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五號)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丙○實業有限公司」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所簽立委任書之聯絡人欄內,「劉義全」名義之偽造簽名各貳個、偽造印文各壹枚、「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寄予「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櫃裝貨通知上,「劉義全」名義之偽造簽名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領有政府核發之公司執照,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未經設立登記聲請先後擅自在台中市○○○路○○○號設立「台灣貫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前址二十樓之三設立「台灣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設立「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且以前開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辦理台灣貨物出口至大陸港口之通關業務。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貫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與芳蘭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芳蘭行)簽訂委任書契約。又甲○○為掩飾前開公司僅其一人經營之事實,未經劉義全之同意,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三鄰十二之一號、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在高雄縣大社鄉萬金巷八之六號簽立委任書契約時,於聯絡人欄內除簽署甲○○本人名義外,並偽造「劉義全」之簽名各二個、印文各一枚,並於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寄予乙○公司之進櫃裝貨通知上,偽造劉義全之簽名二個,足以生損害於劉義全、丙○公司及乙○公司。嗣因甲○○於收受前開公司之款項後均未依約完成通關事宜,經前開公司提起告訴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芳蘭行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前開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偽造「劉義全」簽名及印文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芳蘭行公司、丙○公司、乙○公司所提之告訴狀所載及告訴代理人陳翠麗、黃秀玲、王義雄律師、丁○○、告訴人乙○公司之代表人李水達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名片一紙、廣告文宣三紙、進櫃裝貨通知一紙、委任書三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未經劉義全之同意,擅自偽造其簽名及印文於委任書及進櫃裝貨通知上,足以生損害於劉義全及丙○公司、乙○公司,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公司未經登記而營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前開二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偽造印文及署押,該二行為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連續公司未經登記而營業罪及連續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併辦部分被告擅自設立「台灣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及偽造「劉義全」名義之簽名、印文之犯行起訴,惟此併辦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各一紙,顯有悔改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並無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丙○公司及乙○公司所簽立委任書之聯絡人欄內有「劉義全」名義之偽造簽名各二個及印文各一枚;於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寄予乙○公司之進櫃裝貨通知上,有「劉義全」名義之偽造簽名二個,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避免遭他人察覺其未經設立登記而經營公司,冒用「宗家良」之名義與人接洽代辦事宜,並致丙○公司誤信為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經營之金茂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代辦丙○公司貨物運往大陸廈門事宜,丙○公司陸續繳交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預付六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又交付人民幣二萬元作為滯關手續費用,遲至同年七月三十日丙○公司始知被告擅自竄改及匿報貨物資料,致使丙○公司之貨物滯留港口八十多日;又乙○公司亦誤信為真,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經營之金茂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代辦貨物進口大陸地區之相關事宜,告訴人乙○公司先繳付費用十七萬四千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復以電話謊稱需繳稅款人民幣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再串通大陸人民「曾德華」以電話要求需補稅款人民幣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乙○公司不有他均如數交付,詎被告自此避不見面,代辦進口大陸地區之貨物亦根本未完成報關估稅之階段,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署押及詐欺之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宗家良之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署押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自行開設公司,因恐讓他人知悉其係個人公司,所以有以其本人及宗家良之名義與他人交涉,但伊並無在任何文件上以宗家良之名義簽署。伊有為丙○公司及乙○公司辦理通關事宜,但丙○公司出口養豬設備,因報關之品名、數量不符,所以無法通關,至於乙○公司係出口機車零件,因以此品名進口大陸港口要多繳百分之五十的稅,所以伊要求他們寫品名不要寫用途,但因該公司把用途寫上去,當時大陸禁止機車零件進口,所以無法通關,伊有雇用大陸人曾德華處理後續業務,伊亦有在大陸處理,辦到稅單打出來,也繳稅了,嗣後因乙○公司負責人李水達報警,以致貨無法通關等語。經查,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告訴人乙○公司之代表人李水達雖均指稱:被告曾用宗家良之名義與其等交涉等語,惟觀諸告訴人丙○公司及乙○公司所呈之委任書、匯款回條、通知書均僅有被告及劉義全之名義,並無任何被告以宗家良名義簽名之文書,足認被告確無以宗家良之名義偽造署押。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相關費用明細表、提貨單、萬用繳款單,均係其辦理本件丙○公司及乙○公司出口貨物之報關資料,告訴代理人丁○○及李水達對此均不爭執,並均陳稱:公司將提單交予被告後,被告確有將提單送至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後來係因貨物品名及數量不符,才導致無法通關等語,是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辦理報關、通關事宜,然因貨品之品名及數量而未完成一節,即被告係因此始未依約完成雙方之協定,其所為尚非施用詐術,且被告後已與告訴人丙○公司、乙○公司達成和解,返還債務,有和解書錄一紙在卷可參,益足徵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所陳:伊原先有就品名及數量應如何記載一事告訴告訴人,係其等未依原先約定辦理等語,雖與告訴代理人丁○○及李水達所稱:被告於訂約時並無聲明應如何記載等語不符,惟此僅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部分,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之詐欺罪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係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未據起訴,非本院得審判之範圍,應退回前開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本件雖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