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成公司)之董事,運成公司因需地擴建廠房,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委任被告甲○○出面向己○○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一八六之四、一八七之一、一八七之一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明知與地主己○○之子庚○○談攏之買賣價金係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竟違背其任務,向運成公司詐稱總價為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且為掩飾其犯行,復向庚○○誆稱因公司作帳之故,須於買賣契約之價金欄填載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使庚○○不疑有他,遂而應允,並使運成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各交付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及八百二十一萬一千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甲○○,被告甲○○得款後,各給付庚○○九百七十五萬元、五百八十五萬元,餘款則飽入私囊。運成公司所給付之二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扣除實際應付之買賣價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計溢付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元,致生損害於運成公司之財產。迨運成公司與被告甲○○因上開土地之背信案件涉訟,經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運成公司終止信託關係要求被告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地主遲未催討尾款之事,深感懷疑,派員親訪庚○○後,始悉上情而知受騙。案經運成公司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運成公司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嚴一逸、古智菁、己○○、庚○○、辛○○、丙○○、戊○○到庭證稱綦詳,復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書、運成公司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回覆運成公司之存證信函、證人庚○○立具之聲明書、運成公司支付價金明細、被告得款處理情形表、證人戊○○書立之聲明書各一份及運成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背信及詐欺運成公司行為,辯稱: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因伊具自耕能力證明,運成公司乃請伊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交涉磋商買賣條件均係運成公司原負責人戊○○,伊只是登記名義人,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確為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共分三期付款,運成公司付了第一、二期款二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後,因土地所有權移轉問題,拒不付第三期尾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經丙○○、代書丁○○及伊多次向運成公司戊○○催討,然均未能如願,因伊兼為運成公司董事及出名買受人,出賣人己○○及丙○○乃對伊施加壓力,伊不得已,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支票三張及另以現金方式,代墊尾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本件買賣實際價格確為契約上所載之金額,伊並無背信及詐欺運成公司等語。
三、經查:本件實緣起於案外人庚○○(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己○○之子)向告訴人運成公司出具聲明書,表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之交易價格,係被告甲○○誆稱為配合公司作帳需要而為登載之情,有該告訴狀及聲明書在卷可稽,因之,庚○○所認定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交易價格究為實際之交易價格?抑或僅係其本人主觀之認知?厥為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爭點所在,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確應為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無訛,茲分別論述理由如左: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己○○,己○○(庚○○)因積欠丙○○借款一千餘萬元,乃以系爭土地每坪二萬元方式,折計系爭土地權利予丙○○,丙○○對系爭土地居百分之五十五之權利,己○○為百分之四十五(並未為實際共有登記,僅由丙○○為抵押權登記),因之,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交易價格及條件,均由佔較大權利之丙○○決定等事實,已據庚○○及丙○○到庭證述屬實,因之,證人丙○○指證實際之交易價格確為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則證人庚○○認定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是否確為實際交易價格,即生疑問。
㈡、系爭土地三筆,面積各為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七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九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合計二千五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七百八十二點三坪)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案件偵查卷可稽,而該地區土地市價每坪約有三萬元之行情,已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證人丙○○證述每坪有四萬元行情),則以每坪三萬元之市場行情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值二千三百四十七萬元(若以每坪四萬元計算,則為三千一百二十九萬元),出賣人己○○之子庚○○既知系爭土地有二千三百四十七萬元之市場行情,豈有可能以總價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而削價三百九十七萬元出售?(如以每坪四萬元計算,則更高達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元),又此交易價格又豈會為熟知市場行情具買賣決定權之丙○○所接受?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原代表人戊○○證稱:「我沒有與賣主接觸過,是由被告接觸,一開始他們開價三千萬,我認為太高只願以二千五百萬買,之後他們願減為二千七百多萬,我認為可以,就到乙○○代書事務所談,當天己○○和丙○○都有到,被告也有在,其他還有翁夫人及己○○的兒子或孫子我不確定是誰」、「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這個價格我認為應該合理,因為我有朋友柏承公司李吉良有在附近也以相當的價格買了一筆土地」等語,則依證人戊○○亦證稱一開始開價三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始降價至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此價格與丙○○所稱每坪有四萬元之市場行情甚為接近,而戊○○既證稱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為一「合理」之價格,則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即屬一不可能之價格,庚○○所稱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豈有可能為實際之交易價格?
㈢、依證人庚○○所書立之「聲明書」第二點,載明「另有關尾款據瞭解係由甲○○開立支票支付,票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底,有關尾款金額因支票係交由丙○○收受,故實際開票金額不詳」等語。依該聲明意旨,庚○○顯係聲明其並未參與尾款交付,且亦未由尾款取得任何金額。然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分三期給付,第一、二期款已由告訴人運成公司依約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為不爭之事實,惟第三期款即尾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運成公司並未依約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後即為給付,雖經被告、丙○○、代書丁○○等人多次向運成公司催促履約,運成公司均未予置理,並以須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運成公司所有後始付款,丙○○乃強令出名買受人被告甲○○或負償還尾款之責,或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出賣人所有,因被告甲○○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之同日,即先未經運成公司同意,以系爭土地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借款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背信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0號有罪判決確定),並無能力立即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出賣人,不得已始簽發其所經營之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九十八萬七千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現金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合計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予丙○○及己○○等人收受,該三張支票嗣後依序分別由陳駱秀英(即庚○○之母)、丙○○、丙○○提示兌領等事實,已據被告甲○○及證人丙○○、庚○○、丁○○證陳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表明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丙○○、己○○收受尾款給付意旨之簽名,及背面有陳駱秀英、丙○○、丙○○背書之三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雖證人戊○○否認被告及證人丙○○、丁○○等人有催促其給付尾款,然此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則出賣人己○○既曾參與第三期尾款之交付,並自其中取得三百九十萬元,庚○○前開聲明書表明並未參與第三期款之分配,顯與事實不符。又果庚○○所稱實際買賣價格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為真,則於運成公司給付一、二期款合計二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時,早已足敷其取回所稱應得之款(即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四十五),本無須再參與第三期尾款之交付,然其竟於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尾款時,亦參與分配價款,顯見買賣價金並非庚○○所稱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金額。況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訊以既認實際交易價格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則丙○○賣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你是否應該向他要差額七百八十七萬元之百分之四十五時,答以:「本身有答應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就可以賣,增值稅部分他要負責,我同意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至於賣更高價格歸他所有,我有答應丙○○,他的權利比我大,這是一般民間處理土地作法」、「(為何一開始說實際賣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我的認知是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賣更高價格就歸他」等語,益徵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出賣價格僅為庚○○個人之認知。
㈣、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為運成公司,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為參與買賣之己○○、丙○○、庚○○、辛○○、丁○○、乙○○等人所已知,被告如確欲藉由以少報多之方式向運成公司詐取財物,則其於第三期尾款運成公司拒不付款時
,則其既已詐得第一、二期之溢付款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元,自可放手不管,任由契約之當事人依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何須以其自己之金錢給付尾款?且其所給付之尾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亦較告訴人運成公司所指被告詐得之第一、二期款溢付款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元超出甚多,被告如確有詐欺意圖,何愚至此?證人丙○○、乙○○、丁○○均證稱買賣價格確為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獨庚○○一人稱實際價格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然其聲明既有如前所述矛盾不合之處,且以己○○(庚○○)對於買賣條件之訂定既無決定權,而實際之交易價格係由丙○○決定,庚○○並證陳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僅為最低交易價格,賣更高之價格歸丙○○所有,且本件買賣確有分三期付款,總額亦確為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而證人戊○○亦認此交易價格為合理之價格等事證,本件實際交易價格應確為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無訛,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運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及交付第一、二期款之行為,至證人嚴一逸、古智菁二人為運成公司之職員,證人辛○○為庚○○之子,渠等於契約訂立之時或未在場,或未實際參與,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均係聽聞庚○○所言,為傳聞證據,所為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確應為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該交易價格既為運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戊○○認為合理,而為買賣契約之簽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或受運成公司委任而為違背其任務,致運成公司受損害之行為,尚難認有詐欺或背信行為,至於交易價款經買受人交付後,出賣人己○○與抵押權人丙○○間如何分配,則屬其二人之內部問題,尚難認被告詐欺或背信行為,且本件被告所涉之背信行為,與前案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0號被告甲○○背信案件,亦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