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六二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四四四六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之代價售予丁○○及戊○○二人,同時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丁○○保管,以供丁○○因無法辦理土地產權移轉之擔保,嗣前開土地權狀另由丁○○交付庚○○。詎乙○○○明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因其欲瞭解系爭土地之過戶情形,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謊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於八十年二月一日遺失,並書立切結書及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由大溪地政事務所將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後,重新製作土地所有權狀發給乙○○○,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地政事務所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嗣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庚○○。
二、案經庚○○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所涉右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於六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係將土地賣給丁○○、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丁○○,並非將土地售予庚○○等語。經查:右揭時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為前開自白外,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0溪地一字第九000七六七二號函及所附書狀補給登記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六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證人丁○○及戊○○二人,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丁○○,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丁○○乙節,業經證人丁○○、戊○○、己○○(即在場見證簽約之人)、丙○○(被告之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告發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同意書、耕作權讓渡書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認識者雖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證人丁○○,而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係因其保管中不慎遺失等不實事項向承辦之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提出補發書狀之聲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對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乙節應知之甚詳,其就本件犯行顯然具有直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便利而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權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其智識程度不高且為右揭犯行時已近七十歲高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為右揭犯行時,所認識者既係其將土地售予證人丁○○、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證人丁○○,其所為犯行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明知其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以二十萬元售予告發人庚○○,同時並於同年十月間將土地所有權狀等交付與告發人保管,以供庚○○因無法辦理土地產權移轉之擔保乙節,容有誤會。至被告、證人丁○○二人間,是否曾有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合意,而由告發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抑或證人丁○○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告發人,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仍屬可疑,然此顯屬被告、告發人與證人丁○○三人間之民事糾葛,核與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無礙,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陳 永 來法 官 胡 芷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晨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