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自任會首召募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十一月間止),利用該組互助會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七鄰七四號其住處開標之機會,連續冒用會員宋鳳珠等三人名義標取會款,且於得標後即通知各該期仍屬活會之會員稱係由宋鳳珠等人得標並另向被冒名之會員泛指已由他人得標以收取會款,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深信確為戊○○所指之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陳女(其冒名標會之會員名稱、冒標月份、標金及各期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又遭冒名者,公訴人漏載「宋鳳珠」)。戊○○依此方式共計詐得五十六萬零四百元之會款。
二、戊○○負債累累,已然欠缺償債能力,竟仍承其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並無資力清償會款或借款之事實,先後於:
(一)八十九年五月間,參加甲○○招募之互助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連會首共二十六會,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二十八日開標,戊○○係參加二會。起會後,陳女即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十一鄰一之一號甲○○住處參與競標得標,悉使吳女誤信其將依約償還爾後各期應付之會款,而在其住處給付陳女當期標得之金額。利用此法,戊○○計共向甲○○詐得會款八十六萬元。此外,陳女復自八十九年九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某日止,先後十次在甲○○上址住處,均虛執借款為由而共向之詐得一百三十三萬元。
(二)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先後七次至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四鄰四四之十九號己○○○住處,胥佯稱欲借款且偽允必將依約還款,致己○○○均信以為真而依額出借款項,計共向之騙取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
三、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述戊○○自任會首之該組互助會由會員丙○○得標,惟因陳女已無力償還被冒標會員之會款,乃於不久後宣告倒會,且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亦未依約給付甲○○應繳之當期會款,另其以往所簽發交付予債權人甲○○、己○○○收執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並亦紛遭退票,嗣陳女本人更係匿避無蹤,至此,丙○○等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庚○○告發暨被害人丙○○、己○○○、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利用宋鳳珠、丁○○之名義標取會款亦係冒標,另向甲○○、己○○○借款暨標取甲○○為會首之該組互助會會款均係蓄意詐欺等節外,其餘各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或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告發人庚○○,告訴人丙○○、己○○○、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各指述或證述甚詳,且有被告自任會首之該組互助會會簿影本一份、會首為甲○○之該組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被告簽發予甲○○收執之支票影本九份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九份在卷可按。次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宋鳳珠之名義標取會款,此有右述卷存互助會簿所載為憑(見偵卷第三十頁),斯時尚有活會十六會,惟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十五日的那會我自己有參加一會、另外我妹妹宋鳳珠參加一會:::(是否曾到現場參加競標?)不曾,但我曾以電話託被告幫我標:::「約剩六、七會」,因我妹妹買房子要用錢,我請他幫我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由是可徵被告係於未經乙○○委託代標之前即冒用宋鳳珠之名標取會款之事實,殊為明顯,核情自屬冒標詐取會款無疑。再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只要我沒有去(競標)時,會打電話請他(指被告)幫我寫標單等語,據此,固可認許某或有委請被告代為標會之情事,然則,丁○○於本院調查時更結證稱:(被告是否曾向你表示,你得標並向你借用否?)沒有,我根本不知道我的會已得標,我每次繳的會錢都是活會的會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抑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丁○○不知他得標?)是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是,茲於得標之後,丁○○既猶不知此事且於當期仍繳活會會款,顯然,被告以許某之名參與競標之際,即已抱定無意使丁○○悉情之心,據而可見其係計擬將標得之會款擅留己用始出而以許某之名標會,職是,既擬供己用,則其意顯僅在圖謀己利,因之,其並非以代人任事之立場而發,此情明甚,從而被告實非基於丁○○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標會,要係擅冒其名詐取會款之情,彰彰極明。被告辯稱乙○○、丁○○部分均係受託代標云云,顯違事實,委無足採。
(二)於八十九年初,被告已負債高達上千萬元,每月須攤還本息約二十萬元,惟當時其每月收入,少則二萬元,多則亦僅有三、四萬元,然每月之生活開銷尚須二、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承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每月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僅餘一萬元,以之與其負債額千萬元暨每月須攤還之本息二十萬元相較,宛若「杯水車薪」、「小巫之見大巫」,是其資力之極為窘迫,由此可見,已然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據此,每月之固定收入既不足以肆應龐大之債務,顯非可恃,又缺乏其他確切可期之財源得資因應,抑且,借或標得之款項並係悉數用以清償前債或平日活之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非用於投資、營商等具有自償性之用途,顯無收入可獲,則在別無可憑足恃之財源得以挹注之情況下,被告於標會或借款之初,對於嗣將無資力償還會款及借款之情事,當已有所預認,職是,既已預見此情,猶竟隱之以向甲○○等人標取會款或借款,致吳女等人誤信其將依約償還爾後各期應付之會款或依期清償欠款而照額給付,準此,被告實具有詐欺之意思,要屬毋庸置疑。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罪。又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於冒標時尚有填具標單,是未能指其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敘明。
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每次冒名得標後,同時向當期之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應擇一處斷。再者,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行中,除冒用乙○○等三人名義標會詐取會款之此部分犯行外,餘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查被告已與乙○○、丁○○、甲○○達成和解清理債務,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三份附卷足佐,另被告亦每月固定清償積欠己○○○之款項,此則據陳余女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取會款或借款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知悛悔,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之效,況其亦積極清理債務,已如前述,顯見有規過償債之誠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不含會首共三十會,每
月十五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須交付每會金額即二萬元扣除得標會息後之餘額予會首),約定底標為二千元。
┌──┬────┬────────┬─────┬────┬───────┐│編號│會員名稱│ 得標月份 │ 標 金 │尚餘活會│ 詐取金額 │├──┼────┼────────┼─────┼────┼───────┤│ 一│宋鳳珠 │八十八年九月 │五千三百元│十六會 │二三五,二00│├──┼────┼────────┼─────┼────┼───────┤│ 二│乙○○ │八十八年十月 │五千三百元│十六會 │二三五,二00│├──┼────┼────────┼─────┼────┼───────┤│ 三│丁○○ │八十九年十月 │二千元# │ 五會 │ 九0,000│├──┴────┴────┬───┴─────┴────┴───────┤│ 合 計 │ 五六0,四00元 │└────────────┴──────────────────────┘註#:因被告戊○○暨丙○○等活會會員均未能具體陳明該次之標金,故推定係以底標二千元得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