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加得滿加油站內,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用力抓住甲○○左臂,致甲○○受有左臂抓傷瘀腫三處(分別為五x○.五、五x○.五、五x○.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業據其二人陳述在卷,其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條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