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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任職春兆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兆公司)之送貨員,負責春兆公司桃園地區客戶冰品及冷涷食品之送貨及貨款之收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多次將其業務上向客戶「888海產」等收取之九、十月份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未繳回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被告甲○○於同年十一月間起即無故曠職,經春兆公司查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必須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始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任職於告訴人春兆公司,以及曾收取上開貨款而未交回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公司積欠伊二個月之薪資未給付,伊才會將所收取貨款作扣抵之用,伊並無侵占貨款之意等語。經查:經本院質之告訴人春兆公司代理人葉佐淦供稱:「我們已和解,被告錢已經付了,我們清算結果,被告有拿這筆貨款的錢,我們公司沒有欠他薪水,之前有這誤會是因為被告認為貨已送出部分就可以計算成他的利潤,可是我們公司認為要扣掉他離職後退貨部分,雙方對薪資計算有誤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復稽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公司間就薪資計算有誤會才將應繳回公司之貨款扣住,並且確有向公司說明貨款未繳回之原因等情,亦據告訴人春兆公司代理人葉佐淦供稱:「(被告收取貨款後,有無說沒有繳回貨款的原因?)他有說是因為薪水沒有算清楚。」等語,而嗣經雙方結算結果,已確認雙方間確係出於誤會所致,被告並如數給付差額款項共九萬元,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貨款侵吞入己之意,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故意,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與告訴人春兆公司所涉,應止於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