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參張、結算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由甲○○連續提供其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六鄰上三座屋二十四之一四0號住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乙○○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以每支簽賭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代價簽選號碼下注,用以核對香港政府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凡所選之一組二個號碼(即雙星)或三個號碼(即三星)或四個號碼(即四星),與開獎六組號碼中任二組或三組或四組相同者即屬中獎,簽中者即由甲○○按簽賭種類分別賠付「雙星」五千二百元、「三星」五萬元或「四星」六十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之賭金則悉歸甲○○所有,余某即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與人賭博;前後十餘期。乙○○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上揭時間內,連續或在上址或以電話向甲○○簽注不等金額之六合彩共十餘期,之後並交付甲○○由胡鵬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由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付款之CA0000000號支票一張,抵付其積欠余某之賭資二十二萬四千元。旋乙○○果然中獎,雙方經協調給付獎金二十三萬元後,遂由甲○○書立略謂向乙○○借款二十三萬元並退還前開客票之借條一張,交予徐某為憑。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二人在甲○○上址住所處,因上開獎金衍生糾紛,乙○○憤而向警方自白犯罪,並向警提出其所有向甲○○簽注之六合彩簽單三張、結算單二張、前開余某交付之借條一張;甲○○亦提出上開乙○○交付之客票一張,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被告甲○○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做六合彩,支票是乙○○拿給我去調現金用的,簽單是乙○○自己寫的,跟我無關,借款單則是乙○○強逼我寫的,我只有幫乙○○在中正公園代簽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連續向組頭即被告甲○○簽注六合彩十餘期,並交付案外人胡鵬智簽發之二十萬元客票一張充為賭資,嗣經雙方結算結果,甲○○除應退還乙○○前開客票外,尚應給付乙○○二十三萬元獎金,甲○○乃先簽寫借條一張,交予乙○○收執等事實,迭經被告乙○○在警訊、偵審中自承在卷,就雙方確有協調賭債一事,核與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是欠三十多萬元,後來協調成二十三萬元,並將票還給他(乙○○)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筆錄),及卷附甲○○書寫之借條內容略謂:積欠乙○○二十三萬元並應退還前述客票等語(偵卷第十六頁),均屬相符。且本件係源自雙方上開賭債所生糾紛一事,亦據證人即到場員警歐陽勇在偵查中陳稱:(到場後)有人向
我稱:「‧‧‧欠六合彩賭債之人在外面‧‧‧」等語翔實(偵卷第四十六頁)。佐以證人丙○○、歐陽勇一為受託協調之民意代表,一為執行勤務之到場警員,與雙方皆無恩怨可言,所述被告二人間確有賭債糾紛一事,自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結算單五張、前開借條一張,及被告甲○○持有之前開客票一張附卷可稽。即被告甲○○在警訊及偵審中並均自承代乙○○向人簽賭等語(偵卷第八頁、第三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至被告甲○○雖辯稱:我沒有做六合彩,只是替乙○○在中正公園向人簽注,借條是乙○○逼我簽的云云,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訊之被告甲○○係在何時何地,代乙○○向何人簽注六合彩時,則答稱:去年(八十九年)三月在中正公園,跟誰簽的不知道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姑不論所述八十九年三月簽注一事,與本件客票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簽發不符,即其所辯不知向何人簽注云云,亦與常情有別,否則一注中的,要向何人領取獎金?足見被告余某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注,均係接續該次犯行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先後經營各期六合彩,及被告乙○○多次簽注六合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甲○○以一賭博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乙○○因不滿甲○○積欠獎金,憤而對警指陳其向甲○○簽注之犯行,惟警員歐陽勇在前往現場處理時,已先據旁觀民眾告知係六合彩糾紛,此如前述,是被告徐某所為,並非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及被告乙○○犯罪坦承犯行,被告甲○○則仍否認犯行,二人犯後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三張、結算單二張、借條一張,及甲○○所有客票一張,除借條、客票屬於債權憑證,不宜沒收外,其餘扣案之物均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口 口 口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口口 月 口口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