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與乙○○合資購買周兆清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一三四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元,約定雙方出資比例乙○○為三分之二,即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丙○○為三分之一,即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均含規費等),依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除簽約當日由代書丁○○簽發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面額六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外,餘款亦分別由丁○○於同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分別簽發同銀行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零三萬元支票二紙,及面額四十八萬一千零七元支票一紙交付,而丙○○則分別於各期付款日或之前給付丁○○二十二萬元、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二十萬二千一百零六元,至於乙○○應付之土地價款,則因乙○○與丁○○具姻親關係,且因其所另有之土地尚未出售無現金可供週轉,其應付之金額則由丁○○暫為墊付。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原係以乙○○為買受人丙○○為介紹人,然因乙○○與丁○○鑑於與丙○○多年好友,且有多次不動產買賣合作情誼,及丙○○人面較廣,將來出售之機會較多等原因,基於信任,由乙○○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信託予丙○○,由丙○○具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為維雙方之權利,約定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交由代書丁○○保管,日後出售土地所得再按比例分配,詎丙○○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依約定係由丁○○暫為保管並未遺失,然為達日後得順利自行將土地出售,竟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其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並據以補發新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關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丙○○明知系爭土地係其與乙○○合資購買並為信託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乙○○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彭雲宏,並以補發之所有權狀提出地政機關行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出售所得價款則據為己有,違背其信託任務,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向周兆清購買系爭土地及土地價款均係以代書丁○○簽發支票給付出賣人之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獨資購買,告訴人乙○○並未出資,買賣價金係伊出售伊所有其他土地所得價款支付,付款方式係由伊將現金交付丁○○代書後,再由丁○○代書簽發支票交付出賣人周兆清(代理人即其父甲○○),而證人周兆清、甲○○亦到場證明係將土地售予伊,告訴人乙○○僅為代書丁○○為賺取仲介費之人頭,並未實際出資,如伊與乙○○係合資購買,則何以買賣契約書上未如往例批明相互之出資比例,且何以乙○○迄今仍未將丁○○所墊款項返還丁○○,足徵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指證系爭土地係伊與乙○○合資購買,並非事實;又伊於買受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曾向丁○○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第一次為其所拒,第二次丁○○則告以所有權狀已遺失,伊無奈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確為證人丁○○分別簽發其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之支票支付之事實,並經證人丁○○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總價三百二十九萬元,賣方應給付伊與被告介紹費六萬五千八百元,簽約當日應給付第一期款六十六萬元,伊即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於當日給付現金二十二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二次付款前,被告交付伊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伊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及票據號碼0三三二0一號面額一百零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出賣人,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給付尾款,被告之前另給付現金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伊於扣除出賣人應給付之介紹費、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其他規費後,餘款四十八萬一千零七元由伊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等語,並有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土地價款三百二十九萬元均由其給付現金予代書丁○○云云,然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確為其獨資購買,價金均有按期給付予代書丁○○,則價金之支付由其自行交付予出賣人即可,何須透過代書丁○○匯整後再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此種付款之方式,顯與常情相悖;又被告對於其價金如何給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亦不相符,或稱「是我兒子用電匯匯入我郵局戶」(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三八號卷第四六頁),或稱「七十九年六月間出○○○鄉○○○段後湖小段三八三號土地,得款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出○○○鄉○○○段下埔頂小段三三一號土地,得款三百零七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五百五十五萬九千元,以該款給付系爭土地價款」(見同卷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答辯書狀),或稱「分三次付,第一次付六十六萬元簽約時付,第二次付二百零三萬元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付的,最後在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付六十萬元」、「我都是付現金,不必去領錢」、「(為何上次稱是你兒子滙至郵局帳戶才從郵局領出?)有的錢是從郵局領出,有的錢是放家裏」(同上卷第九十三頁),被告前後關於資金之來源,其供述或稱兒子匯款,或稱出售土地所得,或稱以存放家裡現金支付,或稱一部分去郵局領,一部分以家裡現金付,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極為明顯,如買賣價款確為被告全數支付,則被告對此龐大之資金來源,自知之甚詳而記憶深刻,豈會為如此不一之供述,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所有之中壢新屋郵局第0二0七六六之二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提款一百四十萬元,六月十日提款五十萬元,七月八日提款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其提款之時間均在約定給付價款之當日或前二日,且其提款之數額共為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與本件買賣價金、代書費款項相當,可證被告確有資力且曾交付丁○○上開金額云云,然卷附郵局交易明細之提款記錄,如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相佐(例如曾將金額交付丁○○,並由丁○○簽發表明已收受意旨之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類此關係之憑證等),則僅能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於上開時間有該筆金額之支出,並不足據以直接證明該金額已確交付丁○○,又被告既稱已將巨額之三百二十九萬元交付丁○○,然其並不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丁○○已收受該金額之收據,被告雖辯稱其與代書丁○○係多年好友,因此不用簽收據云云,然證人丁○○卻證稱被告所交付之各期應付款,其均有簽發收據交付,被告係不敢將該收據拿出來等語,則被告此種交付巨額現金而未索取收據,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確有交付全部價款予丁○○,亦顯與常情相違。再被告以其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張蘭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張蘭生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十五間小段七八0號土地,此筆交易同由丁○○代書經手,該土地係由丙○○、丁○○、盧雲鎮各出資三分之一合資購買,證人丁○○即於買賣契約書上批明當事人間之出資比例,然本件如同為合資購買,何以丁○○未為相同之批明,足徵系爭土地確為其獨資購買云云,固據提出以丙○○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然該買賣契約書係以被告為買受人,此與本件買賣契約書係以告訴人乙○○為買受人,二者尚有不同,且告訴人乙○○、證人丁○○均證稱,雖係合資購買,然基於信任關係,不一定於契約上載明出資比例,因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未為出資比例之批明,尚不足據以反證系爭土地即係被告一人出資,此項辯解亦無可採。又證人周兆清、甲○○固於偵查時到場證稱土地係賣給被告等語,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係以被告名義登記,其外部所有權之移轉確由周兆清移轉於被告,並無何可異,且參以證人周兆清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委任其父甲○○代理,其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而證人甲○○對於土地價款何以係由代書丁○○簽發支票交付,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買受人何以記載不相符,其並不知原因,並證稱:丙○○告訴我,他帶我到代書那裏說有人要買地,至於到底誰要買,他們股東間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同上他卷第一0二頁反面),則以證人周兆清未實際參與買賣,證人甲○○不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內部關係,及證人甲○○證稱:「丙○○告訴我,他帶我到代書那裏說有人要買地」等情,證人周兆清、甲○○單純以土地係賣給被告之證詞,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獨買之證據。又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約定土地所有權狀應交由代書丁○○保管等情,已經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指證在卷,並有證人丁○○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供核可證,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係由告訴人乙○○與被告合資購買,其約定所有權狀由居於第三人之代書丁○○保管,核與情理並無違背,應可採信。
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係由代書丁○○保管,並未遺失,然卻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中地一字第三七三八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並未約定由丁○○保管,其曾向丁○○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然為其所拒,其後丁○○告知權狀已遺失,其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惟此已據證人丁○○所否認,並證稱,被告從未向其拿所有權狀,亦不敢向其拿所有權狀等語,且以被告關於為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始稱:「我有向他要,但他不給我,所以我就另外申請新的權狀出來」(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三八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他說權狀遺失了」(同上他卷第六十五頁),其前後供述亦不一致,已有矛盾,又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均為證人丁○○所執有,被告如係獨資購買,何以代書丁○○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將全部資料交付被告?而代書丁○○又有何理由收執該資料?又何以被告未依民事程序或其他方式請求丁○○返還?俱見被告所辯係其獨資購買,丁○○拒不交付,及丁○○告以權狀已遺失等云云,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彭雲宏(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款全數據為己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依約定係由代書丁○○保管,並未遺失,然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買賣時提出地政機關行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關於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並違背其受託任務,而使信託人乙○○受有財產之減損而生損害。
四、未查,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乙○○及被告丙○○合資購買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曾送請測謊鑑定,其中丁○○關於:㈠系爭土地是乙○○、丙○○二人合資購買的。㈡丙○○有同意系爭土地權狀由渠保管。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證述系爭土地為告訴人乙○○與被告合資購買,所有權狀依約定由丁○○保管等情節,既有如前所述之事證可資為證,且其所證述之情節經測謊結果,亦未說謊,自屬可採,被告及告訴人乙○○雖未參與測謊,然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與所犯背信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代書丁○○保管,竟為達出售得利之目的,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全數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