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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丁○○、戊○○(另行審理)係兄弟關係,丁○○因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財務週轉困難,已無支付能力,乃向其弟乙○○求助,詎乙○○、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號之房屋原為其父親黃清淵所有,且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已由己○○及乙○○、丁○○、戊○○、黃勝都訂定財產分割協議書,共同協議由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繼承取得,而上開地號之土地則由乙○○及戊○○共同繼承取得,乙○○、丁○○竟隱瞞上開房屋為己○○所有之事實,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透過不知情之庚○○居間介紹,由乙○○提出上開房屋八十四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下稱房屋稅繳款書),向甲○○、楊介一之代理人庚○○(庚○○嗣並轉告甲○○、楊介一)佯稱土地誰分得,其上之建物亦歸土地所有權人,乙○○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而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甲○○、楊介一詐借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由甲○○、楊介一各出四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乙○○住處簽訂之抵押借款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四條復約定:倘屆期無法清償,願以借貸金額轉作購買上開土地之全部價金,且乙○○、丁○○須無條件拆除上開房屋以利辦理過戶,如未清除視為放棄,可任由甲○○、楊介一處置,使甲○○、楊介一信以為借貸款項已獲得充分保障而陷於錯誤,於簽立抵押借款協議書後,因而交付如數之款項。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陳祖德律師事務所內,乙○○、丁○○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夥同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出出租人署名為乙○○、戊○○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推由乙○○、戊○○以讓與上開房屋之租賃權、所有權及塗銷前開抵押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甲○○詐借一千四百萬元借款,雙方並以簽訂買賣協議書之方式為之,以上開一千四百萬元做為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四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價金,在未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乙○○、戊○○以該土地供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八百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甲○○作為未能履行契約之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擔保,復同意甲○○所提條件,以該借款之一部分清償先前乙○○、丁○○向甲○○、楊介一借款之八百萬元及利息,使甲○○再度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陳祖德律師事務所簽具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書據後,因而交付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面額共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九張(其中八百七十萬元作為清償原抵押權人楊介一、甲○○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百萬元清償丁○○先前向曾玉嬌、陳淑慎、甲○○等人借貸之借款、二百六十萬元清償丁○○先前向陳慶雄、庚○○之借貸之借款、五十萬元為庚○○之仲介費)予乙○○、丁○○、戊○○三人收執,扣除作為清償原向楊介一、甲○○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八百七十萬元,計詐得五百三十萬元。詎乙○○、戊○○共同簽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到期之本票未能兌付,而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債務人簽發之本票若有到期未兌現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之約定,李永標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開土地、房屋併付查封拍賣,戊○○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就對上開房屋查封提出異議,並於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0九八三七二號函請乙○○、戊○○將在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違章經營工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時,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訴願,戊○○再唆使其母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房屋被查封聲明異議,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以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提出財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聲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等情,雖因渠等不諳法律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續行訴訟而依法視為撤回其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惟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再由己○○具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對於在右揭時、地以上開土地先向告訴人甲○○及楊介一借得八百萬元,嗣再向甲○○借一千四百萬元償還前所借八百萬元及其他債務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五、六年間,伊係為幫伊弟弟丁○○的忙,才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向告訴人借錢,所有借錢接洽事宜均庚○○居間協調,實際所借得款項亦由丁○○所得,且伊與告訴人僅見一次面,無施用詐術之動機及必要,坐落在上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長久以來均由伊及戊○○二人出租管理、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房屋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亦為伊及戊○○二人,伊係在母親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才知悉己○○主張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今上開房屋真正屬於誰伊亦不知,且上開土地之市值超過二千八百萬元,足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一千四百萬元,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向告訴人借錢都是透過庚○○之居中介紹,借款過程中都沒有和告訴人見面,第一次見面是在陳祖德律師事務所拿錢時才看到告訴人,當初庚○○有叫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並未特別要求說明上開房屋是誰的,後來才知道上開房屋是伊母親己○○所有,事後有要向八德市農會借錢還告訴人之借款,是因告訴人要求法院撤封前要先拿到五百萬元到七百萬元之現金,因伊無法再借到那麼多錢才作罷,伊確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原為被告乙○○、丁○○之父親黃清淵所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乙○○及戊○○共同繼承,而上開房屋亦原為黃清淵所有,由己○○繼承所有之事實,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證人己○○即被告二人之母親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上開鐵皮屋為其所有等情,其於本院調查時仍堅稱:「(八德市○○段六四五之二地號上之鐵皮屋係誰的?)一直都是我的。從我丈夫過世之後,我說我放棄其他的財產繼承權,只要那間鐵皮屋,我要收那間房屋的租金當我的生活費」、「(當初分割財產約定鐵皮屋歸你,你兒子同意嗎?)知道,也有同意」「(你兒子三人等是否知道鐵皮屋是你的?)應該知道。當初繼承時,去代書那邊簽名,我還特別刻了一個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明確,被告二人及戊○○對於證人己○○之證詞以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第四、八頁)可證,而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地上鐵皮屋,我母親己○○所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卷第一八頁正面),足見被告二人及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協議遺產分割書時即知上開房屋為其母親己○○所有,且上開房屋之租金均係由己○○所收取。被告乙○○辯稱:伊在其母親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後,才知道上開房屋為己○○所有,以及被告丁○○辯稱:伊父親過世時候大部分都是不動產,伊母親己○○要生活費,所以把鐵皮屋給她,主要是針對租金,不是鐵皮屋本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乙○○辯稱:房屋稅繳款書上載明伊及戊○○二人為房屋稅之課稅義務人,伊主觀上均認為上開房屋自屬伊及戊○○所有云云,惟上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固為被告乙○○及戊○○二人,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然上開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準,根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等語,可見在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課稅義務人有可能是房屋現住人或管理人,並不以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限,而房屋稅籍登記之課稅義務人僅係為了課稅之便利,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自不能逕以房屋稅課稅義務人為認定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乙○○既於上開遺產協議書上簽名同意上開房屋歸屬其母親繼承所得,即無所謂主觀上依房屋稅繳款書認定其為房屋所有人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辯,實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至於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又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訴訟在案,有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案卷影本附卷可證,嗣己○○又就同一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駁回己○○之起訴,認為己○○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開房屋為其所有等語,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己○○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然刑事判決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院依據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所得之心證,本於審判獨立原則認定上開房屋為己○○所有乙節,乃於法有據,是被告二人均辯稱既然民事判決認定房屋非其母親己○○所有,渠等即無施用詐術云云,顯有誤會。

(三)又被告二人對於渠等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透過庚○○之居間介紹,向告訴人、楊介一借貸八百萬元,由被告乙○○提出上開房屋稅繳款書,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亦係透過庚○○之居間介紹向告訴人借一千四百萬元,並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均辯稱:所有借款細節係庚○○和告訴人談的,均未提及上開房屋要如何處理,且庚○○對其家裡很清楚,不可能不知道上開房屋之情況云云,惟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三人有無和甲○○談?)第一筆時候是乙○○和丁○○,細節是我先和雄和堂我們三人談好,拿時就有講到地上物的事情,他們說如果沒有辦法還錢,願意把所有地上物全部拆除,如果不能拆除的話,要交由林自己去拆除,房屋稅單是雄拿給我的,堂也有看到。我有特別問他們說地上物是誰的?他們說土地由誰分到地上物,地上物也是歸土地所有人,絕對沒有問題。談好了後,我跟甲○○講,要去蓋章,簽約是我、林(永標)、(黃志)雄、(黃勝)堂都有去。這時我又有問一次地上物的問題,他們再次說地上物沒有問題,是他們的。所以才把錢借給他。我以前和(黃志)雄是同事,他就有說地上物是他的。第二次,前面的細節是由被告三人和我一起談的,那時候也有說到地上物的問題,謨說租賃契約是他和承租人簽的,所以沒有問題,(黃勝)謨並提出租賃契約表示沒有問題。當時他們提出影印本,我還要求他們在上面蓋章。談好以後要去律師事務所簽約,當天(黃志)雄和(黃勝)謨先來,(黃勝)堂後來才來。林(永標)也有來。契約內容大家都看過,也請律師看過之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明確,核與證人曾漢忠於偵訊中證稱:「(乙○○曾否說過房屋是其母所有?)均未談及。當時他還說要拿地上建物之租金來付一千四百萬元利息,甚至告訴人還向乙○○、戊○○說將來若還不出錢,要將地上之鐵皮屋拆沒問題吧?他們說沒問題。鐵皮屋確是其兄弟所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卷第一一一頁正面、反面)相符。復有抵押借款協議書、房屋稅繳款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本票影本十一張、被告乙○○、戊○○身分證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九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告訴人、楊介一借錢時,均曾與庚○○協商上開房屋將如何處理之情形,再將協商條件告訴告訴人、楊介一,否則被告乙○○何必提出上開房屋稅繳款書,用以證明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且卷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0三號卷第七頁)之抵押借款協議書第四條亦載明:「甲乙雙方言明,乙方(指被告乙○○、丁○○二人)如於期限屆滿無法清償債務時,願以甲方所出借之金額,轉作購買乙方該筆土地之全部價金,乙方不得異議且須無條件將該筆土地上之建物清除以利甲方(指告訴人、楊介一)辦理過戶,如乙方未清除時,視乙方放棄該地上物,而由甲方自由處分,或歸甲方所有」等語,亦足見被告二人與甲○○、楊介一間就上開房屋之處理方式列為借貸條件之一,若被告乙○○非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豈有可能在抵押借款協議書上約定「視乙方放棄該地上物」之理?又被告二人與戊○○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告訴人借款時,亦係透過庚○○之居間介紹,且被告二人及戊○○與庚○○談妥借貸條件後,被告二人及戊○○再至陳祖德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辦理借貸事宜,據被告乙○○及戊○○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三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四項記載:「本件契約簽立日起乙方(指乙○○、戊○○)願將土地上現有建物及建物租賃權讓與甲方(指甲○○),並交付該租賃契約影本供甲方,按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甲方並有權隨時終止該租賃契約」等語,亦足資證明上開房屋所有權及租賃權之歸屬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否則渠等豈有權利擅自處分?而該房屋所有權及租賃權之讓渡復為渠等與告訴人借款條件之一,且被告乙○○又提出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給告訴人收執,顯然被告二人及戊○○於前後兩次借款時,先向告訴人、楊介一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嗣又向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致聲稱上開房屋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所有,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渠等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被告二人及戊○○均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是否出於規避法律之通謀意思表示或違反「流質契約」無效之爭議,惟均無礙於被告二人有向告訴人及楊介一詐貸八百萬元(告訴人、楊介一分別為四百萬元),以及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戊○○確有向告訴人詐貸五百三十萬元及上開犯行認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二人均辯稱:上開土地之市值超過三千萬元,而渠等僅向告訴人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並設定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現已進入法院拍賣程序,上開債權將來亦能獲得清償,告訴人並未受到損害云云,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桃園縣政府就上開土地價格為鑑定,經該府人員實地查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一萬四千元,則整筆土地價值為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固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府地價字第0二一二三0九號土地價格鑑定書附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可稽,為該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度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價,經該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台研字第0八00五號函覆稱該筆土地價格每坪三萬五千元,土地總價為一千七百三十五萬三千元,有前開函文附本院前揭民事執行處卷宗可憑,然上開土地及房屋分屬被告乙○○、戊○○二人及己○○所有,而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上開建物已坐落在上開土地上,如前所述。則在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時,其上建物又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若僅就土地部分設定抵押權時,將來查封拍賣抵押物時,依據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對於其上之建物並無法併付拍賣,且縱使將來土地順利拍定,對於原先在上開土地上合法使用之上開房屋,亦無法排除其占有,上開諸多因素均會影響第三人應買之意願及拍定之價格,當然亦會影響借貸之意願,是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當特別重視並為其是否願意借貸之主要考量,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土地上面之房屋是否對被告向你借錢有影響?)當然有影響,房子如果不是他們的,我就不會借錢給他們,因為沒有辦法拍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明確,是被告二人及戊○○隱瞞上開房屋非渠等所有之事實,且嗣後同案被告戊○○復於渠等無法清償前揭貸款,於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房屋及其上鐵皮屋時多方阻撓,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就對上開房屋查封提出異議,並於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0九八三七二號函請乙○○、戊○○將在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違章經營工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時,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訴願,戊○○再唆使其母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房屋被查封聲明異議,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雖因不諳法律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續行訴訟而依法視為撤回其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惟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再由己○○具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據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六九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以此觀之,彼等借款之初顯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又被告等施用詐術其目的當然係為能順利借得款項,若告訴人知悉上開房屋非渠等所有,則必不會借被告二人及戊○○上開款項,足見被告二人及戊○○確有為自己之不法之意圖,自不能以當時土地之價值超過借款之金額,即認被告二人及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等第二次借款時,若不願將部分借得款項用於清償第一次借款,告訴人當無可能再貸予高額借款,是尚難以其將借得一千四百萬元中之八百七十萬元用於清償前次貸款,即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至於被告黃雄辯稱所借款項均係被告丁○○取走,伊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惟證人庚○○於偵訊時亦證述:「(借款是由丁○○拿去用?)只有部分,乙○○、戊○○也有拿走,如何分配不詳」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正面),復有被告乙○○與戊○○簽收之收據及支票影本九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乙○○亦有分得部分之借款,被告乙○○辯稱為未任何款現項云云,實難採信。

(五)又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屬即成犯,因此,就詐欺罪之性質而言,行為人於完成施用詐術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處分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二人及戊○○事後縱有向八德市農會欲辦理抵押借款清償告訴人之借款,嗣因條件未能談妥而作罷,固有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二人及戊○○與甲○○曾到八德市農會談借款清償之事,後不知什麼原因無法貸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屬實,然被告二人向告訴人等詐得上開款項時即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二人及戊○○縱事後欲向八德市農會借貸清償告訴人之借款,亦不影響渠等已成立之詐欺犯行。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雖辯稱僅係提供土地給被告丁○○透過庚○○向告訴人借款,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伊僅見過告訴人一次面而已,然被告乙○○既曾提出房屋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謊稱上開房屋為渠等所有,事後未能按時返還借款及利息,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拍賣擔保品時,復推由同案被告戊○○聲明異議,並唆使其母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此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我大哥戊○○主導的,因為我大哥想要保留鐵皮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判筆錄第六頁)自明。況被告二人第一次借款係先與庚○○協商後,再由庚○○和告訴人及楊介一商談借款事宜,然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庚○○向告訴人及楊介一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楊介一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依前開判例意旨,亦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告乙○○、丁○○及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二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第一次借款利用不知情之庚○○遂行其詐欺犯行,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二人以一詐欺行為向告訴人及楊介一詐貸八百萬元,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以及渠等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第二次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係基於兄弟間情誼才提供土地為被告丁○○供擔保借款及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次詐欺分別取得八百萬元及五百三十萬元鉅額款項、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於告訴人查封拍賣擔保品時,利用訴訟程序多方阻撓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同案被告戊○○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