詢問丙○○眼睛有無好一點,被告丙○○才請伊作證之情節,尚合情理;而被告甲○○雖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供稱:從未曾見過證人丁○○,直至本院首次開調查庭才第一次見到證人丁○○云云;卻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業已供稱:「當時我看到溫(鳳琴)的先生站在店的櫥窗旁,之後唐(仕禮)到法院附近打電話,我才有注意到溫小姐,我有過去和溫(鳳琴)的先生聊天,我本來想要溫小姐的先生做證,但溫(鳳琴)說不甘他們的事,不要她先生做證」等語(詳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發生衝突當日確有見到證人丁○○並與之交談,則其嗣於本院辯稱未曾見過證人丁○○云云,顯屬無稽,又其以之否定證人丁○○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足採。
(三)被告甲○○雖提出證人乙○○欲證明斯日係被告丙○○毆打伊,伊未毆打丙○○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其證稱:伊當日陪甲○○至法院開庭,開完庭後先行走在被告二人前面約一百公尺處,忽聽到甲○○在後方高喊「搶劫,法德來做證」,才回頭看到丙○○拿著一支手機往地上丟,甲○○彎下腰去撿手機,丙○○趁機毆打甲○○二、三下,嗣伊就走了,甲○○高喊搶劫前,伊不清楚有聽到任何聲音云云。惟查,證人乙○○雖證稱當日被告甲○○高喊:「搶劫,法德來做證」云云,惟據被告甲○○供稱其係喊:「乙○○,搶劫」云云,對於該簡短數字,二人所述竟顯不相同。次查,被告二人互毆前有高聲叫駡爭執之情,為被告二人及證人丁○○所一致供述無訛(見偵卷第四頁、第六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竟證稱斯日僅聽聞甲○○喊搶劫云云,對於之前被告二人高聲叫駡爭執乙節竟證稱全然不知,顯難採信,其證詞是否實在,實值堪虞。參以,證人乙○○斯日係陪同被告甲○○前往開庭,二人應有交情,其既證稱親見被告丙○○毆打甲○○,且甲○○尚高喊其名云云,苟其果見上情,何以其僅在前方一百公尺處,竟未趨前了解情況,亦未返回探看甲○○受傷情形?縱上,均顯悖於常情。其證詞既有如上瑕疵,自難遽採。
(四)被告丙○○雖辯稱:伊因被打,才拿裱框抵擋,伊是自然防衞云云,惟查,被告丙○○因遭毆打,拿裱框先行抵擋後,復持之往甲○○腹部方向回打,甲○○亦繼續毆打丙○○,丙○○復以裱框反擊回毆二次之情,已據證人丁○○證述如上,堪認被告丙○○於抵擋後,亦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裱框毆打甲○○之情至明,其所辯前揭犯行係正當防衛云云,自難堪採。
(五)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已因糾紛涉訟至本院開庭,竟仍枉顧法律秩序,於開完庭後在法院旁互毆、被告甲○○係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丙○○、被告丙○○受有左眼外傷結膜出血及顏面鈍挫傷,被告甲○○受有雙手前臂擦傷及皮下血腫(被告丙○○所受傷害明顯較重於被告甲○○)、及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所持毆打被告甲○○之裱框,係其社區所有而非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該裱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孟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