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之負責人,意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明知新麗登公司並未依薪資比例扣取該公司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健保保險費,仍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連續出具員工已扣繳勞、健保費用之薪資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使渠等持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行使,證明該公司勞工之勞、健保費用業已扣繳而施詐術,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依規定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予該公司勞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四十年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公訴事實業經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債權憑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保險費、滯納金、利息欠費清表各二紙、新麗登公司薪資單三紙等件附卷等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係新麗登公司負責人,新麗登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致積欠健保局健保費,因之亦未按月扣繳員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新麗登公司工廠廠址設在觀音鄉,廠區業務均由廠長丁○○負責管理,伊則負責設在台北市之總公司業務,新麗登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即因營運狀況不佳,不但積欠員工薪資,亦無力繳交健保費,因而累計積欠健保局達二百餘萬元之健保費,員工並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向勞保局申請由墊償基金給付六個月之工資,伊不清楚員工持薪資單直接向健保局換領健保卡之事,且廠區薪資單及健保卡之核發、製作均由廠務部負責,雖公司當時呈半停工狀態,然會計部門仍會按月計算員工工作天數及薪資製作薪資單,並提列健保費,發給員工收執,用以核對該月薪資是否正確,薪資單上之公司大小章亦交由並授權廠務部作為發放薪資、處理公文及其他例行事務使用,不須再徵詢伊意見,新麗登公司有一百八十餘名員工,事務繁忙,不可能凡事都由伊經手處理等語。經查:(一)新麗登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積欠健保局健保費用達一百六十餘萬元,經健保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仍無效果,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健保桃政字第九○○○七二八五號函附景玉鳳律師事務所通知書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二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保險費、滯納金、利息欠費清表一紙等件在卷可資佐憑,新麗登公司未依規定繳交健保費予健保局一節,堪以認定。(二)新麗登公司因營運困難無力支付員工薪資,故亦未自薪資中扣繳員工應自行負擔部分之健保費一節,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麗登公司薪資單三紙附卷可憑。然據證人即持新麗登公司薪資單至健保局換領健保卡之新麗登公司員工丙○○、乙○○、甲○○○分別於本院證稱:健保卡是向廠長申請,之後領不到,廠長說拿薪資單直接去向健保局領,薪資單是每月都會核發等語;那時公司領不到健保卡,我就拿薪資單去健保局領,我是聽公司其他員工說可以這樣做,那時公司有積欠我們薪水,有時領半個月,沒有薪資單上那麼多,沒有領薪水,公司還是會給薪資單,記載全薪,公司每月都會發薪資單,不是因為要去健保局領健保卡才特地發給薪資單等語;證人即新麗登公司員工己○○於本院證稱:我是公司人事總務,負責薪資單製作及薪資核發,但我都在台北總公司,工廠的情形我不清楚,故員工有無領到健保卡之事我也不清楚,公司未發給全薪,但還是會在薪資單上記載全薪,欠薪我們會另外製作一張表,但我製作的薪資單上沒有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證人即新麗登公司觀音廠廠長丁○○於本院證稱:發給員工的薪資單上並無公司大小章,員工健保A卡用完,我們欠繳保費,沒有B卡換發,員工就去健保局詢問,健保局說要拿薪資單來才可以領到健保卡,所以員工就拿薪資單直接去健保局換發,(訊問:章是何人蓋上)如果是我蓋的話應該是八十九年四、五月份以後的事,之前我有交代一位廠務助理庚○○,如果員工要用印就幫他蓋,因為健保局說要用印才能領健保卡,這件事戊○○不知道,因為員工反應,我們才這樣處理等語;證人即新麗登公司員工庚○○於本院證稱:我在新麗登公司觀音廠擔任廠務助理,當時公司健保費與健保局發生問題,所以未拿到新卡,但員工舊卡用完,無法就醫,他們就直接拿舊卡到健保局換卡,健保局人員表示公司積欠保費,無法換卡,員工即向健保局人員表示還有在公司工作,有領取薪資為何不能換卡,健保局就表示你們把薪資單拿回去加蓋公司章就讓你換卡,他們把情形告訴廠長,廠長同意就幫他們蓋章,當時公司有未支付薪水或積欠部分薪資的情形,但因我們是轉帳方式,不論有無轉帳我們都會發薪資單等語。(三)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新麗登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因營運困難,不僅無力繳交健保費予健保局,亦積欠員工薪資,故亦未自薪資中扣繳員工自行負擔部分之健保費,惟儘管如此,不論有無按月如數發給員工薪資,新麗登公司仍依往常按月製作、核發薪資單予員工,臚列員工實領薪資、出勤天數、請假扣款及應扣繳之健保費等項目,俾供員工核對當月薪資是否正確,然並未在薪資單上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此分據證人乙○○、丙○○、甲○○○、己○○、丁○○等人證述在卷,是新麗登公司之薪資單並非基於使員工得以直接持向健保局換領健保卡之原因所出具,公訴意旨容有誤認。而因新麗登公司未依規定繳交健保費予健保局,員工舊卡用完後無法自公司領得新卡,乃自行持舊卡直接向健保局申請換發新卡,經健保局人員表示因新麗登公司積欠健保費,無法換發新卡,員工即表示其等仍在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何以無法領取健保卡,健保局人員便告以如符合全民健保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保險人於保險單位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不予發給保險憑證,俟欠費繳清後再予核發。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之情形者,可持蓋有公司章之薪資證明前來換領新卡,新麗登公司員工聞言後乃將上情告知廠長丁○○,丁○○經員工反應後,始同意並指示擔任廠務助理之庚○○在每月核發之薪資單上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由員工丙○○、乙○○、甲○○○等人持向健保局換領新卡等情,亦據證人乙○○、丙○○、甲○○○、丁○○、庚○○等人結證屬實。而經本院函請健保局檢送新麗登公司員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以公司出具之薪資單請領健保卡之所有資料到院,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健保桃承一字第○九八○○○八八四二○號函覆稱:本案原取得之薪資證明文件,均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健保桃證字第九○○○七二八五號函移請偵辦,嗣後因該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本分局核定註銷投保單位,因此並無該公司員工再持公司出具之薪資單申領健保卡,有上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是新麗登公司員工持薪資單向健保局換發健保卡者,經查僅有丙○○、乙○○、甲○○○三人,彼等經向廠長丁○○反應上情後,始由丁○○直接指示廠務助理庚○○持廠區保管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加蓋於薪資單上交予員工持向健保局換領健保卡,並未將此事報告被告,此亦據證人丁○○、庚○○等人證述在卷,而參以丁○○既擔任新麗登公司觀音廠廠長,綜理全廠事務,健保卡之核發屬其主管範圍內事項,又係單一個別事件,其未將此事報告負責人徵詢其同意,亦係事理之常,從而被告辯稱新麗登公司員工有一百八十餘人,伊是負責人,事務繁忙,不可能公司所有大小事務都由伊經手處理,關於員工未領得健保卡而持薪資單向健保局領卡一事伊不清楚等情,非不可採。從而被告對於廠長丁○○同意於按月核發之薪資單上加蓋公司大小章後交由員工持向健保局換領新卡一事既屬毫不知情,自無施用詐術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核發健保卡予其公司員工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本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琪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