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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不滿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曼哈頓檳榔攤前,業經不詳之人以黑漆塗毀之公用停車格內,認為將妨害其檳榔攤之生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其中一名成年男子綽號「阿志」),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手圍毆甲○○倒地,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多處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隔鄰之檳榔攤店員出面阻止,乙○○等始予罷手,該綽號阿志之男子並騎乘游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檳榔攤二樓,聽見店員說有人打架,即下樓察看,看到告訴人與另外二名不詳人士在爭吵,當時告訴人已坐在地上,但伊並未親見其被打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之發生過程業經證人劉昭玟、何韻秋於警局訊問時,及告訴人甲○○在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詳盡,互核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證據已屬明確。又雖證人即被告檳榔攤之店員蔡思玫、桂會珍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並未參與圍毆告訴人云云,惟因渠等係受被告雇用,顯然無法為客觀公正之證詞,所述自不能置信。此外,本件關連性因素(即停車問題)形成被告之犯罪動機,甚為顯明。且本件被告復因逃匿致被通緝並緝獲在案,更可見其畏罪心虛之情態。從而,被告顯有與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所辯純係事後為卸責而設,自無可採,其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阿志」)就前揭傷害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僅有二次違反台灣菸酒專賣條例案件被處罰金之紀錄)、惟僅因停車細故即率夥逞兇將人毆傷、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並非嚴重、被害人受傷程度尚輕、及被告事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與迄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