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承租乙○○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六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上溜池(下稱系爭溜池),經營六六魚池養魚供人垂釣,雙方訂有溜池租賃契約書為憑,約定租賃期間甲○○不得轉租他人或由他人頂替使用,甲○○違反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與丁○○之子戊○○簽訂讓渡書,將前開六六魚池讓渡予戊○○經營,戊○○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欲將魚池之經營權轉售林德彬,經林君詢問乙○○,乙○○始知上情。戊○○轉讓不成,即交由其父丁○○經營。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租期屆至,乙○○要求丁○○返還溜池,丁○○明知甲○○與乙○○所立租約租期已屆,其本人又未與乙○○訂有任何租約,已無權要求繼續使用該魚池。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魚池,要求乙○○出租予之經營或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賠償其地上物及魚苗等損失,並於九十年一月間在上址立牌公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魚池開放之旨,同月且下放魚苗一批入池準備經營之需,予以侵占使用。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名,係以系爭溜池係告訴人乙○○出租予案外人甲○○經營釣魚池,甲○○嗣將該魚池讓與被告之子劉敏岡經營,租期屆至,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不續租,被告明知其無使用該魚池之權利,竟仍立牌公告營業,且放養魚群供人垂釣,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魚池係伊子劉敏岡向甲○○以一百萬元頂讓,劉敏岡嗣因案入監執行,伊始接手管理,伊和劉敏岡曾向告訴人表示續租,惟未為告訴人同意,伊有接獲告訴人不續租之存證信函,惟因伊已投下資金增添魚池硬體設備,伊有請求告訴人給予補償,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等語。經查:㈠系爭溜池係告訴人乙○○所有而出租予甲○○經營魚池,嗣甲○○將魚池經營權讓與劉敏岡,劉敏岡再轉讓與林德彬,惟林德彬欲與告訴人另訂新約時,為告訴人所拒,林德彬遂又將魚池退還劉敏岡經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劉敏岡及告訴代理人丙○○證述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讓渡書二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劉敏岡及被告於甲○○之租期屆至前,曾要求與告訴人另訂新約,惟為告訴人所拒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丙○○陳述在卷,則被告雖於其子劉敏岡嗣因案入監執行而實際持有管理魚池,然其仍圖欲與告訴人另訂新約之意,至為明顯,主觀上尚難認有將魚池據為己有之意。㈡系爭溜池告訴人出租予甲○○後,甲○○曾於其上投下約數十萬元之資金增建硬體設備,已據甲○○證述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佐,嗣甲○○將該魚池之經營權讓與劉敏岡,經劉敏岡及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續租為告訴人拒絕後,劉敏岡及被告即要求告訴人應給予補償金五十萬元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丙○○證述在卷,則被告因不甘投下資金所頂讓之魚池,因未能與出租人續訂租約而平白損失,經要求補償未果,拒不返還,且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時,不惟不予置理,仍於其上放養魚群,立牌告示,供人垂釣,有照片可稽,其於民事上雖屬無權占有行為,然其延不交還系爭溜池之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未依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溜池返還告訴人,其於民事上雖屬無權占有,然於刑事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立據並返還系爭溜池予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