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之「李柏賢」國民身分證上貼用之「乙○○」照片壹幀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變造之「李柏賢」國民身分證上貼用之「乙○○」照片壹幀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緣其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駁回其上訴確定,惟其未到案執行,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通緝中,為避免遭警方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其停放之KQ-二六八三號自小客車上,將此前在該自小客車拾獲之友人李柏賢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侵占入己,並以換貼成其本人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事成,復於同年月十九(公訴人誤載為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前去桃園縣平鎮○○里市○○路○段(公訴人誤載為二段)五二號「勝發超商」,向店主出示行使該枚變造之身分證,意欲借錢,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身分證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李柏賢本人。嗣旋為店主識破並依現行犯逮捕及報警且扣下該枚變造身分證。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獲報乃派遣員警甲○○駕駛所有之TM-0一六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同事丙○○趕赴上址處理。抵達時,王員因見乙○○受傷,遂將之扶上張某駛來之KQ-二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後座休息再折返店內詢明案情,且經店方人員交出而扣得該枚變造身分證,此際,乙○○認有機可趁,隨爬至駕駛座啟動引擎企圖倒車逃離現場。甲○○聽見引擎聲,頓覺情況有異,迅自店內衝出並開啟該車右前車門且站於門邊喝令其下車欲加逮捕。詎乙○○既見警員甲○○站在其車右前車門旁,若仍倒車,該片車門將直接撞及王員,竟另起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以達脫逃目的之犯意,猶悍然猛踩油門繼續倒車,致王員遭該車右前車門撞擊,因而受有左上臂挫擦傷、右踝挫傷瘀腫之傷害,其後,該片車門又碰撞王員停放路邊之TM-0一六二號自小客車,使該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受損、左前方向燈燈殼破裂、左前霧燈破裂、車牌掉落(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迄迨王員順勢跳上該車,始將之制止、逮獲,張某方未脫逃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因案被通緝,為避免遭警查緝,乃將所拾獲友人李柏賢遺失之身分證據為己有,並於前開時、地,以換貼成其本人照片之法加以變造,事成,復持向上址「勝發超商」之店主出示行使,意欲借錢,惟旋為店主識破、逮捕並報警處理等情不諱,且有該枚經變造之「李柏賢」身分證扣案可稽。查被告變造李柏賢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其此舉已損及戶政機關有關身分證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暨公信力,固無異論,又其既圖欲藉此冒名「李柏賢」行事,則其所為各行自均將使人誤認係「李柏賢」所為,若涉及不法,李柏賢必遭追咎問責
而橫受無妄之災,因之,其所為亦足生損害於李柏賢,事屬當然。另訊據被告乙○○,固坦稱於上址超商外,欲倒車逃離之際,其車門撞及警員甲○○致王員受有傷害,並再碰撞王員駛來之自小客車使該車受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係不慎而非故意撞傷王員云云。但查,被告經扶上其駛來之KQ-二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後座休息後,如何趁警員甲○○再折返店內詢明案情之際,隨爬至駕駛座啟動引擎企圖倒車逃離現場,然在店內之王員聽見引擎聲,頓覺情況有異,迅自店內衝出並開啟該車右前車門且站於門邊喝令其下車欲加逮捕,詎被告聞言竟未停車,反而加速繼續倒車,致王員遭該車右前車門撞擊,因而受有如上傷害,其後,該片車門又碰撞王員停放路邊之TM-0一六二號自小客車,使該車之前保險桿左側等部位受損,迄迨王員順勢跳上該車,始將之制止、逮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且有新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該輛TM-0一六二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二幀在卷足憑。查王員既曾大聲喝令被告下車,被告要無充耳未聞之理,是以依人之本能反應,定當立時朝喝令聲音之來處望去,因之,勢必瞧見王員正站立在已開啟之該車右前車門邊,職是,既見警員甲○○站在其車右前車門旁,則若仍倒車,該片車門將直接撞及王員之情,顯為被告所預見,茲既預見此情,竟猶悍然猛踩油門繼續倒車,致王員果遭該車右前車門撞擊,據此,是其具有利用該片車門撞擊王員以對之施強暴藉達脫逃目的之故意,灼然極明。其辯稱係不慎云云,殊違事實,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係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際,當場被人識破而遭逮捕,核屬依法逮捕之現行犯,因之,嗣其欲駕車逃亡時,則又成為脫逃罪之現行犯,從而員警甲○○趨前制止、逮捕,自屬依法執行職務,此情毋庸置疑。末查,員警甲○○駕駛之TM-0一六二號汽車為個人私有之自小客車,此據王員於本院審理時述明,顯非警務機關為供員警執行勤務之用所配發之公務車。公訴人指該車為公務車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被告將所拾獲李柏賢遺失之身分證一枚,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其以換貼成其本人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身分證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李柏賢本人部分,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至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其行使變造身分證時,當場被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後,為圖脫逃,竟倒車以車門撞擊前來緝捕之員警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以達脫逃之目的惟未脫逃得逞部分,則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除侵占遺失物外之其餘三件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三件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施,因旋遭員警逮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此二罪間,妨害公務與以強暴脫逃未遂此二罪間,各有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以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所犯侵占遺失物之犯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應適用法條,於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至其所犯以強暴脫逃未遂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強暴脫逃未遂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造及行使證件之種類,致生危害之輕重,於遇員警依法緝捕時竟膽於公然對之施暴,其目無法紀悍然挑戰公權力之舉,不容輕宥寬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變造之「李柏賢」國民身分證上貼用之「乙○○」照片一幀,係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在上址超商遇警前來處理時,復持變造身分證受檢,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身分,他說他是何人?)他自稱乙○○,並沒有拿證件出來:::至李國賢之身分證是店家拿出來的:::他對我們沒有冒名,只對店家有冒名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向員警出示變造身分證以供受檢俾冒名「李柏賢」之情事,該變造身分證純係店方交付警員充為扣案證物之用,自是難指被告有此部分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係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