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八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犯有竊盜、盜匪、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貨幣等罪,其中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LPC─○三○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前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良素行,仍一再犯罪,惡性不輕、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造成之損害不大、犯罪後擔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均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服刑等情形,復又於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惡性重大,顯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聖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