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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是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昇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先後以捷昇公司名義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福特牌PVT一二五七A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W0000000A;福特牌PVT一二五七A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A;福特牌CDW一六二號五F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F;福特牌PVT一二五七A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A等四輛自小貨車,並置於其所開設之捷昇公司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處而持有,竟因需錢孔急而明知自己分期付款尚未付清,並未取得車輛所有權,尚不得任意處分前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繳納分期付款完畢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將前開福特牌PVT一二五七A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W0000000A;福特牌PVT一二五七A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A;福特牌PVT一二五七A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A等四輛(實際上只有S九四一七三、Q二0四四0、P九五七一三號三輛車,公訴人誤為四輛車)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自小貨車,易持有為所有,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代價,以自己名義出售給永豐當鋪負責人丙○○,嗣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多次通知不獲處理始知前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下述理由為主要論據:上開事實業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龐文貞、乙○○指訴詳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八紙在卷可考,及證人永豐當鋪負責人丙○○到庭證稱:簽約之時,被告並無說日後不能清償之時,始能取車,其之所以沒有立刻持有該車,是因被告告知伊在生意上尚需使用車輛;且很早在被告財務有困難時,便說要賣上述自小貨車,而簽定買賣契約之時,被告亦未告知前開車輛,為貸款車、分期付款尚未繳清等情,復有甲○○與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定汽車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參照該契約上文字所載,均為出賣與買受人間之權利義務,而無任何表示被告尚無取得所有權僅為供擔保之約定,可證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其業已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積欠證人丙○○金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要再向丙○○借款八萬元時,丙○○表示被告所積欠之金錢已達四十五萬元,希望能以車子作擔保比較有保障,被告才應其所請,簽立買賣契約書,如果被告以後不還錢,才將車子所有權讓與丙○○,被告並沒有賣車的真意,也沒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因甲○○有向我借款,填寫買賣契約及本

票以為質押借款...」(參八十九偵字第六七四三號卷第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之前有寫買賣契約書,買三台車?)是寫當擔保的,是他先借錢後,有借有還,最後一次向我借的時候,我請他寫的。(要擔保為什麼寫成買賣契約?)他如果以後不還錢,這些車子就歸我所有,用買賣契約我比較有保障。(當時的價額寫多少?)總共四

十五萬元。(寫了之後車子你有無開走?)沒有。當時因為他公司還要使用,所以並沒有把車子開走。(有無說他何時不還錢,你就要把車子開走?)沒有講。因為之後他也有借有還,所以就沒有把車子開走。(為什麼會去跟別人要車?)因為被告最後還有一些錢沒有還,我去向第三人協調再向第三人買回三台。(有壹張八萬元本票跟你訂買賣契約同一天,是否這八萬元就是被告簽契約要跟你借的錢?)是的。」等語。此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稱:簽約之時,被告並無說日後不能清償之時,始能取車等語互相矛盾。其於偵訊時所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者,證人丙○○證稱訂約時並未言明何時還錢若不還錢即可取車,因為被告也有借有還,所以也沒有將車取走等語,此實與一般訂立車輛買賣契約皆會言明價款及交車日期之常情有違。

(二)、依被告與證人丙○○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註明之三輛車之原發照日期分別

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Q二0四四0號)、同年四月九日(P九五七一三號)及同年八月十五日(S九四一七三號),與訂約日期僅相距二至八個月,而該三輛車新車時之現金價分別為三十八萬四千元、三十八萬六千元及三十九萬二千元(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0五號卷第七至九頁),三輛車之新車價為一百十六萬二千元,再依告訴人代理人柳元興(即柳景森)所述掛牌後第一年的車大約係新車價之六折,則訂立買賣契約時該三輛車約有七十萬元之價值,被告應不致以四十五萬元之低價出售。

(三)、又購買中古車時,汽車之原始登記資料乃必備之文件,以便查證係一手

或二手車及正確之車齡,而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汽車,於車籍資料上均會有所註明,且該三輛車亦均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登記,有登記申請書三份附卷可稽。證人丙○○既要買中古車,絕無不看車籍資料而冒然購車之理,故丙○○應知該三輛車係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汽車,且和被告約定僅係供擔保債務之用,此應為丙○○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後,仍不取車之原因。

(四)、雖丙○○與被告所訂契約載明係買賣契約,而無任何擔保債務清償之字

句,惟查,民事契約之性質究係何者,不能僅拘泥於書面文字之記載而認定之,仍須參酌當事人之真意。被告迭於警偵審訊時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證人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作擔保之意,因丙○○認為書寫買賣契約之形式,對伊較有保障,才填寫買賣契約,再參以該買賣契約載明價金四十五萬元於訂約時付清,車子連同行車執照均交付丙○○收執,不另立收據、車子過戶所須證件,亦應於價金付清當日全部交付丙○○(參買賣契約書第三、四條規定),但證人丙○○卻未受交付車子及過戶證件,直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該三輛車遭第三人江俊良至捷昇公司開走抵債,丙○○才又以每輛車五萬元之代價向江俊良取回該車,再以該買賣契約雖已記載價金四十五萬元已付清,衡情被告對丙○○之四十五萬元之債務應已抵銷而消滅,但丙○○卻仍執有被告所簽發總面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共四張(參前偵字第六七四三號卷第九頁),是以,可認被告與丙○○並無買賣該三輛車之真意。再者,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捷昇公司均依約給付車輛分期款予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告訴狀),更足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該三輛車最後脫離被告持有之原因係遭第三人即債權人江俊良開走,此業據江俊良及丙○○證述明確在卷,並非被告基於該買賣契約而轉讓車輛所有權予丙○○,即尚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