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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係新錦輝機車行負責人(原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嗣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前失竊),竟仍收受之,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機車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該部機車係00年五月間一名女子騎來修理,因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四、五千元該女子無錢取回,表示願將該機車送伊並交付機車行照,惟並未依約前來,伊即將該車擺於店內,雖伊店由健行路遷至中山東路,然該機車伊均不敢丟棄,查獲當日係伊店內師傅誤以為該車要噴漆,所以將車輛拆解,伊並無收受贓物行為云云。

二、經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丙○○所有,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現場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黃坤仁證稱:查獲當時,該部機車連同其餘三、四台機車係放置在被告機車行店內另一處所,當時該機車之外殼、前輪都已遭拆解,只剩骨架、引擎和車牌,經伊清查係贓車,詢問被告車子何來,被告初稱朋友給的,其後改稱是別人拿來修理的等語,被告對於車輛來源前後供詞不一,已屬可疑,且該車於查獲當時連同其餘三、四部機車放置一起,並已遭拆解,足認被告當時正欲進行拆解修復改裝,此與被告所辯該車係0不詳姓名女子騎來修理,因無法給付修復費用,始將該車留置在機車行云云,顯然不合,所辯委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對質,惟查,證人丙○○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到庭,當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證人丙○○對於待證事實已陳述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聲請與證人丙○○對質,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犯罪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機車時值新台幣二千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己○守平字第一五0七0號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0號),雖未敘明併辦意旨,惟以卷內事證,係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3KW-203171)係被害人林順凱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所失竊,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不詳時間,由不詳之人收受並改懸掛AID-0七0號車牌,並於九十年三月間以四萬三千元之價格售予甲○○,嗣甲○○發覺引擎號碼(3KW-108191)與行車執照所載者(3KW

-008191)不符,經質之被告辛○○,被告辛○○乃以砂輪機將引擎號碼不符部分之一磨成0,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案外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買受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售予胡富讚,胡富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售予丁○○,丁○○騎乘一段時間因另購新車,經由雙福機車行戊○○之介紹,售予被告辛○○之兄庚○○,庚○○將車輛交予被告辛○○修復並重新烤漆後,再售予甲○○等情,業據證人丁○○、戊○○、庚○○、甲○○等到場證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辛○○既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售予丁○○,此日期顯較被害人林順凱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失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日期為早,則被告辛○○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售予丁○○之機車,顯非林順凱失竊之機車至明。又被告曾以砂輪機磨平引擎號碼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坦承,惟否認有變造引擎號碼行為,辯稱:係因甲○○認引擎號碼不符,伊見該引擎號碼上有沾漆,原欲以砂輪機將漆磨去,後發覺不能如願即停止,並無欲更改變造引擎號碼等語。經查,以砂輪機磨合引擎號碼,僅能將引擎號碼磨損而無法鐫刻,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辛○○自無可能以此方式變造,又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只有磨沒有刻,則被告單純以砂輪機磨損引擎號碼鐵質部分,顯無法達變造引擎號碼目的,被告辯稱其僅係磨掉油漆等語,非無可採;又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3KW-108191),雖經證人即警員童國明以電解方式還原引擎號碼為(3KW-203171),而該號碼即為林順凱所失竊JFH-九二三號重型機車之引擎,固經證人童國明到場證述在卷,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表一份可稽,惟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後已轉讓多手,已如前述,則該林順凱所失竊機車引擎究係何人於何時拆裝於AID-0七0號機車上?或係何人於何時將JFH-九二三號重型機車變造引擎號碼,改懸掛AID-0七0號車牌使用?因機車並無車身號碼,且其車材零件亦隨手可購得,無法辨明甲○○所購買者究係原AID-0七0號機車,或係被害人林順凱所失竊之JFH-九二三號機車?或根本上即為併裝之機車?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且更不足證明為被告所為,因之,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贓物,亦無變造引擎號碼等情,應可採信,公訴人移送併予審理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則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