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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因向丙○○索債未果,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基於譭謗之故意,將指摘丙○○「喪盡天良、不仁不義」等文字之告示,散貼於桃園縣○○鄉○○○街及中華路一帶,長約二十公尺馬路之電線桿上多張,供往來民眾觀覽,足以生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散布上開告示,然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訴外人丁○○本是六合彩組頭,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係多年好友,告訴人與被告曾合夥集資向丁○○簽賭,嗣簽賭輸錢及為免每次簽牌須以現金支付之煩累,二人乃各自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丁○○收執,一則允當賭債之擔保,另則可省計算之勞費。後因帳目不清,三人乃第一次協商,由丙○○提供土地賣給丁○○,丁○○再將先前之二紙本票返還,但丙○○履行後卻僅將自己簽發之本票取回,留下被告簽發之本票在丁○○處,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丁○○持被告所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第一次開庭時以五萬元達成和解,於該案中被告支付和解金五萬元及律師費五萬元,被告遂轉向告訴人索取上開十萬元,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金錢糾紛,被告要非漫意指摘等語。

二、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右揭誹謗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明,並有所提告示乙紙、照片二張為證,被告亦坦承有散布上開告示,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告示所載,確有「喪盡天良,不仁不義」等文字,核皆屬於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之文字無疑。又被告主張告訴人確有欠伊金錢債務乙節,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固提出本票乙紙、支付命令、和解筆錄各乙份為證。惟上開文件均載明係被告與丁○○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告訴人尚無關涉。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是「璋」欠我一百五十萬元,是六、七年前債務,是簽賭事等語 (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退而言之,縱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金錢未還,亦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能據以不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係因向告訴人索債未果,一時失慮,散布之數量不多,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炯戒。至被告散布譭謗之告示,並未扣案,且經日晒雨淋,亦已毀損殆盡,爰不易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偕同數名成年男子赴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圳股頭四五之二七號前,向丙○○索討債務未果,竟對丙○○揚言稱:「以後出來要小心點,要找兄弟給你好看」等語,令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係依告訴人之指訴,並經在場證人乙○○證述屬實,據以起訴。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出言恐嚇,且嗣後告訴人還寄存證信函給伊,足認其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內載:「台端連日來不斷以電話或率眾至本人處所,誣指本人積欠台端債務,並威脅恐嚇本人若不出面解決債務,將更進一步行動云云」,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告訴狀亦載明:「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率眾至告訴人住所,向告訴人恫稱:「倘不出面解決債務,將採取行動云云」,均無一字言及被告有揚言「以後出來要小心,要找兄弟給你好看」之語句,若果被告有出言以上開詞句恐嚇,衡情告訴人於存證信函或告訴狀應會全盤拖出,始合事理。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人乙○○始證稱:「五月份在丙○○之工廠有看到璋 (指被告)帶四、五人去,並說要找兄弟給你好看,我只親見一次」等語 (參當日偵訊筆錄),則證人之證述內容,顯與告訴人指述之內容不相符合,已難遽採。證人即同日陪同被告前往之潘秋鳴則證稱:「我只開拖車,到時有見一台BMW車堵在門口,只看到有爭執,但未聽到內容」;證人袁益來則證稱:「是我載璋去的,言談中未恐嚇,我去過忠 (指告訴)人家一次、工廠二次,第一次未找到忠,第二次去也未找到忠」等語。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至告訴人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及:「告訴狀載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璋說要找兄弟給你好看,或是說以後出來要小心點」,告訴人丙○○答稱:「二句都有講」。惟查告訴狀並無上開恐嚇詞句,檢察官之訊問顯係參酌證人乙○○之證言,而有誘導訊問之嫌。而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乙○○之證言不符,已如上述,自不能反以告訴人附合證人之證言,而認證人之證言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世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宜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01-12-28