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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及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全虹通信(中壢壢北店)簽帳單上偽造之寅○○署名壹枚,老虎鉗、自製萬能鑰匙、鑰匙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及T字扳手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脫逃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等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且子○○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二中寅○○所有之信用卡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翌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全虹通信廣場),冒用寅○○之名義,持該信用卡交付予該商行不知情之收銀員以刷卡消費方式詐購價值一萬五千八百元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寅○○之簽名一枚,佯以寅○○之名義,表示願按簽帳單上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即富邦商業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收銀員,使該收銀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購買之手機一支,足以生損害於寅○○、富邦商業銀行及全虹企業有限公司。嗣經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查獲子○○,起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子○○所有之作案工具,並至上述全虹企業有限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之竊盜行為,辯稱:XZ—1207號車牌0面是癸○○拿到伊住處放的,數位相機原本就放在伊向朋友借來的HX—七九三三號自小客車上,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是在HX—七九三三號汽車上吸食海洛因,並未竊取V四—八二○二號汽車,在警訊中承認是因為毒癮發作,所以才承認云云。經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之子李子促、乙○○、寅○○及辛○○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警員黃玉麟、林煜為到庭證述當場查獲情節無誤,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贓物照片一張、全虹通信(中壢壢北店)簽帳單影本、信用卡消費查詢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帶一卷、T字扳手、老虎鉗、自製萬能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無訛,再被告前述警訊筆錄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開始制作,而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制作筆錄前,警方已帶同被告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被告於抵達時無明顯外傷,對疼痛及言語刺激無反應,後漸清醒,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始由警方帶回乙節,有前開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敏法字第○七○七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制作警訊筆錄時,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況被告於同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言語清晰,為連續陳述,並非只回答是或不是,尚能辯稱士林地檢署移送該件(詳後述)僅係開贓車,HX—七九三三號汽車係向張家榮借得等語,並無精神散亂、意識不清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再參酌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准予羈押,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時,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雖有毒癮未退之戒斷症狀,惟當時並未有意識不清之紀錄,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年九月十日桃所澄衛字第○○五三○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其上開自白仍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被害人丙○○、庚○○、卯○○、甲○○、丑○○於警訊中指稱被竊之財物、車鎖被破壞等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顏旭成、陳樹曦到庭證述: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查獲當日確實看到被告坐在V四—八二○二號汽車內,該車之警報器在響,且在旁邊查到被告開來的HX—七九三三號汽車,車內有數位相機一台,硬幣是在被告之口袋內找到,被告自己身上另外有帶零錢,已經還被告了,後來去被告住處搜索,在陽台找到XZ—1207號汽車車牌,並在被告房間找到庚○○之駕照,後來被告毒癮發作,有先到敏盛醫院就醫,醫生說被告精神狀況沒問題了,才帶被告回警局作筆錄,做筆錄時被告意識清楚等情綦詳,足見上開被害人之贓物確實分別在被告之身上、車上及住處查獲;且被告查獲當日若僅係在該處施用海洛因,何需攜帶手電筒、扳手等物?又何以不在其開來之HX—七九三三號汽車內施用,卻坐在V四—八二○二號汽車內?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亦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被告所有之手電筒、T字扳手及鑰匙扳手各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四至七號之竊盜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竊取寅○○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後,於翌日至全虹通信冒用寅○○名義,持該信用卡以刷卡消費方式詐得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犯行,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寅○○」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行為復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八次之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號之犯行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二個月即又開始竊盜,於六個月之時間內連續竊盜八次,所竊物品之數量不少,所生危害不輕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全虹通信(中壢壢北店)簽帳單上偽造之寅○○署名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老虎鉗、自製萬能鑰匙、鑰匙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及T字扳手貳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部分):被告子○○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竊取被害人壬○○所有HX—七九三三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三街口查獲被告持有上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向張家榮借的等語。經查:該車確為被害人壬○○所有,惟並無失竊報案紀錄,且壬○○經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桃警分刑字第三五○四號函各一件附卷足憑,是該車是否遭竊、若係遭竊則其失竊情形為何,均屬不明。再被告固於警訊時供稱有於右開時、地竊取汽車,惟其於偵查中即已翻異前詞,而其警訊之自白既無被害人之指訴或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況縱認上開自小客車係贓物,然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是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既乏證據足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AG—○四○三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同年四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華亞科技園區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為警查獲駕駛上開贓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向癸○○借來的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另犯竊盜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改稱該件僅係駕駛贓車(見己○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二號第三十三頁背面)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並稱:該車係向癸○○借得等語,是其自白已有更易。再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在臺北市○○○路竊得上開車輛等語,而其所供稱之竊取時間、地點均與被害人所述不同,是其自白是否屬實,實有疑義。況其所述之癸○○確有其人,僅因本院傳、拘不到尚無法求證上開事實,亦有戶籍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士院儀刑孝九○助三六字第三四一二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查,是亦無法遽認被告所言係憑空杜撰,而不足採。況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僅憑被告持有上開贓車,即認定其有竊盜之犯行。公訴人併辦部分既乏證據足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蔡榮澤法 官 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 │行竊方式 │├──┼────┼────┼───┼───────┼─────────┤│ │八十九年│桃園縣中│李曾彩│汽車音響一台 │持客觀上對人身體安│ ││ 一 │十二月二│壢市實踐│華 │ │全具有危險性之T字││ │十日凌晨│路九一巷│ │ │扳手及老虎鉗,撬開││ │三時許(│內 │ │ │戊○○○所有車牌號││ │起訴書誤│ │ │ │碼Z2—2136號││ │載為十二│ │ │ │自小客車車門,打開││ │月二十三│ │ │ │車門進入,用手拔下││ │日) │ │ │ │車內音響後,用老虎││ │ │ │ │ │鉗將線路剪斷。 │├──┼────┼────┼───┼───────┼─────────┤│ │九十年一│桃園縣中│乙○○│乙○○手提包一│持客觀上對人身體安││ 二 │月二十五│正國際機│寅○○│只,內有臺灣企│全具有危險性之鐵尺││ │日凌晨二│場第二航│ │銀、華南銀行、│,撬開乙○○所有車││ │時許 │廈停車場│ │中興銀行金融卡│牌號碼EX—289││ │ │ │ │各一張,遠東國│2號自小客車車門,││ │ │ │ │際商業銀行、臺│入內行竊。 ││ │ │ │ │北銀行金融卡各│ ││ │ │ │ │二張,寅○○所│ ││ │ │ │ │有卡號5409│ ││ │ │ │ │0000000│ ││ │ │ │ │09507號之│ ││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一張,現金新台│ ││ │ │ │ │幣(下同)六百│ ││ │ │ │ │元,華南銀行、│ ││ │ │ │ │臺北銀行存摺各│ ││ │ │ │ │一本,身分證、│ ││ │ │ │ │汽車駕照、行動│ ││ │ │ │ │電話晶片各一張│ ││ │ │ │ │等物。除金融卡│ ││ │ │ │ │、信用卡及現金│ ││ │ │ │ │外,餘均遭陳肇│ ││ │ │ │ │昌丟棄。 │ ││ │ │ │ │ │ │├──┼────┼────┼───┼───────┼─────────┤│ │九十年二│桃園縣桃│辛○○│ │見辛○○所有車號0││ 三 │月二十一│園市慈德│ │ │E—0900號自用││ │日凌晨二│街三四號│ │ │小客車車窗未關緊,││ │時三十五│對面 │ │ │先徒手打開車門後,││ │分許 │ │ │ │持其自製之萬能鑰匙││ │ │ │ │ │欲撬開電門鎖發動車││ │ │ │ │ │子之際,即為巡邏警││ │ │ │ │ │員查獲,致未得逞。│├──┼────┼────┼───┼───────┼─────────┤│ 四 │九十年五│臺北市環│丙○○│XZ—1207│持客觀上對人身體安││ │月六日下│河北路及│ │號自小客車一台│全具有危險性之T字││ │午四時許│民生西路│ │ │扳手,撬開丙○○所││ │ │口 │ │ │有前述自小客車車門│├──┼────┼────┼───┼───────┼─────────┤│ │九十年六│林口長庚│庚○○│重型機車駕照一│持客觀上對人身體全││ 五 │月四日下│醫院前 │ │張、汽車音響一│具有危險性之T字扳││ │午二時三│ │ │組及小型電視一│手,撬開庚○○所有││ │十分許 │ │ │台 │車號00—8211││ │ │ │ │ │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入││ │ │ │ │ │內行竊。 │├──┼────┼────┼───┼───────┼─────────┤│ 六 │九十年六│桃園縣桃│卯○○│柯達DC265│持客觀上對人身體安││ │月二十日│園市經國│ │型數位相機一台│全具有危險性之T字││ │晚上八時│路敏盛醫│ │ │扳手,撬開卯○○所││ │許 │院前 │ │ │有車號00—274││ │ │ │ │ │8號自小客車車門後││ │ │ │ │ │入內行竊。 │├──┼────┼────┼───┼───────┼─────────┤│ 七 │九十年六│桃園縣桃│甲○○│現金四百三十九│持手電筒及客觀上對││ │月二十五│園市永安│丑○○│元 │人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日凌晨二│路與中正│ │ │性之T字扳手及鑰匙││ │時許 │三街口 │ │ │扳手,先撬開甲○○││ │ │ │ │ │所有車號00—55││ │ │ │ │ │05號自小客車車門││ │ │ │ │ │入內行竊現金四百三││ │ │ │ │ │十九元後,復持前開││ │ │ │ │ │工具撬開V4—82││ │ │ │ │ │02車門,欲竊取車││ │ │ │ │ │內財物之際,即為巡││ │ │ │ │ │邏警員查獲,致未得││ │ │ │ │ │逞。 │└──┴────┴────┴───┴───────┴─────────┘附表二:

┌──┬────┬────┬───────────┐│編號│拘捕時間│拘捕地點│ 查獲物品 │├──┼────┼────┼───────────┤│ 一 │八十九年│桃園縣中│T字扳手、老虎鉗各一支││ │十二月二│壢市日新│音響一台 ││ │十日凌晨│路與三和│ ││ │五時 │三街口 │ ││ │ │ │ │├──┼────┼────┼───────────┤│ 二 │九十年二│桃園縣桃│乙○○失竊之金融卡共七││ │月十四日│園市同德│張等物 ││ │ │七街二五│ ││ │ │巷三七號│ │├──┼────┼────┼───────────┤│ 三 │九十年二│桃園縣桃│自製萬能鑰匙一支 ││ │月二十一│園市慈德│ ││ │日 │街三四號│ ││ │ │對面空地│ │├──┼────┼────┼───────────┤│ 四 │九十年六│桃園縣桃│手電筒、T字扳手及鑰匙││ │月二十五│園市永安│扳手各一支、現金四百三││ │日 │路與中正│十九元、柯達DC265││ │ │三街口,│型數位相機一台,復至陳││ │ │嗣至陳肇│肇昌住處起獲庚○○駕照││ │ │昌編號三│一張及XZ—1207號││ │ │所述之前│車牌0面 ││ │ │開住處搜│ ││ │ │索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