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都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許凱榮詐稱若訂購唐都建設公司至善國寶預售屋一戶,即與其簽立至善國寶工地之廚具工程契約,詎料許凱榮訂購後,被告丙○○竟拒絕與許凱榮簽立至善國寶工地之廚具工程契約,雖另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德宇營造公司之工地廚具工程交由許凱榮施作,惟其所簽發總額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支票,卻因係拒絕往來戶而未能兌現,致許凱榮因而受損。又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就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緣圓園工地,與戊○○、己○○、甲○○等訂立樓梯扶手承攬契約,詐稱將於完工後給付工程款,戊○○等信以為真,依約完成工程後丙○○卻遲未付工程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屢次以開立本票等方式施延付款日期,嗣經己○○等提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謝成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區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訊之被告丙○○固承認確有與告訴人許凱榮、戊○○等簽立承攬契約,且於告訴人工程完成後,未能如期付款,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唐都公司在八十七年間銀行存款都保持有一千多萬元,不可能去詐欺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告訴人許凱榮部分:
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詐欺被害人許凱榮,無非以被告明知唐都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竟向告訴人許凱榮詐稱若訂購唐都公司興建之至善國寶預售屋一戶,即與告訴人許凱榮簽約,由許凱榮承攬至善國寶廚具工程,詎告訴人許凱榮簽約購買至善國寶預售屋一戶後,被告竟拒絕與告訴人許凱榮簽約,雖另將德宇營造有限公司在新竹縣湖口鄉工地之廚具交由告訴人許凱榮施作,惟被告簽發用已知負工程款之面額四十七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支票竟遭拒絕往來而未能兌現,致告訴人許凱榮受有損害。惟查,證人林鋒星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偵查中證稱;伊主動介紹許凱榮與被告認識,伊從事防盜工程業,當初也有意參與工程,當時伊對許凱榮說尚未發包,許凱榮第一次是和被告公司之吳經理、為副理洽談時,彼此先認識,提及承攬工程順便也買一戶房子,算是有條件的承攬,伊個人也買了一戶等語。證人即被告工地之經理丁○○亦到庭證稱:當初與許凱榮談的內容是說廚具要給許做,但許也要來買一棟房子,當初伊有說到這案子會先發給大包商澧水營造,再轉包等語,而證人林鋒星對於丁○○之前開證詞亦表同意(以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卷第七二至七三頁)。且告訴人許凱榮亦自承由林豐鈞介紹認識被告,但林鋒星說要包大工程需買一間房子等情。可見告訴人許凱榮係因證人林鋒星主動介紹,而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唐都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接洽,因林鋒星依當時不動產界之承攬交易常態,向告訴人許凱榮稱要承攬大工程必須先定一戶房屋,告訴人許凱榮因亟欲承攬至善國寶工地之廚具工程,乃向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員表示要承攬廚具工程並願意購買一戶房屋,於獲得被告之經理丁○○並向告訴人表明至善國寶之工地會先發給大包商澧水營造公司後再轉包出去等情之告知後,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訂購唐都公司興建之至善國寶工地之房屋一戶,故此附購屋後得承攬工程交易條件乃係告訴人衡量承攬廚具工程可獲得之利潤與相關管銷費用後,自行決定,若果告訴人思考結果認為無利可圖,仍得拒絕,蓋締約與否之主動權在告訴人許凱榮而非被告,更何況,告訴人許凱榮與被告締結至善國寶工地之買賣契約後,被告仍負有依約移轉房地所有權與告訴人許凱榮之義務,告訴人許凱榮如依約履行,亦可取得至善國寶工地之房地所有權,就其財產權上之評估,並無損失,就被告而言,出賣人依約本得受領價金、訂金,故告訴人許凱榮支付與被告之訂金係在履行契約而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欺罔告訴人許凱榮致其有支出訂金之損害。
⒉本件告訴人許凱榮因至善國寶工地由澧水建設公司興建後,無法取得至善國
寶工地廚具工程之承攬工程,惟被告另將新竹縣湖口鄉之緣圓圓工地之工程交由告訴人許凱榮施作,雖唐都公司交付與告訴人許凱榮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發票人為德宇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四十七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嗣後退票,惟該支票之發票日並非被告簽發交付支票之日期,由被告提出之唐都公司之亞太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平鎮分行之第○○九一─二一─○○二八八─八─○之活期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顯示,唐都公司在亞太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其存提司交易資料甚多,且活期存款內常有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餘額可供運用,本件依告訴人許凱榮所述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被告接洽欲承攬至善國寶工地之九百餘萬元之廚具工程,斯時,被告之財務狀況良好,而德宇公司之支票在該期間之往來狀況(詳下㈡述),也無不良債信之情況,自難僅以被告示後財力狀況轉劣無法支付票款,遽行推論被告在交付支票付款當時即有蓄意倒債之詐欺犯意。且本件告訴人所千發予被告支付購買至善國寶工地之訂金之面額共計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因故退票,亦已由被告返還告訴人許凱榮,若果被告確實蓄意詐欺,焉需如此。且告訴人除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訂金與被告外,自八十七年間迄今均未再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亦從未主動解除買賣契約,於偵查中並一再欲與告訴人許凱榮協調,亦見被告與告訴人許凱榮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尚待解決。
⒊告訴人許凱榮雖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唐都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唐都公司
興建之至善國寶工地預售屋一戶,並繳納部分之訂金,唐都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興建,惟告訴人許凱榮於唐都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唐都公司依約負有移轉房地予告訴人許凱榮之義務;告訴人許凱榮依約仍負有給負買賣價金之義務,唐都公司在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前,依約本有受領持有買賣價金中定金之權利,不得僅因唐都公司於買賣契約締結後無法履約興建或告訴人個人因無法承攬唐都公司廚具工程遽行推論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告訴人關於向唐都公司訂購預售屋之部分,自應本於契約上之請求權行使其權利,謀求解決為是。
㈡關於告訴人己○○、戊○○、甲○○部分:
⒈德宇營造有限公司在亞太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
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開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首次退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遭拒絕往來,此有亞太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平亞字第四三八號函在卷可稽。以唐都公司所興建之工程其應付廠商之應付貨款金額龐大,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發生首次退票後,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才遭拒絕往來,其間必有退票後又補回之情事,一直到八十八年十月以後,因財務狀況已經不堪負荷,故遭拒絕往來,故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唐都公司之財務狀況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才轉劣等情,應堪採信。
⒉本件告訴人甲○○、己○○、戊○○三人,係由甲○○出面接洽,承攬緣圓
圓工地之扶梯、木門、塑鋼門,甲○○個人負責木門及塑鋼門之施作,徐明中與戊○○二人則負責扶梯部分之工程。查,緣圓圓之工地告訴人己○○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長益扶梯工程行之名義與德宇營造有限公司訂約,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雖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支付承攬工程款之得宇營造有限公司面額五萬二千二十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五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支票退票,惟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經營之公司之現場負責之經理、工地主任接洽承攬當時,唐都公司、德宇公司之營運狀況均非債信不良瀕臨倒閉之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支票前述二紙支票退票後,其本人有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用以解決已經驗收完成之工程款,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本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面額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在公司發生退票經營困難後,確實有召開債權人會議,告訴人甲○○亦曾出席,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包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在會議中首要必須將各包商之帳目核對清楚,並提出解決方案,如將公司之成屋交由包商出售或者將公司可資處理之不動產登記移轉與包商抵銷貨款,可見被告於事後並無故意隱匿財產逃避之行為。
⒊被告另辯稱期於退票後簽發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
即係要解決緣圓圓工地等以經驗收完成確定發生之工程款,告訴人本應在收受本票後將前開二紙退票支票返還,惟告訴人迄今均為返還二紙本票,至於告訴人甲○○所提之楊梅超值屋(亞太新市鎮)因有部分之工程並未驗收,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必須等到現場負責監工驗收者簽報驗收完成後才據以付款,告訴人所稱楊梅超值屋部分,其並未接到驗收完成之資料,所以在八十九年簽發本票當時無法一併解決,並非蓄意不付款等情,經查,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計價表顯示,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估價之五萬八百二十元之木門價款,已經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估驗五萬八百二十元,且由資料上顯示已經付訖,由此可見被告所便非虛。雖告訴人堅稱被告共積欠扶梯工程款四十八萬元,木門塑鋼門二十二萬元,且告訴人與被告就楊梅超值屋(原名亞太新市鎮)之承攬工程是否以經驗收而應付款於本院審理中迭有爭執,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梅超值屋之工程尚未經過驗收等語,另證人即德宇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乙○○(被告胞弟)亦稱唐都公司倒閉後就很亂,沒有人去驗收超值屋之工程,嗣後公司無法周轉伊就離開等情,可見此乃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後,人員分崩離析,以致於相然工程之驗收、核定、撥款部分已經無法繼續完成,造成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迄今均未驗收,惟此乃涉及被告是否有受領遲延而應負擔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告訴人循民事相關法律程序予以解決,而不得以告訴人陳稱已經於八十九年間完工,被告迄今未付工程款,遽行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⒋本件歷經偵審,告訴人除一再力陳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外,並無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前來承攬工程之際,故意施用任何欺罔之手段,令告訴人受騙,在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合作過很多工地,都與丁○○接洽,付款正常沒有發生任何問題,亞太新市鎮部分可能因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還差四萬一千三百十元之工程款未支付等情以觀,被告純係因投資房地產興建,因房地產景氣不佳,致資金周轉發生困難,終至企業面臨倒閉。然終究不得以被告之公司經營失敗,反行推論其在正常業務經營洽商當時,即存有不法亦圖詐騙他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糾葛,要與詐欺罪責無涉,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