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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榮武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非其所有,因該地長期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後之八十二年間某日,竊佔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搭建豬寮,面積共計0‧二四八七公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第三人乙○○告發,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八十二年間在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上搭建豬寮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此外,復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五日八九中地二法字第八五五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前揭土地,係伊父親自日據時代就在使用,後來由伊父親與伊一起使用,伊父親於八十二年去世後,由伊一人繼續使用,伊並沒有竊佔的意思,且縱使是竊佔,亦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里○段第一九五之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權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又同小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為甲○○所有;同小段第一九五之二地號土地,為簡進益、吳陳素真、王簡素娥、簡素蘭、陳素秋等人共有乙節,有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在卷可稽。(二)證人張維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被告何時開始使用?)在我還是小孩的時候,就在使用了,當時是他的父親在種植的。」、「(被告何時開始使用?)他父親交給他後,他就開始使用。」、「(他父親何時交給他?)他父親七、八十歲沒有辦法耕作,才交給被告使用。」、「(之前被告再做何事?)他是在耕田。」、「(他有在做生意?)之前是在種田,那塊地(非系爭土地)被他叔叔拿回去,他就改做生意,是做屠宰業。」、「(作屠宰業是在養豬之前?或之後?)是先作屠宰之後才養豬的。」、「(被告是在何地從事屠宰業?)中壢市的新明市場。」等語,被告亦供承證人所述屬實,則被告既然在中壢市的新明市場經營屠宰業生意,縱然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父佔有,難謂被告與其父共同佔有,故系爭土地於其父去世後,佔有狀態即已終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豬寮養豬,顯係另行起意竊佔。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暨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一紙附卷可憑。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信憑,證人范光樓、丙○○附和其詞,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竊佔分屬上述中華民國、甲○○、簡進益等六人所有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佔甲○○、簡進益等六人土地之部分犯行起訴,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迄今尚未拆除所構築之豬寮,竊佔他人土地不動產之時間甚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五十五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