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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溫俊富律師

邱秀珠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底,邀集劉春生等二十人(實際出資為三十餘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四─七、一八四─八、一八六、一八六─二地號等七筆土地,並悉數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原名乙○○、李建億)名義,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則依約定暫由被告壬○○保管。豈料:被告壬○○、甲○○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所簽訂之「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其中第三點定有「本土地如有任何處分、出售、出租、抵押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同意方可成立。」,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未告知其餘合夥人,即擅自將前揭土地部分與桃園縣農會交換,造成○○○區○○○○道路之土地形成分離、有畸零地、部分無道路相通等情況,價值貶低甚鉅,致生損害於共同出資人。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與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換地前後地籍圖影本各一份、福興段購地明細表一紙、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影本一件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未經告知其餘出資人,即將其前揭保管之七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甲○○,與桃園縣農會辦理換地事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劉邦友縣長之指示交出所有權狀辦理土地交換,因劉邦友表示交換後土地面積不變,位置反而更佳,且渠將會知會其餘合夥人,被告亦為合夥人之一,出資額計二千萬元,連同所邀集之合夥人計出資五千萬元,如交換土地不利於合夥人,豈敢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且被告甲○○於辦畢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被告,其間渠等如何接洽換地,被告一無所知,況本案土地七筆原總面積三.三六九一公頃,交換後面積不變,地形顯然較為完整,臨桃園市○○街十五米路之土地增加,且並無因交換而使部分土地無道路相通之情事,價值顯然增加,縱使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未與其他土地毗鄰,但該土地臨道路,依市場眼光甚有價值,經鑑定結果價值多出七千餘萬元,是合夥人絕不會因土地交換而受損,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又未使合夥人受損害,被告個人亦未獲取利益,自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甲○○與告訴人卯○○、巳○○、辰○○、子○○、午○○、未○

○、丑○○、戊○○、丙○○、辛○○、丁○○等二十人於七十九年底,共同合夥集資二億四千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四─七、一八四之八、一八六、一八六之二地號等七筆遭鎘污染之土地,面積共計三.三六九一公頃,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信託登記為被告甲○○之名義,嗣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簽立共同購地投資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暫由被告壬○○保管,而上開土地之處分、出售、出租、抵押需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巳○○、辰○○及證人寅○○、癸○○於偵審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七紙等影本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嗣桃園縣農會因興建桃園縣農民活動中心,為使地形方正,乃由當時農會之總幹

事己○○偕同案被告甲○○,向被告壬○○取得前揭第一八六號及第一八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交換用地事宜,而將前揭地目:「田」、面積一三二六平方公尺之第一八六地號土地全部,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登記予案外人陳添富所有,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自第一八六地號分割出同段第一八六之三地號(面積七三八平方公尺),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將第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登記為桃園縣農會所有,後併入同段五之三地號;另前揭地目:「田」第一八四地號土地,其面積原為二九一六三平方公尺,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因分割增加一三二六平方公尺,成為三0四八九平方公尺,是前揭七筆土地與桃園縣農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己○○之妻陳邱素月名義向案外人李基雄購得同段第一八四之五地號土地(亦併入五之三地號土地)交換用地後,其中面積一三二六平方公尺之第一八六地號土地全部雖被換出,致減為六筆,然第一八四地號土地則因此增加面積一三二六平方公尺,故總面積仍維持三.三六九一公頃不變等節,亦為被告壬○○、甲○○及告訴人代理人所共認,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前揭第一八六地號、第一八四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府地籍字第二四九九四七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前揭合資購得之土地總面積,並未因被告壬○○擅與桃園縣農會交換用地,而有所減損。

㈢又前揭七筆土地與桃園縣農會交換用地後,其地形、位置雖由附圖一調整為附圖

二所示,使第一八六之二地號之土地因未與其他共有土地毗鄰,而成為畸零地,然該段第一八四、第一八六、第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與換地前第一八四、第一

八六、第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單價,經告訴人巳○○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依市場調查、收益、成本等資料中選擇兩個類似之案例,並參考影響土地之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素,按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鑑定結果,認:第一八四、第一八六、第一八六之二地號之土地於換地前,其每坪單價各為二萬八千元、二萬四千元及一萬七千元,換地後每坪單價依序則為三萬六千元、二萬三千元及一萬七千元,此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濟估字第T二一二0一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而第一八四及第一八六地號土地,換地前之面積原為二九一六三平方公尺及一三二六平方公尺,依上開單價計算,價值分別為二億四千七百零一萬六百一十元及九百六十二萬七百六十元;換地後第一八四地號之面積增為三0四八九平方公尺,依每坪三萬六千元計算,其價值高達三億三千二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一十元,較諸換地前超出七千五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顯見前揭土地於換地後,亦無何價值貶損之情事,且上開鑑定價格均屬九十年十二月間之正常價格,亦經該鑑定研究報告書載明無誤,顯已將因社會進步所增加之價值,一併計入換地前後之單價內,故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認換地後之增值係出於社會進步云云,自非可取。㈣況依共同購地投資契約書所示,被告壬○○就前揭七筆土地亦出資達二千萬元之

鉅,與告訴人自屬利害與共,倘主觀上得以知悉換地損及自身所投資購買之七筆土地,衡情豈有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以配合辦理之理,再參以證人即前桃園縣縣長劉邦友之妻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結稱:關於中福鎘地之投資共分三批,本案是第二批,伊投資一百萬元,告訴人辛○○出資一千四百萬元,因本件土地投資係以五百萬元為單位,故伊掛名出資五百萬元,告訴人辛○○則掛名一千萬元,因劉邦友向來尊重宗親及選舉中幫助過他的友人,認其於縣長任內有機會將該三批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以繁榮地方,並使宗親及樁腳能有投資之管道,投資者連土地所在均不知情,多半是劉邦友所找來,曾聽劉邦友提及本案土地與桃園縣農會換地一事,指換地後雙方之土地都很方正,換地對彼此有利,且己方之土地較臨大馬路,令其感到驕傲等語綦詳,益徵被告壬○○所辯:換地係出於劉邦友之授意,其表示換地對我方有利,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己○○辦理等語,應非虛構,是被告壬○○擅將土地所有權狀交出以配合桃園縣農會換地之行為,雖有違共同購地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然究難以此即遽認其主觀上必有何不法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卷內資料尚固足證被告壬○○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桃園縣農會換地,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亦不能認為其他合夥人之財產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要難逕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被告甲○○則俟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