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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有同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哥德宮庭社區警衛,前因該社區之警衛管理問題,經住戶大會討論決議通過,要求值夜警衛於每日二十四時之後,需每小時打卡乙次之事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四時許,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在前開中壢市○○○街○○○號哥德宮庭社區住戶信箱內,散發載有「乙○。當總幹事缺點處。(一)裝樣演作寧幹。無風起浪。自私功勞刁詐行為。(二)省籍差別過份。...(三)靠勢獨霸職權。原因何在。欺壓忠實本省人。仿樣秦始王。(四)自作聰明。鬼計多端。...(八)最失職是。對管下清潔女工。羞辱。不正當行為。有被害人作證。以上八條項目。有實據理由解釋。鐵證不會冤枉人。」等語之信函,散佈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條第二項之譭謗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